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TDM-113-金訴-525-20250313-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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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2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偉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 狀內容僅記載略以:刑期判太重,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亦已於同年2月19日向其住、居所地各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並有本院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