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M-113-金訴-608-20241101-5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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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賴柏勳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柏勳(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 ,本案業已判決,家中有長輩需照顧,小孩剛升小學3年級,希望能在執行前給予陪伴,又被告因脊椎側彎導致行動不便,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訊問後,就如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之被告前已因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且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5年6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衡以本案共犯非僅被告1人,且被告並非僅擔任車手或提供帳戶者等角色,而處於集團較為重心位置,且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遲至本案起訴前始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共犯所述仍有出入,又本案尚未進行準備程序,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與其餘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情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受害者非僅1人,車手收款次數非僅1次,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上開羈押原因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較輕微之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審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被告身處詐欺集團之上游地位,本案負責提供盤口即被害人聯繫資料予同案被告賴俊承等人,供其等聯繫被害人後面交收取現金,並從中抽取報酬1%,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承:我負責提供被害人聯繫資料給同案被告賴俊承,我想說是介紹給他們幫忙收錢而已,我之前2件是騙大陸人等語,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低落,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不在意,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已因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2年間復因發起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附卷可查,竟仍未獲取教訓,於本案另起爐灶再犯參與詐欺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衡以被告另案尚有徒刑4年2月、5年6月尚未執行,及前有數次遭通緝之紀錄,已如上述,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必要。 ㈢、又被告雖稱其因脊椎側彎導致行動不便,非保外就醫難以治 療等語,然經本院電詢法務部○○○○○○○○衛生科,該科回覆稱:本所每日都有門診,就醫方便,被告可自行申請掛號,如有需要醫生也會開轉診單讓被告給外醫治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足見該所之醫療資源充足,被告可於所內持續就診取藥或認有必要亦得以戒護就醫之方式,獲得適切之醫療照護,且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尚能到庭接受訊問,可見並無急迫、危險之健康狀況,尚難認定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況依羈押法第11條規定,被告於入看守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本院卷內尚乏被告罹患疾病,因羈押而不能保其生命,或因身心障礙不能於看守所自理生活,而應護送醫院或其他適當處置之通報,尚難逕以被告所陳上揭健康狀況,即認被告無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無羈押之必要。至被告所稱希望能在另案執行前陪伴年幼小孩等節,亦僅屬聲請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既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就全部犯行均認罪,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0月11 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同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依目前訴訟進度,暫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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