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M-113-金訴-593-20250121-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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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00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祐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祐丞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某時,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萊爾富東港海坪店,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欣汝、林采薇、林詩雅、張竣丞、彭子晏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 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貸款下來錢就會匯到我的帳戶,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被害人都不是我詐騙的等語。經查,本案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人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各該款項嗣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東港分行113年11月20日東港字第113000272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土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 ,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下分述之: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縱有特殊情形須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被告於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時,係年近19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職畢業,先前有做過釣蝦場及夜市擺攤等工作(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智識、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尚屬充足。而被告雖為輕度身心障礙,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佐(見警2400卷第165頁),然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問題均能詳細陳述且對答如流,且明確供稱其交付帳戶之原因係為貸款,並無明顯低於常人智識程度之情,足見被告對於前開提供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工具等用途之經驗法則,應可理解、判斷。 ⒊又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 廣告,我加對方的LINE,對方說貸款下來錢會匯到我帳戶,對方沒有跟我說貸款為何會用到帳戶,我就交出帳戶資料等語(見警2400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第129頁),可見對方雖係以申辦貸款之名義向被告收取帳戶,然被告係於網路上認識對方,且雙方自始至終僅透過LINE聯繫,被告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貸款公司,且整個申請貸款的過程被告全然不需提供任何之財力證明或擔保,僅需交付帳戶即可獲取貸款,與一般社會生活中辦理貸款大多需要財力證明或財產擔保等情節明顯不符,況被告自承其提供帳戶並無正當之理由,亦不知道對方操作匯入其帳戶之金錢是否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帳戶嗣後可能作為收受他人詐騙款項並提領進而洗錢之工具,自可預見。 ⒋再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對方跟我說貸 款需要存摺跟提款卡,會請他的助理來萊爾富拿,我就在萊爾富把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跟對方只有見過這一次面,我沒想過之後要怎麼把卡片資料拿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5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透過LINE跟對方聯繫,但對方的LINE已經消失,我除了LINE就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聯絡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見被告不僅未積極確認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際用途為何,且對於對方嗣後將如何返還其帳戶資料完全不在乎,縱使他人持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洗錢,被告亦採取容任、漠視之態度,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我是因為要貸款才交付帳戶等語。然被告所供 之貸款情節,除有前述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外,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復自承已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見本院卷第53頁),自難僅憑被告之供述,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另辯稱本案被害人均非其所詐騙等語。然被告本案係 容任其帳戶資為他人不法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客觀上有提供其本案土銀帳戶予他人,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既可認定,則被告非以自己犯罪之意(僅係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並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交付帳戶),所為自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本案實際行騙之正犯。是被告前揭所辯亦有誤會,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14002號併辦意旨書,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因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本案土銀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對於本案土銀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6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新臺幣28萬元,更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嚴懲;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第1期款項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案卷第6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難認其有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態度難稱良好。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6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付帳戶資料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柯欣汝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3年1月13日某時,以Instagram博弈廣告結識柯欣汝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柯欣汝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43分許 2萬元 柯欣汝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15至17、33、47、57、59、61、87至89、135頁) 2 林采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某日,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林采薇並佯稱:投資運動彩券可獲利等語,致林采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11時51分許 5萬5,000元 林采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19至21、35、49至50、63、65、91至101、139、149至151頁) 3 林詩雅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以Instagram博弈廣告結識林詩雅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林詩雅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5萬元 林詩雅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3至24、37、51、67、69、71、103至112、141至143、155頁) 113年1月18日22時50分許 3萬元 4 張竣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以Instagram結識張竣丞並佯稱:投資運動賽事可獲利等語,致張竣丞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5萬元 張竣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7至28、39、53至54、73、75、114至26、145至146、157頁) 113年1月17日19時44分許 1萬5,000元 5 彭子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彭子晏並佯稱:可代操台灣運彩獲利等語,致彭子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彭子晏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30302400號卷,第29至31、41、55、77、79、81、131至133、147頁) 6 廖宸衍(併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6時54分許,透過以Instagram投資廣告結識廖宸衍並佯稱:可投注運動賽事獲利等語,致廖宸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113年1月17日17時9分許 1萬元 廖宸衍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3728卷,第21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