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TDM-113-金訴-558-20250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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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綜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統一超商偉嘉門市,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6日11時39分許致電楊朝貴,佯稱:其係郵局專員,需依指示提供帳戶匯款等語,致楊朝貴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26日13時4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23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再於同日13時49分許轉帳10萬100元至本案兆豐帳戶,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出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楊朝貴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朝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志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要測試娛樂城的金流,對方跟我保證是合法等語。經查,本案2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告訴人亦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至本案2帳戶,各該款項嗣遭他人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41922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54888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轉帳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告訴人遭詐騙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頁至第8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10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主 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於交付本案華南、兆豐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大學肄業、先前有牛排店、房屋仲介、補習班業務、工程師及物流業等多元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俱屬充足,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常人為匱乏,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⒉觀諸被告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先於臉書社群 網站「偏門工作」社團看到有徵求「娛樂城代收代付」作業員,工作內容為小額兌匯、娛樂城出入金使用,然被告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卻表示就是出租帳戶,1本帳戶日領1,500元、月領4萬5,000元,2本帳戶日領3,000元、月領9萬元,3本帳戶日領4,500元、月領13萬5,000元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對方係以支付對價之方式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則被告所為自與販賣帳戶並無差異。又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3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142頁),然對方所稱「工作」,僅須被告配合交付多本帳戶,無須任何勞力付出,即可坐享3本帳戶月收13萬5,000元之高額收入(依對話紀錄所載,被告原本係要提供3本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除與事理常情不符外,亦與被告目前從事之工作收入不成比例,是被告對於對方提出帳戶資料之要求,有相當可疑之處而恐為不法使用乙節,應可預見。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和對方見過面、只有在網路 上聯繫,目前對方已經刪除帳戶,故對話紀錄顯示沒有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40頁),則被告既與對方素未謀面,僅可透過LINE取得聯繫,目前更因為遭對方刪除而無從再與對方取得聯繫,益徵被告交付帳戶後已無從再取回其帳戶之管領權,且對於其本案2帳戶嗣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之結果,亦漠不關心(發生亦不違反本意);況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出質疑:「我這樣不會觸犯法規吧?洗錢甚麼之類的」、「為何測試的金流那麼大、上次明明才100」、「為何交貨便之寄件人、收件人名字均有不符」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105頁),可見被告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顯有疑慮,且將為對方持以操作、轉匯大額金流,根本不若對方所稱工作內容係小額兌匯等情,卻於對方聲稱一切合法後,僅在乎能否拿到金錢報酬(見本院卷第105頁),則被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本案2帳戶資料匯入款項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本案2帳戶作違法使用(轉匯大額、不明之款項),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我只是找工作,提供帳戶給對方公司的會員使 用,類似娛樂投資,對方跟我保證合法,我就相信等語。然查,依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所載,被告一開始找尋之工作為娛樂城代收代付作業員(見本院卷第85頁),嗣後卻變成出租(販賣)帳戶,已與其辯解不合;且依被告自陳之工作經歷,其顯然無相關投資背景,卻未經任何面試即行錄取,被告對此不合理之現象亦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39頁),自與事理常情不符,則被告本案是否確如其所辯係找工作而交付帳戶,即有疑問。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對方有違法疑慮,但我有一直跟他再三確認這部分,我花了很多時間跟他做確認,他們有提供是代理商,還傳網址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7頁),可知被告僅憑對方之單方面說詞及網路資料,即交付帳戶,並未盡其查證義務,且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有不斷向對方提出質疑之舉(見本院卷第87頁、第95頁、第105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擔心帳戶會被拿去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均可徵被告顯然並不真的相信對方之說詞,否則當不至於在對方保證合法之後仍持續進行確認之動作。是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⒌被告再辯稱:我案發之後有去報警等語。然查,依被告之報 案紀錄,其係於112年10月17日員警致電告知其本案2帳戶遭警示,始於112年11月1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報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8076號函文暨報案資料、警詢筆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可知被告顯係於交付帳戶、有被害人遭詐騙並接獲警方通知帳戶遭警示後將近1個月,始想到要報案,則其報案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更無礙於正犯犯行之遂行,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之人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2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轉帳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近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增加告訴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告訴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本案都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