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TDM-113-金訴-555-2025032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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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 54、13431號、113年度偵字第2764、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聖傑(Telegram暱稱「Mini g.g」) 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楊峻名(Telegram暱稱「老默」)【所涉犯罪,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李正標」、「一見如故」、「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Facebook暱稱「李正標」及Telegram暱稱「洪三元」、「庫里南」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復於112年4月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李明樺(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五張ACE」、「J.D.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檢察官起訴範圍,詳本院卷第103頁);李明樺再招募傅一峯、孫任平加入該詐欺集團。嗣被告即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此部分檢察官請求刪除,詳本院卷第102頁),創設名為「阿和順風順水」之Telegram群組,以在群組內及個別傳送訊息之方式,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行招募他人及擔任取簿手或車手等角色;並與楊峻名、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所涉犯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處其等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私刑拘禁罪,孫任平部分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李明樺、傅一峯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7號判處其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確定】及「李正標」、「一見如故」、「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李正標」、「老默」、「洪三元」、「庫里南」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不特定之人收取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於收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資料後,將其控管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預訂之房間內,以確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於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之款項後,得順利提領或轉匯至他處,以此等分工方式,自112年4月間起迄遭查獲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實施下列犯行: ㈠由「李正標」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高價 承租金融帳戶之廣告,黃智群於112年4月27日某時,觀覽該則廣告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予「李正標」,並依「李正標」以LINE所傳送之指示,先將A帳戶與「李正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巴黎商旅」307號房間,與「李正標」指定之人碰面。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老默『打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307號房;待黃智群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號房後,李明樺即向黃智群收取A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以Telegram將之傳送予「老默」,再與傅一峯、孫任平全天候輪流看管黃智群,防止其離開「巴黎商旅」307號房,且禁止黃智群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智群之行動自由。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A帳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Kevin」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A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A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A帳戶因而於112年5月4日晚間遭警示,「老默」發覺A帳戶遭警示後立即指示李明樺處理,李明樺遂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持用插置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詢問「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如何解除警示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告知須帳戶申設者臨櫃辦理,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繼而共同承續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李明樺指示孫任平於翌(5)日12時許,駕駛呂桓宇向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傅一峯、黃智群前往高雄車站,傅一峯、黃智群在高雄車站下車後,孫任平駕駛甲車返回「巴黎商旅」,傅一峯則取走黃智群之行動電話、行李以防止黃智群擅自逃跑,再沿途陪同、監控黃智群自高雄車站搭乘火車至屏東車站後步行至屏東縣○○市○○路0號「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門口,並命黃智群單獨進入「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辦理A帳戶解除警示事宜,共同以此脅迫方法強制使黃智群行無義務之事,並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智群之行動自由。嗣「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據報到場,向黃智群釐清案發經過,傅一峯見狀立刻趁隙逃離,始悉上情【黃智群所涉犯罪,業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㈡由「一見如故」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LINE訊息傳送高價承 租金融帳戶之廣告予陳欣慧,陳欣慧於112年4月底某時,觀覽該則LINE訊息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予「一見如故」,並依「一見如故」以LINE所為之指示,先將B帳戶與「一見如故」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112年5月1日傍晚6時許,前往「巴黎商旅」307號房,與「一見如故」指定之人碰面。李明樺則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戶,老默『打款語音確認』和」等Telegram群組中所傳送之指示,於112年5月1日下午3時許,在「巴黎商旅」預定該址之307號房;待陳欣慧於同日下午4時許進入「巴黎商旅」307號房間後,李明樺即向陳欣慧收取B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並以Telegram將之傳送予「老默」,陳欣慧則全程自願留在「巴黎商旅」307號房間,未曾要求或希望離去,並可自由使用行動電話對外聯繫。俟「老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B帳戶資料後,「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林志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B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B帳戶網路銀行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陳欣慧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李明樺、孫任平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被告各通訊軟體帳號首頁之封面截圖、李明樺持用手機內暱稱「Mini g.g.」之Telegram封面截圖各1份、「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J.D.M.」與「Mini g.g.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A、B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安堂與「陳宥臻」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柯心縈與「Kevin」之LINE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認知的詐欺集團就是領錢,我介紹李明樺加入詐欺集團就是讓李明樺做領錢的工作,後續李明樺他們做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經查: ㈠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於上開時、地招攬李明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因受詐騙而匯款至A、B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而告訴人黃智群有被剝奪行動行動自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安堂、柯心縈分別與警詢之證述(新北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329至33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8至13頁;偵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李明樺於警詢之證述(屏警卷第75-1頁)大致相符,復有A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表(新北警卷第125至127頁)、B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表(新北警卷第131至135頁)、附表「相關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上開李明樺收取A、B帳戶資料交付予「老默」、與傅一峯、孫任平在「巴黎商旅」307號房間看管黃智群、陳欣慧等過程,有證人李明樺(屏警卷第68至76頁)、傅一峯(屏警卷第90至96-1頁)、孫任平(屏警卷第101至107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智群(下稱黃智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8至13頁;偵二卷第145至148頁)、證人陳欣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屏警卷第19至20頁;偵二卷第161至163、295至298頁)可證,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上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Telegra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 為被告所使用: 被告否認其Telegram暱稱為「Mini g.g」(偵一卷第447頁 ),經查,Telegram暱稱「Mini g.g」使用者名稱為「@J001206」,所綁定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該門號之申登人為孫任平等情,有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Mini g.g」帳號資料(偵一卷第105頁)、遠傳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基本資料(偵一卷第485至487頁)可證,而該使用者名稱中「1206」為被告之生日,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含有「1206」字元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9頁)、被告扣案手機中Instagram、微信、TikTok翻拍照片可佐(屏警卷第63至64、66頁)可參,足見Telegram使用者名稱「@J001206」符合被告其他社群、通訊軟體帳號之命名邏輯;再查,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有向其借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申辦Telegram帳號等語(屏警卷第114-1頁;本院卷第211頁),證人李明樺證稱:被告有向孫任平借用手機申辦Telegram帳號,Telegram暱稱「Mini g.g」為被告,我在我手機Telegram介面中將被告名稱改成「Mini g.g」等語(屏警卷第74頁;本院卷第346頁),被告亦自承有向孫任平借電話號碼申辦Telegram等語(本院卷第374頁),堪認Telegram使用者名稱「@J001206」(即暱稱「Mini g.g」)為被告所使用。 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 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檢察官提出之對話紀錄,均與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無關: ⑴觀諸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帳號與「Mini g.g」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05頁),「Mini g.g.」於112年5月8 日傳送:「兄弟在嗎?」、「有路了」、「群組」、「 回一下」等訊息予李明樺,並與同日13時46分許撥打電 話予李明樺,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證人李明樺,其 證稱:這個對話紀錄是在講領人頭帳戶提供者兼任車手 的卡片,跟看管黃智群、陳欣慧這件事沒有關係等語( 本院卷第345至346頁),足見被告與李明樺係在討論領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事宜。 ⑵再觀李明樺持用手機Telegram群組「阿和順风順水」聊 天內容(偵一卷第101至103頁),顯示「Mini g.g」於 112年5月8日建立「阿和順风順水」群組,邀請「庫里 南」加入群組後,在該群組傳送:「(「庫里南」問: 這一位而已嗎)他是代班,另外兩位他在控制的」、「 @MSN8578他們是分開的得照他們的規矩來」、「(「庫 里南」問:怎麼有三位嗎)對啊三位,兄弟剛剛有和您 說有一個不一定」,並於傳送傅一峯之身分證照片後, 表示:「@MSN8578這一個人確定可以做你和庫里南報一 下我不知道他的狀況是怎樣」等訊息,可見被告有創立 「阿和順风順水」群組居間聯繫李明樺與「庫里南」。 另該群組聊天內容顯示「庫里南」於112年5月8日詢問 「他們是想做領包還是還是1號?」,李明樺回覆「1號 ,自己領包自己攻可以嗎」,經本院提示該聊天內容予 證人李明樺,其證述:「1號」為車手之意,「領包」 為「領包裹、領卡片」之意,此段對話與看管黃智群、 陳欣慧此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48頁),顯見該群組 係在討論擔任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事宜,並非 討論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事宜。是公訴意旨主張:李 明樺依「老默」於「阿和順風順水」Telegram群組中所 傳送之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等節,容有誤會。 ⑶另觀「戶,老默『打款语音确认和...』」群組首頁及聊天 內容(偵一卷第119頁),群組成員未見被告,亦無對 話紀錄,縱該群組為本案用以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亦 不足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2.證人孫任平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 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證人孫任平歷次均證稱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李明 樺指示,不清楚李明樺係依誰指示,在巴黎商旅時不知道「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亦未在巴黎商旅與被告聯繫等語(屏警卷第104至106-1頁;本院卷第209頁),唯一與被告有關者,僅係被告借用其手機號碼申辦Telegram帳號,然證人孫任平證稱被告未表示申辦Telegram帳號之原因,亦不知悉被告申辦Telegram帳號是否為用來聯繫詐欺事宜(本院卷第211、213頁),可見證人孫任平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 3.證人李明樺關於被告之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信: 證人李明樺於警詢證稱本案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 料、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係依「老默」指示,相關報酬、費用均為「老默」支付,透過電話指導黃智群與銀行人員應對者亦為「老默」等語(屏警卷第72至73-1頁),未提及被告有參與或預見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其雖於警詢證稱被告之工作為安排人去看管帳戶所有人等語(屏警卷第74頁),並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事宜均在「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交代等語,我只知道被告在廈門,工作幾乎都是他跟老默用群組傳訊息過來等語(本院卷第345至346頁),惟此部分僅有證人李明樺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況且,「阿和順风順水」群組係於112年5月8日建立,本案人頭帳戶提供者黃智群、陳欣慧係於112年5月1日入住巴黎商旅,黃智群於112年5月5日離開巴黎商旅並報案,而告訴人柯心縈、張安堂遭詐欺後係於112年5月2日至112年5月4日陸續匯款至A、B帳戶,該群組自無可能為本案用以聯繫工作事宜之群組,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5日自臺灣出境至廈門,則證人李明樺所述被告在廈門透過群組交代本案工作事宜等節,已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證人李明樺此部分證述,有明顯瑕疵,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已超 出被告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 ⑴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 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 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 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 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 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 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 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 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 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 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即不應令行為人就 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1日參與由黃文彥、呂桓宇、李明 樺、孫任平、楊竣名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擔任持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及收取其他車 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上手之「收水」之角色等情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47至254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43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17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37至246頁)可佐,未見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曾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 ;至被告雖自承曾於提供帳戶期間配合楊竣名入住旅館 ,並見聞詐欺集團以入住旅館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 保詐欺贓款可順利被領出之運作模式(本院卷第104至1 05頁),然依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所述,其係112 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1日入住旅館,與本案李明樺、傅 一峯、孫任平看管黃智群、陳欣慧之時間已相隔1個月 ,且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亦非無 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有看管人頭 提供帳戶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是否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 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誠屬有疑,基於罪疑惟輕之 原則,應認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認知之犯行範圍, 僅係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其 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上手,於此部分始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及犯意 聯絡,各自為犯罪行為之分擔。 ⑶復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係介紹李明樺與楊竣名認識, 居間李明樺擔任車手(警卷第35至36、38至39頁;偵一 卷第448頁;本院卷第104頁),未曾提及其介紹李明樺 之工作內容包含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且卷附對話紀錄 亦未顯示被告有居間李明樺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詳四、㈢、1.),然本案犯罪計畫係由李明樺先將人頭 帳戶提供者帶往旅館、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傳送予「老默 」,再由李明樺、傅一峯、孫任平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以避免人頭帳戶遭掛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順利使用 各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並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實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時所認知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 再轉交上手之犯罪計畫不同,此部分已逾越被告認知之 範圍,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與本案詐欺成員形成犯意 聯絡,自不能令被告對本案詐欺成員所為此部分行為共 同負責。 5.綜上,縱被告有介紹李明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用Te legram暱稱「Mini g.g」,創設「阿和順风順水」群組,在該群組內參與車手工作事宜之討論,然就本案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部分,難謂其有何參與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以3人共同詐欺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般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相關書證 1 張安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新葡京037號客服」、「陳宥臻」聯絡張安堂,訛稱可透過線上投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 9時29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4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4日 10時31分許、 10萬元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卷第49至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卷第69、73頁) 2 柯心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Kevin」聯絡柯心縈,訛稱可透過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 9時24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42分許、 2萬9985元 ⑴柯心縈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⑵柯心縈提供歐博國際娛樂平台網址、頁面及客服LINE帳號(偵一卷第339頁) ⑶柯心縈與暱稱「Kev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341至34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屏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58900號卷 新北警卷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行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3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