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PTDM-113-金訴-530-202410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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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萬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 國113年7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同條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自陳有刪除手機對話紀錄之行為,且本案尚有共犯「何承恩」、「王程右」等人尚未到案,其於偵查中之歷次警詢時復更易前詞,不願牽連共犯,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輕易登入通訊軟體聯繫,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綜合卷證資料,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罪質、保護法益、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危害民眾財產法益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暨訴訟進行之一切情事,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控管被告勾串共犯、滅證之風險,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裁定自113年7月12日起羈押被告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被 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共犯之行為,並承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否認參與該次取款行為,並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前開供述,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斟酌被告前述刪除手機對話紀錄、偵查中對共犯有所迴護等 情狀,復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尚有釐清本案犯罪分工之必要。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本案審理尚有多名證人待交互詰問,且有共犯未到案,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而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是本院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以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保障、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尚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審理程序之進行,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及共犯,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前陣子因血尿疼痛不 已而戒護外醫,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在外就醫治療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滅證、勾串共犯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經本院向法務部○○○○○○○○衛生科確認被告就醫情形,現持續於看守所內看診,最新醫囑為急性膀胱炎,以藥物治療,尚無需轉介戒護就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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