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M-113-金訴-608-20241029-4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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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吳澤鑫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吳澤鑫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澤鑫(下稱被告)羈押迄今已 深刻反省,坦白所有一切,被告本身是單親,且與前妻離婚,小孩目前5歲,被收押禁見後小孩均係由被告父親照顧,惟父親年邁還要替被告照顧小孩,擔心父親身體不堪負荷。被告去年手骨折,因韌帶跑掉,本來要回去複診治療,再開刀1次,結果因本案無法回醫院治療,被告願提出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訊問後,就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衡以本案共犯非僅被告1人,且被告擔任之角色為負責發放報酬,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更曾招募車手加入本案,並非僅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者等邊緣角色,而處於集團較為重心位置,且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遲至本案起訴前始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共犯所述仍有出入,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受害者非僅1人,車手收款次數非僅1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且被告身處詐欺集團之上游地位,依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承:我負責將虛擬貨幣換成現金,再把現金交給一個叫阿祥的人,他再把報酬發下去,我約拿贓款的0.5%作為報酬等語,足見其本案負責發放報酬予下游成員,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又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一開始賴柏勳問我可否幫忙換幣,我不知道資金來源,後來知道後也沒有拒絕,就一直幫他們換錢等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低落,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不在意,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必要。 ㈢、又被告雖稱其手部骨折需至醫院開刀治療等語,然經本院詢 問法務部○○○○○○○○衛生科關於看守所內可否治療被告上開所稱疾病或可戒護就醫治療一節,該科回覆稱:被告有於113年10月8日在所內看骨科,經診斷為肌痛、掌骨閉鎖性骨折,並於113年10月13日戒護至醫院照X光,當時醫生並未提及需開刀治療,後續僅需所內門診追蹤即可。本所每日都有門診,就醫方便,被告可自行申請掛號,如有需要醫生也會開轉診單讓被告給外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足見被告所稱上開疾病於看守所或以戒護就醫之方式已可獲得相當程度之治療,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至被告所稱年幼小孩目前由年邁父親照顧等節,亦僅屬聲請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既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就全部犯行均認罪,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5日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依目前訴訟進度,暫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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