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8

案號

PTDM-113-金訴-576-202410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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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誌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誌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3084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侯誌慶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基於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36分許(換發提款卡)起至同年月15日12時19分(以提款卡取款)為止之期間內之某日某時,在國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交給身分不詳行騙者使用。 二、待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彭啟銘、謝耀宗2人,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另有不明來源之不法金流共26萬元,均旋遭提領一空,其中3084元為侯誌慶取得之報酬,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不爭執部分: 1、基礎事實:   ⑴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⑵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而持有提款卡。   ⑶行騙者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彭啟銘、謝耀宗,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另有不明來源之不法金流共26萬元,均旋遭提領一空,其中3084元為被告所取得,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2、證據:   ⑴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本院卷第62-63、110頁)   ⑵被害人彭啟銘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   ⑶告訴人謝耀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譯文。   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二)本件爭點: 1、被告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使用?2、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使用。   1、被告雖辯稱遺失,但有下列不合理情狀,不足採信:   ⑴依一般社會通念之經驗法則而言,提款卡之遺失與補辦, 順序應係發現遺失後為補辦,而不是補辦後遺失。且發現遺失後,如果不是要使用提款卡,自無特地補辦之必要,遑論補辦後立即遺失之可能。惟被告自承先補辦提款卡後發現遺失(本院卷第63頁第2-3行),且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同卷第51頁),其補辦提款卡後並無任何自身所使用之紀錄;又就補辦提款卡之目的自稱係為領取車禍保險金,卻自承事後係忘了帶卡而改使用存簿領款(同頁第4-7行),顯見未補辦提款卡仍可順利領款。故依本案帳戶4月12日及4月15日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沒有先跑一次郵局以補辦提款卡,再跑一次郵局以存摺領款之必要。   ⑵被告自承提領保險金時,知悉本案帳戶原本沒有什麼錢, 剩90餘元,保險金匯入後有1萬8千餘元等情(本院卷第63頁第12-13行)。惟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同前卷第51頁),被告於提領1萬7400元後,於將近10分鐘後,再次提領餘款4000元,使本案帳戶餘額僅剩下11元,總共提領2萬1400元,並非僅提領被告知悉有合法正當來源之保險金1萬8千餘元,而將超過車禍保險金額1萬8316元之剩餘3084元納為己有。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在屏東六塊厝郵局以存摺臨櫃提款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被告第1次提款後,檢閱存摺明細(12:21:00至12:21:23),拿著存摺向行員詢問(12:21:23),隨後提寫取款單,返回櫃臺進行第2次取款(12:26:08至12:27:44)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文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第21-24行、第117-123頁),可見被告已發覺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匯出,並有即時詢問行員之機會。如被告真的是遺失提款卡,當下自可輕易察覺他人正在使用本案帳戶(經查同一時間尚有卡片提款2次6萬元及1次3萬元共3次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惟被告不僅未立即請求櫃員協助處理,而自承亦未掛失或報警(本院卷第63頁第14行),甚至還隨即領取花用,此顯然與一般自身帳戶內出現多筆不明款項進出之人所應當出現的困惑、著急之反應,或是停損、阻止之作為,均有不同,反而表現出知悉自己可得使用該不明款項之態樣,自可推認被告應不僅知道自己並非遺失帳戶,也知道同時有他人在使用本案帳戶,才會予以容任而消極地不做任何處理。   ⑶經本院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調取案發時以卡片提款之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發現雖與被告明顯為不同人,但該人提款時僅係操作手機觀看或甚至未操作任何東西即順利取款,操作自動櫃員機至提款完畢之過程均僅為1、2分鐘,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文說明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第20行、第124-137頁)。由此可見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騙者,於使用提款卡前,早已經知悉提款卡之真實密碼,而不是透過反覆測試密碼的方式自行破解。且參以提款卡均有防止測試密碼之次數限制,如果錯誤達一定次數,將會鎖卡而無法使用。如果真的是遺失,行騙者應無法如此順利取款,從而可排除被告辯稱遺失之此種可能性。   ⑷綜合以上各情,被告辯稱遺失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應非 真實,不足以採信。   2、被告自承無身心障礙狀況(本院卷第62頁第21-22行), 且依其歷次供述,足認其可以正常為自己答辯。如果真是有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其顯無積極虛構事實謊稱為遺失之必要。又參以被告無補辦提款卡之必要卻特地補辦提款卡,且補辦提款卡當天無任何使用紀錄,隨後不僅沒有自身使用紀錄,反而開始由他人使用,甚至於被告知悉他人使用後仍容任而不予處理,故綜合上情,依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被告確有可能有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被告自承新聞有報導,其知悉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 詐欺集團使用(本院卷第62頁第31行至第63頁第1行)。則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使用,對於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及隨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罪結果,自有所預見。   2、被告知悉對方可能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仍未說明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給他人之正當理由,甚至謊稱遺失,可見其對已預見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結果,應無確信不發生,而仍容任行騙者作為不法使用,並收下超過車禍保險金之款項3084元作為報酬,自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特定為113年4月12日上 午9時36分許起至同年15日上午12時19分許止之期間內之某日某時。   1、被告自承於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36分換發本案帳戶提款 卡一事,係其親自辦理等語(本院卷第63頁第4-5行),足見被告至遲於該時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尚未交付給行騙者。   2、依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圖文 說明可知(本院卷第124頁),於113年4月15日12時19分第1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取款時,即改由明顯與被告不同之人持用,可見行騙者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又使用提款卡必須知道密碼,惟因被告否認,無證據可確認被告係何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行騙者,故即使依客觀上被告與提款地點之距離觀之,雖行騙者不可能係提款當時才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但不能排除取得提款卡時仍未取得密碼之可能性,故認行騙者至遲於提款時亦已取得提款卡密碼,據此作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給行騙者之最晚時間。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相同見解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意旨),亦將造成愈久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期之利益,因此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應依修法時序,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決定適用最有利被告之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論修正前後均無本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無任何必減輕規定之適用,則新法 最高宣告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與舊法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最低刑度,則因新法最低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重於被告舊法最低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故認新法對被告未較有利,故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給行騙者作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之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行騙者為數個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宣告刑之裁量:   1、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通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詐欺行為人利用的人,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信用有瑕疵之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在量刑上應與行騙者有明顯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最重責任上限。   3、被告之犯罪情狀:   ⑴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其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1個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作為對於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取款及洗錢工具,而使得被害人共受有4萬元之損害,造成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   ⑵提供本案帳戶供行騙者使用犯罪之期間共2天(4月15日至4 月16日),並於4月1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   ⑶除附表所示被害人部分外,被告自承本案帳戶內尚有不明 金流出入(本院卷第110頁),衡情行騙者利用被告取得詐騙金額及洗錢,並無匯入自身合法金錢之必要,故可據此認定不屬於行騙者合法所有,亦係被告提供帳戶所生之危害,而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考量。   ⑷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獲取報酬為3084元, 並非無償提供行騙者使用,其基於幫助不確定故意所生之可責性較高。   ⑸依上述犯罪情狀,雖被害人數僅有個位數,惟不法金額共 計達30萬6000元,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佐(偵字卷第25頁),雖在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之案件類型中,並非甚為嚴重之情形,但也不屬於最輕微之類型,故應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以內,為其責任上限。   4、被告之犯罪行為人情狀(一般情狀):   ⑴被告於案發時已48歲,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案件、妨害公務案件之犯罪紀錄,但此部分侵害國家法益,罪質上與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有所不同,衡情亦難認兩種犯罪間有何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或關連情狀,自不得遽為不利之考量。故就本案而言,被告仍屬財產犯罪類型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故可略微減輕。   ⑵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甚至謊稱遺失本案帳戶云云,拒絕與 被害人調解或為任何賠償,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即比普通更不好的程度),自無從作為減輕之依據。   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111頁),惟依戶籍資 料記載為高職畢業(同卷第31頁),足認應具有基本之智識經驗,並非智能障礙之人,故認此部分尚無再調降之必要。   ⑷自述案發時因車禍在養病,無職業,經濟來源為車禍所獲保險金及賠償金,迄今仍待業中無經濟來源,名下無財產但有卡債(本院卷第111頁),可見經濟生活狀況不佳,可能為求謀生鋌而走險,而可略微減輕。   ⑸自述家庭婚姻狀況為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與父親及弟弟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等情(同前卷第111頁)。   5、綜上所述,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彭啟銘對量刑之 意見(本院卷第65、113頁),告訴人謝耀宗經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程序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認無對被告減輕至得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適合宣告緩刑:   1、被告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8頁),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   2、惟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不願與被害人彭啟銘或 告訴人謝耀宗調解或賠償,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貸。 四、沒收: (一)洗錢標的暨犯罪所得:   1、被告實際收受之3084元,為洗錢標的之一部分,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同具有犯罪所得之性質,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2、至於其餘部分,均經行騙者領取一空,或經警示銷戶,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儲字第1130047863號函暨附本案帳戶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9-51頁),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人,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3、就警示銷戶之剩餘款項,即使日後無被害人出面請求返還 被詐騙款項,因而將會返還被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儲字第113005070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致使被告有取得超過本案帳戶原有餘額之不法利益,惟因數額不高,亦無法於判決確定,故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詐騙理由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1 行騙者於113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彭啟銘佯稱:急需用錢須借款云云 彭啟銘 113年4月16日11時23分許 3萬元 2 行騙者於113年3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耀宗佯稱:加入今彩539明牌會員要匯保證金云云 告訴人 謝耀宗 113年4月16日11時14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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