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金訴-608-20241029-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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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民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民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另禁止與同案共犯以任何方式接 觸及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或洗錢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嘉民(下稱被告)母親自被告 於民國113年4月10日遭逮捕羈押迄今便茶飯不思、憂心忡忡,被告家庭狀況岌岌可危,請鈞院憐憫被告思念家人至深,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至8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補充: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已坦承犯行,並無證據聲請調查,本案並已定113年10月25日宣判,本案並無妨害日後審判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訊問後,就如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衡以本案共犯非僅被告1人,且參以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為負責監控,並非僅擔任下游車手或提供帳戶者等邊緣角色,而處於集團內較為重心位置,且與共犯所述仍有出入,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其本以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目的,且本案受害者非僅1人,車手收款次數非僅1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 5日改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並已於同年10月25日宣判,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非無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程序否認犯行之可能,而有傳喚本案共犯到庭作證之必要,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之事實亦未改變,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惟考量因被告已坦承犯行,復已於偵查、審理中遭羈押相當時日,應已對其行為有所悔悟而足阻斷其繼續實施同一犯罪,且勾串證人之動機已降低,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應足以避免被告勾串證人並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又為避免被告停止羈押後,又勾串證人或為與本案相類之詐欺、洗錢等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規定,命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有違反,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 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