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金訴-530-2024121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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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榮犯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所示之刑。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黑色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背面破損),及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底(起訴書僅記載「113年4月9日前某 日」,應予特定),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有丁○○(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凱特」,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另案審理中)、王程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利波特」,所涉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身分不詳、綽號「阿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未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Telegram群組「木葉村」作為聯繫管道,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一線領款「車手」,於提領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身分不詳詐欺成員,並約定以提領金額之1至3%作為報酬獲利。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成員間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方式,分別行騙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丙○○、戊○○、庚○○等人,致丙○○等人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提領帳戶欄所載之各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與此同時,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由「阿智」交給一線車手甲○○,甲○○依「阿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阿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甲○○所取得之報酬共計6,060元。 二、案經戊○○、己○○、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 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280至28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非供述證據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47至51、113至117頁,他一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23至29、91至98、301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4「證據出處」欄所示,除被害人證述外之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畫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暨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書證,以及屏東分局113年5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3至21頁)、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頁)、屏東分局113年8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9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聯絡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5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另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除 前述證據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告訴人戊○○、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9至40、183至185、113至115頁)可佐,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依卷內事證,尚無以證明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構成要件:   起訴意旨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起,以社群媒 體Instagram散布不實交友訊息,使不特定民眾瀏覽而主動聯繫後,再要求聯繫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好友,進而提供各種不實理財資訊而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行騙,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因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以不正方式行騙被害人,辯稱並未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網路釣魚等方式行騙被害人等語。而現行詐欺手法多變,非僅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之施詐方式,則稽諸卷內證據無以證明被告確實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法係透過Instagram散布交友訊息進而誘使投資,故本案被告所為,尚不構成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共3次)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提領轉交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參與犯罪組織(見本院卷第94、301頁),而依本案犯罪情節,該詐欺集團乃以詐取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復透過相互聯繫、車手取款,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尚包含丁○○、王程右、「阿智」上述各所屬其他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依集團內「 阿智」指示提領、轉交詐欺犯罪所得給身分不詳之其他詐欺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且因此次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初繫屬案件(113年7月12日繫屬本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另涉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惟稽諸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態樣及罪數:  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丙○○施予詐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分別提領、轉交上手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持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論以接續犯之1罪。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 ,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丁○○、王程右、「阿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 間,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證據證明丁○○、王程右就被告所涉共同詐欺、洗錢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業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始終坦認在卷,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詳後述)。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坦承在卷,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113成保管746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㈥刑罰裁量:  ⒈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賺快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被害人3人、合計15萬2,000元),行為破壞金融秩序,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並難以追回,所為實屬不該。  ⒉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前階段,坦認自身擔任車手取款犯行, 然所供述組織共犯及上手均不實在,影響檢警查緝詐欺犯罪,且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補償其等所受損失等犯後情狀。惟念其於偵查後階段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犯案經過及共犯姓名,供員警查緝,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尚知其所為非是,犯後態度尚可。  ⒊暨斟酌被告於本案前,僅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嗣本案詐欺經起訴而緩起訴遭撤銷,為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但尚可。兼衡其合於前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協助家中務農之零用金,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03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  ⒋另本件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主文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3罪雖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有另案業經判決及尚待審理(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但有時百分比數不一定,亦有領得百分之三,是就本案犯罪所得應有獲得6,060元(見本院卷第94頁),並已將前述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⒊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所匯15萬2,000元 ,業由被告提領轉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後,均由身分不詳之詐欺成員取走,被告無從管理、處分,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亦有過苛,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工具   扣案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黑色IPHON E手機1支(含SIM卡、背面破損,113年度保字第116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均係供本案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30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螢幕破損,前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另略以:被告甲○○依「阿智」指示,另於附表一 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取款後交由「阿智」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輾轉交付方式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同條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款上繳之犯行( 見本院卷第96頁),辯稱:113年4月11日那天是丁○○提領完,卡片拿給「阿智」(即乙○○【音同】),「阿智」再跟我聯絡去領別的錢,我很確定那次提款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畫面中的人身形比較壯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與被告同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4、5月於網路上看到工作,即領錢的工作,便開始參與領錢,我並不清楚自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多久。除第一次依上手指示,曾與被告一起前往領錢之外,其後二人均各自提領,無前後交接提款卡、碰面或相互監督之情況。(復經檢察官及審判長提示警卷第263頁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我不是起訴書所載113年4月11日15時19分至20分許,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提款3萬、2萬元的人,我沒有這件衣服,畫面裡的人也不是甲○○,因為被告那麼瘦,畫面中之人比較壯,從騎機車的樣子來看,不是甲○○、也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8頁)。依證人丁○○前開證述,其稱沒有印象該次由何人提款,然自畫面中人物騎機車之外觀、提款人外觀來看,均非本案被告甲○○,其判斷依據在於該人身形胖瘦。就113年4月11日15時19分該次取款犯行,被告並未領取或參與,此據證人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且其二人判斷基準均為畫面中車手身形,互核相符。  ㈡另參酌證人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拍攝正面及自動櫃 員機監視器角度由上至下所攝照片(見本院卷第317至331頁),及比對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攝照片及同時間被告於113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內另案取款之照片(見警卷第251、255頁),可見其等身形確有差異,且由上至下翻攝之髮型、髮線亦有不同,尚難僅以當日提款機之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逕予推認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究否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取款犯行,容有疑問。  ㈢至附表二編號3「證據出處」欄所示告訴人己○○警詢所述及報 案資料、告訴人所提網路轉帳畫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該帳戶交易明細,僅足證明告訴人己○○遭詐欺、進而匯款至華南帳戶之過程,又被告已否認參與該次取款犯行,卷內亦無本案詐欺集團「木葉村」群組對話中指示被告該次前往取款等其他證據資料作為佐證。綜此,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丙○○ 113年4月9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 14時7分許 不詳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9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3時56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9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2 戊○○ (提起告訴) 113年4月9日 16時33分許 2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LINE聯繫戊○○,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9日 16時47分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2萬元 113年4月10日 9時24分 屏東市○○路00號屏東公館郵局 2,000元 3 己○○ (提起告訴) 113年4月11日 15時5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以LINE聯繫己○○,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1日 15時19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華南銀行屏東分行 3萬元 113年4月11日 15時20分許 2萬元 4 庚○○ (提起告訴) 113年4月22日 18時8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以LINE聯繫庚○○,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PHUC NHA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22日 18時19分許 屏東市○○路000號屏東六塊厝郵局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及告訴人 證據出處 主文 1 丙○○ (即附表一編號1) ①丙○○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②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59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5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45、43頁) ④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戊○○ (即附表一編號2) ①戊○○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3至185頁) ②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0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2至19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5、190、188頁) 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己○○ (即附表一編號3) ①己○○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1至62頁及第8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0頁及第72至77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7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3、65、66頁) ⑤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63頁) 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無罪。 4 庚○○ (即附表一編號4) ①庚○○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3至115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至134頁)、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1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8至11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0、117、123頁) ⑤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51至263頁) ⑥臺灣銀行帳戶(戶名:NGUYEN PHUC NHAT,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238630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93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93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779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52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0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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