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3-金訴-525-202502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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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家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判決在案,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4日對在監之上訴人送達等情,有本院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上訴人嗣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19日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上訴狀並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本院,惟其上訴狀僅稱:刑期判太重,理由後補等語,然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如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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