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PTDM-113-金訴-543-2024110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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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雯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5日14時5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某統一超 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店 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 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下與 涉案帳戶金融卡合稱涉案帳戶資料),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供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丁○○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涉案帳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將涉案帳戶內 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9、102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丁○○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書證在卷可稽(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被告提出之與暱稱「夢想成真」、「洪明杰」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13年9月23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002758號函暨檢附之涉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37至162頁,本院卷第61至64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 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 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 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 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    4.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殆盡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雖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共犯,該人與其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提領前揭款項,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 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於109年12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12號判決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53至163、23至2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且被告前案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詎未記取教訓,就其所為悔悟,再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再記載累犯。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所犯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 追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辯詞,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丁○○等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價),於111、112年間曾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罹病情形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⑸告訴人丁○○就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5、83頁),與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金融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合庫銀行屏南分行113年9月23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0027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涉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除如前述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暨密碼外 ,尚有交付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查,此部分除被告供述外,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提供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復經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工具。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丁○○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某日聯繫丁○○,並向丁○○佯稱投資獲利需先繳稅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30日13時30分 2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至24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9頁)。 ③Facebook主頁、貼文及照片(同上卷第111、119頁)。 ④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12至119頁)。 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同上卷第115頁)。 ⑥丁○○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120頁)。  2 乙○○ 不詳之人於112年9月4日聯繫乙○○,並向乙○○佯稱透過「華準」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日9時50分 ②同日9時52分 ①1萬元 ②4萬5,96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9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9頁)。 ③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53頁)。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7日聯繫丙○○,並向丙○○佯稱海外投資給回扣需先繳稅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日9時44分 ②同日9時46分 ③同日9時52分(起訴書誤載爲9時5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②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0頁)。 ③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86至87頁)。 ④LINE對話紀錄(含主頁)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88至9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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