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M-113-金訴-540-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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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詠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6、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牟取高額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南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其母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文凱」之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文凱」),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丁○○、甲○○、戊○○,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樂天、郵局帳戶內,均旋遭人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文凱」,並曾跟其母親林淑玲借用郵局帳戶,其母確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與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跟「文凱」用LINE聯繫,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就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當時剛好辦完樂天帳戶,就提供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我沒有提供我母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別人,我母親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南區某處之統一 超商,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文凱」;被告向其母親乙○○借用郵局帳戶,其母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又告訴人丙○○、丁○○、甲○○、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樂天、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警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1至34、37至40頁;本院卷第78、96至97、166至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5至19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並有樂天帳戶之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3年9月19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90001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1130008705號函暨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證人乙○○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21至25、27至33頁;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且依前引樂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知告訴人丙○○、丁○○、甲○○、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樂天、郵局帳戶後,均旋即遭人提領、轉出一空等情,是被告申設之樂天帳戶、被告母親交予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均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已堪以認定。 ㈡、審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母親郵局帳戶是在我辦理樂天帳 戶之前就遺失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我把我樂天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跟我母親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母親的提款卡不知道怎麼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是出去逛夜市的時候遺失我母親提款卡還有我的健保卡,發現遺失後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先係表示其母親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在其申辦樂天帳戶提款卡之前即遺失,且對於如何遺失不清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則又表示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跟樂天帳戶提款卡放置一起,且其郵局帳戶係在其逛夜市時與健保卡一同遺失,被告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其母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與其樂天、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置,苟被告所辯屬實,則何以唯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遭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其餘提款卡均未遺失?衡諸常理,殊難想像,其所辯情節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復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借郵局 帳戶使用,因為我有使用網銀,發現有款項匯入,我當時覺得怎麼會有這麼大一筆錢,又看到交易內容註記借款,擔心被告去借高利貸,所以截圖下來問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說卡不見。後來我不能登入網銀,有問他到底做什麼,他說沒有,叫我再試看看,密碼是不是打錯,卡大後天還我,後來我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我問被告卡到底在哪裡,他才跟我說不見了,在我去做筆錄之前被告都沒有把卡還給我,也沒有跟我說卡片怎麼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足見被告遲至證人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均未告知證人乙○○郵局帳戶提款卡已不慎遺失等節;而觀諸被告與證人乙○○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前引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可知證人乙○○透過登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曾詢問過被告,惟被告對於有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未詫異,亦未向證人乙○○表示郵局帳戶目前不慎遺失、恐遭他人不法使用等節,反而向證人乙○○表示係其替朋友買車,朋友匯款訂金予其等語,又經證人乙○○以「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為啥還要我截圖」等語質疑後,更向證人乙○○稱:「對阿在我這」等語,嗣經證人乙○○因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登入而質問被告時,被告不但未向證人乙○○表示其借用之郵局帳戶已不慎遺失或目前不在其身上等節,反而以「你在試試看看是不是密碼打錯,卡大後天給你」等語安撫證人乙○○等情。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時,被告對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遺失,而係由不詳之人使用中等節,顯然知之甚稔,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非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合,且由此益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被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衡情一般人於知悉名下帳戶出現異狀,且遍尋不著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均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案發後卻未曾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亦核與常情有違,益證其辯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並非實情,難以採信。 ㈣、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機構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又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許、同日下午9時42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於同日下午9時49分許至9時52分許遭人提領一空;告訴人甲○○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於同日下午10時32分許、42分許遭人提領、轉出一空;告訴人戊○○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至10時58分許遭 人提領、轉出一空等情,有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32至33頁),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該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郵局帳戶不會遭到掛失止付,此唯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再再足證被告確曾自願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是被告辯稱其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不慎遺失云云,應認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又審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相近(112年12月20日、21日),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同一時間、地點,將樂天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併提供予「文凱」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者之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 ,曾在二手車行擔任業務、在工地當臨時工、做過網拍,目前在便當店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偵一卷第31至32、38頁;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可能會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我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用該帳戶收取及提領款項。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一頁式廣告,徵求做家庭代工,我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叫「文凱」,對方說我提供1張提款卡,就給我1萬元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文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與「文凱」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容任對方持其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㈦、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是應徵一般工作或家庭代工,均不 需要提供提款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被告係智識正常及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而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文凱」跟我說有個賺錢機會,要把我卡片寄給他,並告知其密碼,就會給我1筆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問過很多家庭代工,都跟我說要銀行卡,我不知道提供提款卡跟做家庭代工有什麼關係。對方說給他1張提款卡,就給我1萬元做家庭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實體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疑點,均未加以質疑、確認,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高額報酬,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任意將樂天、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之心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會擔心對方把我的帳戶作違法使用,但我當時被地下錢莊追殺,真的很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與其所稱之「文凱」之互動過程中,對於對方之說詞已有所懷疑,惟為求獲得高額報酬以解自身燃眉之急,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任意將樂天、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丙○○等4人,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 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樂天、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丙○○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樂天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5分許 ⑵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 ⑶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 ⑴2萬9,986元 ⑵2萬9,986元 ⑶2萬9,985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至10、18至23、26至33頁)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27分許,佯稱係堂哥「陳○○」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 ⑵同日下午9時42分許 ⑶112年12月21日上午0時11分許 ⑷112年12月21日上午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75至76、82至90頁)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2分許,佯稱係友人「毛○○」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二卷第95至97、105至107、109至111、113、115頁)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見警二卷第47至50、55至57、59、61至64、69、71頁) 附表二: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不然我的賬號裏怎會有10萬,又領了8萬 證人乙○○:又領了1萬9 被告:沒有啦我朋友叫我幫他買車 被告:他先給我訂金 被告:沒事 證人乙○○:上面寫著借款 第2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上面寫著借款 被告:沒有借款的問題 證人乙○○:你現在到底在做什麼工作 被告:跑白牌過幾天要去桃園 被告:你截圖給我 被告: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被告:你幫我截圖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你到底在做什... 第4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你到底在做什麼,我的帳號怎麼一直匯入領出 被告:截圖給我一下 被告:我看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我看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 證人乙○○:為啥還要我截... 第6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 證人乙○○:為啥還要我截圖 被告:因為我要看一下沒事 被告:對阿在我這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對阿在我這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又來一次你到底對我的帳號做什麼 第8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為啥我的帳號不能登入 證人乙○○:你到底對我的帳戶做了什麼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訊息通知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你到底在搞什... 第9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你到底在搞什麼 證人乙○○:把我的提款卡還我 證人乙○○:你到底是在做什麼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第10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證人乙○○:我相信你,信任你,你怎麼可以這樣 證人乙○○:你要不要跟我說清楚 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應答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第11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應答 被告:你在試試看看是不是密碼打錯 被告:卡大後天給你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訊息通知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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