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金訴-608-2024102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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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賴俊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承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俊承(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希望能盡快出去工作賠償被害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訊問後,就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衡以本案共犯非僅被告1人,且被告擔任之角色為負責與被害人聯繫及指示車手取款,並非僅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者等邊緣角色,而處於集團較為重心位置,且與共犯所述仍有出入,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本案受害者非僅1人,車手收款次數非僅1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諸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治安重大,且被告身處詐欺集團之上游地位,依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我打電話給被害人後,通知車手、監控手、收水手,及回報給上游等語,足見其負責與被害人聯繫及指示車手取款、收水手轉交款項及監控手到場監控,且參與犯罪次數高達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且除本案外,被告尚有涉及其他詐欺犯罪,業經檢察官起訴,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低落,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不在意,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就全部犯行均認罪,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5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依目前訴訟進度,暫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