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金訴-597-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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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嚴文遠」、「遠宏公章」印章各 1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偉銘」、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佳怡」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出面 向指定對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甲○○即與「黃偉銘」、「許佳怡 」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許佳怡」向乙○○佯稱:為「遠宏公章」之員工,可 以透過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 年2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屏東愛園店(址設屏東 縣○○市○○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另指示甲○○擔任本次面交車手,甲○○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先與「黃偉銘」於113年2月15日至28 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 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李易陽」之印章及「遠宏公章」、 「嚴文遠」等印章,再於113年2月27日許,在某統一超商,將由 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遠宏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 姓名:李易陽、職務:專線外勤,下稱本案識別證)及「遠宏公 司」現金收據2張(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列印後,再持其上開「遠宏公章」、「嚴文遠」、「李易陽」印 章,在本案收據上蓋用而偽造「遠宏公章」、(代表人)「嚴文 遠」、「李易陽」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易陽」之署名1枚後, 於113年2月29日11時許前往全家屏東愛園店,向乙○○出示本案識 別證,假冒「遠宏公司」所屬之「李易陽」專線外勤及本案收據 ,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惟乙○○對甲○○所出示 之收據內容起疑且經附近民眾警醒,未即將40萬元現金交付予甲 ○○,嗣經員警因民眾通報,於同日11時32分許至現場處理,並以 現行犯逮捕甲○○,始未生交付前開財物之情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等語。 ㈡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11至12、49至53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4頁),並有民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至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7至29、33頁)、現場照片及被告照片(見警卷第30至33頁)、被害人提出之與「許佳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佳怡」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群組「【點股成金】」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查被告自承經「黃偉銘」邀集,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而偽造上開識別證、本案收據,復依指示,並持之欲佯裝為「李易陽」自受詐欺之被害人手中取得上開款項,衡以被告實行收取詐欺款項前,自承有接觸數人之情,且證人即被害人亦於警詢中證稱:我覺得奇怪時「許佳怡」就自己LINE來電給我了,但我和他說現場音樂很大聲我聽不到,我把電話拿給這個現場要拿錢的股票外場特派員(即被告)聽,然後被告接過電話後就跑到角落講電話不知道和「許佳怡」說了什麼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仍受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及監督等情明確。是被告上開犯行之遂行及參與,顯係有參與為實行詐欺為手段,且為遂行該犯罪目的而有一定程度分工之結構性組織之客觀事實,並且由其準備犯行之時間、流程及接受指示之情形觀之,亦堪認有以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構成員身分行動並遂行前開犯行之意思。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我收款後逮捕後,確實有另案被查獲,因為同樣是那個人叫我做的,說如果沒有做我就要搬走、離開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益徵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應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局部犯行所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偽造上開識別證並用以行使之,業如前述,且被告上開識別證載有「專線外勤」等字樣,足以顯示係用已證明其從事特定工作及服務之證書,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已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偽刻印章、偽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犯行,與「黃偉銘」、「許佳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偉銘」、「許佳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行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反面解釋下,如本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及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等語,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認已符合上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㈥被告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以前述共同實現前開詐欺犯行,雖未果, 惟仍造成被害人財物陷於危害,並有礙於文書名義真正性之證明、擔保功能,是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及非輕,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雖供稱係「黃偉銘」逼迫其實行本案犯行(見本院卷第71頁),惟被告自陳「黃偉銘」於本案犯行實行因要去執行已離開,則若「黃偉銘」確已遁逃,難認被告有何須受其脅迫之可能,此部分所述應無憑據,況被告亦供稱:「黃偉銘」說這工作看我有沒有要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其所述動機、目的,顯係因自利之因素,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以外,均能坦承犯行,整體加以評估,並未有明顯增加訴訟成本或濫用防禦權之情形,仍可作為有利於被告評價之審酌因素。⒉被告於本案以前並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等情,復未能電聯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儘管被害人先前已陳明:不欲提告,畢竟被告應該也是被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來拿錢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況被告於偵查中進行調解時均未到場,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3年7月3日屏市民字第1130018977號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頁),故並無具體關係修復及損害填補之情事,難認有何有利於被告之具體情節可資審酌。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目前在工地上班為板模工、月收入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 競合之輕罪等情,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手機,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聯繫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各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其偽造之印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69頁),是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嚴文遠」、「遠宏公章」之印章,屬被告本案所偽造者,雖未扣案,惟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因犯罪所生之物,乃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 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如附表編號3收據上所捺印「李易陽」、「嚴文遠」、「遠宏公章」各1枚及偽簽「李易陽」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載有扣案40萬元現金,惟依下述六㈣ 所認定,被告並未實際取得該等款項,自難認該部分款項已屬犯罪所得,況依上開贓物保管認領單所載,可知被害人已領回該等款項等情,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外,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行為人是否著手實行於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必須觀察行為人是否實行與洗錢密接關聯或密切關係之行為,倘若某一行止非構成要件行為,然依對於該舉動引發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無其他有意義之中間障礙,行為人於時、空密接關聯上,亦將可於不受阻止之情況下,接續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並侵害法益保護範圍,即屬所謂密接關聯或密切關聯行為。行為人若已實行密接或密切關聯行為,即足判定已達到著手實行之未遂階段;反之,若未達到密接關聯行為,則僅屬於該罪名之預備行為階段,除非立法者處罰預備犯,否則該行為不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倘若行為人尚未就財物、財產上利益,即所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產生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如: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落入支配範圍),即無法認定行為人之舉止已有足以引發特定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辨識效果等危險性,自僅止於洗錢罪之預備階段。 ㈣經查,被告於案發現場,被害人未交付現金40萬元前,即遭 員警查獲逮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依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證:被告跟我說他是股票外場特派員並出示身分證明牌照,之後就直接拿收據給我看,但金額為40萬元,而我在LINE裡面約定的數額50萬元當下只覺得怪怪的,我還在思考時,有一個熱心民眾示意我說這是詐騙,他就打電話110報案,後來警察就到場,把被告抓住,我拿出的40萬元現金還放在桌上,正想我不要給他了的時候,中途警察就到場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可見被害人於見到被告,因被告當場之行止及附近民眾提領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其所施用詐術,已產生疑心,尚未實際交付並使被告取得上開40萬元款項。然而,上述犯行流程中,僅當被告取得上開40萬元款項,始有可能發生前述迫近洗錢罪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繼而引發影響國家刑事司法調查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危險性,故取款行為乃此處之洗錢密切關聯行為,同時係未遂與否之判斷前提所在。反觀被告此際就該款項並無任何事實接觸關係可言,對於被告上述洗錢犯行之遂行,尚因被害人自身因素及員警中途介入等障礙,導致被告難以未及實行洗錢罪之密接關聯行為,無從接續實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止於預備階段,又一般洗錢罪既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是被告上開行為,僅屬不可罰之洗錢預備行為,應屬不罰,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本院經論處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識別證(李易陽) 1個 2 IPhone8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收據 2張 各含「李易陽」、「嚴文遠」、「遠宏公章」印文各1枚及偽簽「李易陽」署押1枚 4 印章(李易陽) 1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