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M-113-金訴-607-202502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月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月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楊月湫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陳諾 伯特」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詐欺組織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楊月湫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與李哲瑋網路交友,並於交友期間向李哲瑋佯稱:欲借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將由經紀人前去收款等語,致李哲瑋陷於錯誤後,楊月湫即依「陳諾伯特」之指示,佯稱為「婉婷」之經紀人與李哲瑋相約於112年7月12日20時3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星巴克屏東自由門市見面交款。嗣楊月湫即於前揭時間抵達該地等待,李哲瑋亦持10萬元現金抵達距該地30至40公尺處時,察覺有異,遂未上前交款,楊月湫因此未取得款項而未遂(起訴書另載楊月湫涉有洗錢罪嫌,及李哲瑋另於112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匯款價值3萬元比特幣等事實,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李哲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月湫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楊月湫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 緝二卷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49至57、129至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婉婷」、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3張(見警卷第21至24頁)、告訴人提出被告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首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或當面取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且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組織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組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此等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承:是「陳諾伯特」指示我去收款,我每次收取贓款交付的人都不相同,而且交的人也不是「陳諾伯特」,「陳諾伯特」叫我自稱為「婉婷」的經紀人等語(見偵緝二卷第69頁,本院卷第50、53頁),可知被告取款之過程中,須依上游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指定金額,並轉交予不同人,期間更必須以佯稱為「婉婷」的經紀人等偽造身分方式與被害人接觸,可見參與程度甚深,當對本案詐欺犯罪屬高度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已有充分認識,且被告取款之行為,更係整體詐欺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且被告所為亦不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任一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陳諾伯特」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揭所為,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已詐欺告訴人,被告亦依指示前往收款,均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訴人即時察覺有異而未交付款項,核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揭所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且本件屬未遂犯,又查無被告有獲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有論者雖認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不能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依文義解釋結果,法律之用語已明確並符合法規規範目的,即不應另為引伸,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既使用「如有」之文字(而非以「犯詐欺犯罪,且有犯罪所得者…」等方式為規範),應係指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才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反之,在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之情況,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均自白,即足適用該減刑規定,應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又該條項及同條例第2條第1款,未將「加重詐欺未遂罪」排除於減刑規定或「詐欺犯罪」之定義以外,且對法益侵害較大之既遂犯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未實質造成法益侵害之未遂犯罪,反而未設有義務減刑規定,亦顯輕重失衡。從而,在加重詐欺未遂之情形,倘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時,當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⒊被告前揭所為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組織之取款車手,與詐欺組織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於法難容,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兼衡被告於組織內之角色地位屬取款車手,本案告訴人可能之被害金額為10萬元(另未遂、自白犯罪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情狀(見偵緝二卷第33頁,本院卷第132頁),及考量被告現年已74歲,刑罰對其所能產生之特別預防作用後,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陳諾伯特」及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亦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洗錢部分因雙方未成功碰面而未遂,因認被告事實欄所為,亦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下稱甲犯罪事實)。 ㈡嗣詐欺組織不詳成員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聯絡告 訴人,並向告訴人佯稱:從馬來西亞搭機來臺工作需要贊助款3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轉帳價值3萬元比特幣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下稱乙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甲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以前揭理由欄「二、認 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所列各項證據為其憑據。訊據被告對洗錢未遂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認定,而應審酌其他證據或法律適用為判斷: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參酌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該法一般洗錢罪著手時點當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作為判斷標準。 ㈡經查,被告雖有依「陳諾伯特」之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前往取款,然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12日有帶10萬元去現場,但我沒有跟被告碰到面,我當時看到被告跟計程車停留在那邊,距離還有30至40公尺,心理面越想越怪,因為被告不像經紀人,交款後可能有去無回,後來我就先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見被告現實上並未取得本案擬詐得之款項,客觀上即無從實施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尚未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而無從論一般洗錢未遂罪,屬行為不罰,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乙犯罪事實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 警詢及審理時之指訴、告訴人與「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3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11972號起訴書即被告另於113年1月間仍有參與詐欺組織之他案紀錄(見本院卷第53、55頁)為憑據。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事實,辯稱:詐欺既遂部分我沒有參與,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129頁)。經查: ㈠詐欺組織不詳成員於告訴人未交付10萬元款項予被告後,仍 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婷」聯絡告訴人,並佯稱須贊助費,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於112年7月20日18時14分許,轉帳價值3萬元比特幣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警詢及審理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12至120頁),並有告訴人與「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見警卷第21至22頁)、比特幣交易明細擷圖3張(見警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委由詐欺組織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委請車手集團進行提領款項時,未必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集團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故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犯行負共犯之責。 ㈢告訴人與被告係112年7月12日相約見面,與告訴人後續再受 「婉婷」詐欺,因而於112年7月20日購買價值3萬元比特幣並匯款至「婉婷」指定之電子錢包間,已相距數日,縱使告訴人相同,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此是否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須審酌其他證據以為判斷。經查: ⑴公訴人固舉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之證述,及其與「婉婷」間 對話紀錄以為佐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李哲瑋於審理時證稱:從112年7月12日沒有與被告見面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被告後來也沒有跟我要10萬元,「婉婷」也沒有再跟我提到被告的名字,或有關「婉婷」經紀人的事,價值3萬元比特幣是「婉婷」後來一直盧我我才匯款,我不認為「婉婷」就是被告,從對話文字使用方式也可以看出來被告不是「婉婷」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19頁),又依被告與「婉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當被告詢問「那個那天找我的大姊」,「婉婷」即回覆稱「她不在這裡」,有該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可見「婉婷」於訊息內,亦否認被告有參與後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自均無法證明被告持續參與後續詐欺告訴人,或對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⑵又公訴人另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第 11972號起訴書,認為可證明被告並未脫離「陳諾伯特」之犯罪組織。依該起訴書及該案後續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可知被告於113年1月間,仍有持續參與詐欺組織與擔任車手前往收款,然其中均未提及「陳諾伯特」之暱稱,而係認被告所參與為暱稱「威廉斯」、「YUA MORITA」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緝一卷第213至217頁,本院卷第71至82頁),被告就此亦稱:那個案子好像是另外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且經核該案卷宗,亦查無被告、該案被害人葉芳耀有與本案相關之「陳諾伯特」或「婉婷」等人聯絡之證據,自難認該案與本案必屬同一詐欺組織,或藉該案反推被告於112年7月12日與告訴人相約見面後,仍對後續詐欺告訴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事實。 ㈣綜上,被告就告訴人後續遭詐欺之事實是否具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一節,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告訴人相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274300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8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