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4
案號
PTDM-113-金訴-599-202411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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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暉 蔡育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5 5號、第8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東暉參與身分不詳之人(下稱行騙者)之犯罪計畫(無證 據證明是3人以上組成之犯罪組織),運作方式為先由行騙者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臉書等網路媒介來散布不實之投資廣告,待民眾得知廣告訊息並與之聯繫後,其等再提供不實之投資訊息來詐騙民眾,使民眾受騙後將款項匯至行騙者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無證據證明林東暉、蔡育宏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再由林東暉將受騙款項提領出來交予其他成員。因此,行騙者便需要金融帳戶作為受騙民眾之匯款帳戶,林東暉遂於民國112年7月初,向友人蔡育宏詢問是否有金融帳戶可提供,由蔡育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讓受騙民眾匯款之帳戶,林東暉亦告知蔡育宏擔任提款車手賺錢之情形,蔡育宏答應擔任提款車手。 二、林東暉、蔡育宏與行騙者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行騙者以前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恬寧,待黃恬寧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合庫帳戶後,由蔡育宏依林東暉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高雄市某處,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悉數交付林東暉,林東暉再交予行騙者而製造金流斷點不知去向。 三、案經黃恬寧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暉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蔡育宏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99至101、131至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恬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至3頁),並有告訴人之轉帳明細(見警卷第19頁)、被告蔡育宏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分行113年4月24日合金社皮字第113000124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屬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其等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施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當然無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蔡育宏既均於偵、審中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行騙者雖以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方式詐騙告訴人,然被告2人在 本案僅負責擔任車手領款、轉交款項,依卷內事證及被告2人參與程度,均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悉或預見係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等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方式實行詐欺,無從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行騙者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育宏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蔡育宏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已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考量被告林東暉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蔡育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蔡育宏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悉數交予被告林東暉,被告林東暉又再轉交上游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2人均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2人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林東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蔡育宏自陳:不太確定本次提款有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而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蔡育宏提領款項之時間、金額 1 黃恬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臉書投資貼文結識被害人,佯以投資助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訛稱:你前往投資平台「HSBC」、「資e點通」註冊會員,我會告訴你何時進場、退場,你投入金錢便可穩定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26日11時4分許,提領3萬元 ②112年7月26日11時5分許,提領3萬元 ③112年7月26日11時6分許,提領3萬元 ④112年7月26日11時7分許,提領3萬元 ⑤112年7月26日11時8分許,提領3萬元 ⑥112年7月26日14時46分許,提領3萬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⑦112年7月27日7時59分許,提領2萬元(另有手續費5元) 112年7月26日 9時34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