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TDM-113-金訴-608-202410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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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鑫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被 告 陳嘉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賴柏勳 林政鴻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七編號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七編號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七編號1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3至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辰○○、巳○○、庚○○、癸○○於民國112年底,貪圖不法 利益,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情形如下:㈠巳○○媒介上游盤口予辰○○,辰○○再與被害人聯繫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㈡丁○○分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㈢辰○○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取款車手、監控手於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庚○○、癸○○監控現場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而巳○○、丁○○、辰○○、庚○○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卯○○等11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辰○○聯繫卯○○等11人約定面交款項等事宜後,指示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交付時間向卯○○等11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辰○○並指示庚○○在場監控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車手收款、轉交收水之情形,癸○○則與巳○○、丁○○、辰○○、庚○○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辰○○指示在場監控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車手收款、轉交收水之情形。嗣該集團上游成員再將報酬以虛擬貨幣方式轉至丁○○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丁○○再將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發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下游成員。嗣因警方於000年0月間接獲民眾報案遭「假投資」方式詐欺,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同年4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庚○○、巳○○、辰○○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及巳○○、辰○○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之居處、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甲○○、壬○○○、子○○、乙○○、戊○○、己○○、辛○○ 、寅○○、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丁○○、癸○○、巳○○、庚○○、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至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證明其本身之犯罪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0至18頁;偵二卷第391至401、405至407頁;偵三卷第405至418、433至437頁;偵四卷第293至296、299至319頁;偵五卷第13至87、343至345、351至355、359至370頁;偵六卷第369至371、373至379頁;偵聲卷第57至59、75至77、81至82頁;本院卷㈠第89至93、111至115、131至136、151至156、171至175、319至323、367至371、375至396、407至411、415至440頁;本院卷㈡第13至16、21至42、53至73、107至109、113至135頁),核與證人連笙凱、陳逸柔、楊凌於警詢中、證人陳怡如、孫承絃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3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互為相符(見偵一卷第211至217、221至225、253至257、259至263、277至305頁;偵七卷第3至16、513至519、539至54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16日偵查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通聯記錄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基地台位置對照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月7日內警偵字第11330066400號調取聲請書、雙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2月17日內警偵字第11330403500號函暨檢附庚○○詐欺案聲請譯文認可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表、本院113年2月26日屏院昭刑公113聲監可字第3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26日偵查報告暨面交車手、監控路線圖、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微法字第1130223004號函、113年3月2日微法字第1130302001號函、113年3月4日微法字第1130315002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4日偵查報告暨與被害人通聯及網路歷程對照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1月23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3017P函暨用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刑事局偵八大隊第四隊113年4月7日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譯文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庚○○、丁○○、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巳○○)、勘察採證同意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陳苡緁手機截圖聯絡人「士官長」畫面、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癸○○)、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拍攝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辰○○)、辰○○手機聯絡人「鴻鴻」、門號:0000000000之截圖畫面、LINE聯絡人「鴻鴻」之截圖畫面、證人孫承絃提出之自拍相片、海能國際識別證及收款證明單、與「阿B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暱稱「Google」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正華投資工作證及收據單、手機入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LINE通知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1、45、55至134、143至147、153至187、191、197至201、203至208225至230、263至275、279至312頁;偵一卷第317至334頁;偵二卷第91至105、107至117、119至127、133、175至209、211至253、255至321、323至350頁;偵三卷第139、423至429頁;偵五卷第111至119、123至129、131、159至162、371至379頁;偵六卷第105至117、119至123、125至129、131至135、137至143、205至206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5人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至3、8、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3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現金等物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 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5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5人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5人均符合此項規定,其等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5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5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4、至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5人並未有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丁○○、庚○○、巳○○、辰○○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6、8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丁○○、巳○○、辰○○、庚○○、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巳○○、辰○○、庚○○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10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人員係以同一詐 術詐騙告訴人壬○○○,取款車手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壬○○○收取款項之行為,因取款之地點相同、時間尚屬密接,且所侵害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2、按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告訴人壬○○○部分,是被告丁○○、巳○○、辰○○、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被害人丑○○部分,是被告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至45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該等被告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被告丁○○、巳○○、辰○○、庚○○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並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告訴人乙○○部分,為本案被告癸○○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認本案被告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係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點為斷,而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觀諸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時間點為000年0月間,而附表一編號7、9部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丑○○、告訴人辛○○施用詐術之時間點均為000年00月間,則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顯非被告癸○○本案首次參與之加重詐欺犯行,又依卷內現存卷證無法認定被害人丑○○、告訴人辛○○遭施用詐術之先後順序,然審之被害人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即將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辛○○則為同年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交付款項,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為被告癸○○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較為合理,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3、被告丁○○、巳○○、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1均同 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至6、8至9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丁○○、巳○○、辰○○、庚○○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1次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一編號5至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次犯行,分別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巳○○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復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5至35頁),被告巳○○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偵查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公訴檢察官則表示「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相同,不請求加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4頁),尚難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說明本案被告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巳○○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巳○○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5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上開被告所為,各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已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中減輕其刑,然就被告5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被告丁○○、巳○○、辰○○、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被告癸○○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各次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雖均坦承不諱,惟其等並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3、被告辰○○、被告癸○○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8至299、448至456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本案被告辰○○、癸○○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均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依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尚難率然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騙分工精細,參與之詐欺組織人數非少,被告5人間彼此配合分工,先由實施詐術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後,由被告巳○○將被害人聯繫資料提供予被告辰○○,再由被告辰○○聯繫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指示取款車手、收水及監控人員到場,被告庚○○、癸○○則依被告辰○○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到場監控取款及收水情形,嗣由被告丁○○負責發放報酬,被告5人所為各助長犯罪,分別使告訴人、被害人各自被騙交付款項,金額分別為12萬元、25萬元、50萬元、60萬元、90萬元、100萬元、103萬1,374元、200萬元、230萬元、1,300萬元不等,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被告癸○○所犯部分受騙金額共計417萬元),是被告5人行為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有不該,自均不宜輕縱。 2、被告巳○○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111年間已因 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間復因發起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90頁),顯見被告巳○○歷經數次偵審程序仍未獲取教訓,再度為本案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惡性實屬重大,素行非佳;又被告辰○○另涉犯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法院審理中;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7至199頁),素行難稱良好;被告庚○○、癸○○並無前科,目前也無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93至196頁),則被告庚○○、癸○○素行尚可。 3、被告巳○○、丁○○、辰○○、庚○○於偵辦之初均否認犯行,惟嗣 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4人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被告癸○○到案之初即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又被告5人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並未填補,亦未徵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 4、被告丁○○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幣商,月收 入約10萬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癸○○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巳○○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搬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庚○○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1,800元,離婚、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辰○○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95、438頁;本院卷㈡第40、72、134頁),及告訴人卯○○、子○○、寅○○、戊○○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322、3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5、另考量就被告5人所犯部分,審酌其等參與犯罪程度、次數、 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癸○○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查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如前述。惟若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癸○○所犯上開5罪經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不符合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2、被告巳○○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抽1%報酬,丁○○、辰○○抽0.5 %。本案扣案現金是我另外賺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3頁),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總計2,220萬1,374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巳○○因本案犯行總計獲得22萬2,014元(計算式:2,220萬1,374元×1%≒22萬2,014元【四捨五入】),且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丁○○的報酬是各抽0.5%。 扣案之現金1萬5,200元是我花剩下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兌換虛擬貨幣的匯差,大約0.5%,我跟辰○○約拿被害人贓款的0.5%。扣案之現金其中5萬元是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369至370、394頁),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總計2,220萬1,374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辰○○、丁○○均因本案犯行獲得11萬1,007元(計算式:2,220萬1,374元×0.5%≒11萬1,007元【四捨五入】),且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可知其等犯罪所得僅扣得1萬5,200元、5萬元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5,807元、6萬1,007元,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監控可獲得1,000元,以 日計算,本案我獲得2,000元。扣案之現金8,000元是我個人存款,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9、437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監控可獲得2,000元,以日計算。扣案之現金9,200元是我之前工作的薪水,不是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至322頁),則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交付金額」、「交付時間」,可知本案被告癸○○參與監控之天數為2日(即113年2月15日、同年2月20日),被告庚○○參與監控之天數為8日(即112年12月11日、113年1月22日、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日、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8日),則堪認被告癸○○因本案犯行總計取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庚○○因本案犯行總計取得1萬6,000元(計算式:2,000元×8=1萬6,000元)之報酬,雖均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庚○○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1頁;本院卷㈡第71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現金9,200元、電腦主機2台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3、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 丁○○所有,且均係供其聯繫本案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93至394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7、10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現金5萬元,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外,已如上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現金10萬9,000元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4、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巳○○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1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5、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癸○○ 所有,且係供其本案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37頁),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6、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4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9支、SIM卡1 1張,均係被告辰○○所有,且係供其聯繫共犯或被害人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爰依前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5至8所示之物均尚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現金1萬5,200元,為被告辰○○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業如前述。 ㈢、洗錢標的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2、經查,本案係由取款車手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告訴人、 被害人面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但車手取款後均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集團上游成員再將報酬以虛擬貨幣方式提供予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虛擬貨幣兌換成新臺幣發放報酬予被告巳○○、庚○○、辰○○、癸○○等人,可見被告5人均未直接經手詐騙款項,僅係從中獲取報酬,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與卯○○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咖啡店」,並將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1月22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間 103萬1,374元 告訴人卯○○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告訴人卯○○與「林詩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1至93、175至184頁;偵七卷第73至88、101至106頁;本院卷㈠第401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楠梓天后宮」,並將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配戴「博龍資管」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博龍資管」之現儲憑證予甲○○。嗣連笙凱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1月24日上午10時24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匯款之明細資料、對方假冒之身分及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3至94、185至209頁;偵七卷第108至130頁)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壬○○○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1)(2)(3)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附近,並分別將遭騙之右列對應所示金額(1)(2)(3)交付予配戴「暘璨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取款車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暘璨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壬○○○。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⑶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 ⑴400萬元 ⑵200萬元 ⑶700萬元 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壬○○○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94至95、211至230頁;偵七卷第160至173、200至210頁)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子○○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莊敬門市」,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2日上午9時42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偵七卷第213至219、281至294頁)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 90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二卷第99至101、231至253頁;偵七卷第230至249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告訴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 60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七卷第301至339頁)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被害人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丑○○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25萬元 被害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被害人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見偵二卷第104頁;偵七卷第359至373頁)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己○○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林昌騰向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告訴人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5頁;偵七卷第375至381、387至452頁)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告訴人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配戴「海能公司」員工「李沐成」識別證之連笙凱,連笙凱並交付「海能公司」之收款證明單據予辛○○。嗣林昌騰向連笙凱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癸○○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6分許 230萬元 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告訴人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07至108、289至308頁;偵七卷第454至479頁)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告訴人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寅○○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巷00號00樓住處大樓之管理室,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取款車手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 100萬元 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續字第112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31日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現金儲值收據(見偵二卷第110、309至321頁;偵七卷第487至501、505至511頁;本院卷㈠第403頁)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嗣林昌騰向取款車手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庚○○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 200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二卷第95至97頁;偵七卷第210、212、259至287、553至598頁) 附表二:自庚○○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5 VIVO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6 現金 新臺幣9,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所示(見偵四卷第81頁) 7 電腦主機 2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4-8所示(見偵四卷第83頁) 附表三:自丁○○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序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4 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5 網卡 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6 Rolex手錶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8 現金 新臺幣5萬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9 現金 新臺幣10萬9,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所示(見偵三卷第131頁) 10 監視器主機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所示(見偵三卷第133頁) 附表四:自巳○○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網卡 2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2所示(見偵二卷第127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2、藍色)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3 蘋果牌行動電話 4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至8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4 K盤 1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5 SIM卡 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6 現金 新臺幣10萬5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二卷第115頁) 附表五:自癸○○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2 OPPO牌行動電話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3 筆記型電腦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4 現金 新臺幣8,0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五卷第117頁) 附表六:自辰○○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蘋果牌行動電話 9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所示(見偵六卷第115頁) 2 蘋果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PRO) 1支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10所示(見偵六卷第115頁) 3 現金 1萬5,200元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示(見偵六卷第117頁) 4 SIM卡 11張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所示(見偵六卷第117頁)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部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見偵六卷第123頁) 6 隨身碟 2個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7 電腦主機 2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8 監視器主機 1台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所示(見偵六卷第141頁)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 附表一編號7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附表一編號8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附表一編號9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案參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附表一編號10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8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㈡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㈢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㈣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㈤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㈥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3號卷㈦ 偵七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88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㈠ 本院卷㈠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卷㈡ 本院卷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