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金訴-608-20241105-6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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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鑫 林政鴻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 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玖日起延 長羈押貳月。 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前經本院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嫌重大,且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8月9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同年11月8日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被告3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前開規定,上開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均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因被告3人前開之羈押期間均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 5日訊問被告3人,並聽取被告3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吳澤鑫雖以「請求交保,我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保證金,我想在執行前回去陪伴小孩,之後如果執行會有好幾年看不到小孩,執行前我會跟我父親工作,不會再做違法的事情,我願意每日到轄區派出所報到」;被告林政鴻雖以「本案已經判決,我已經有悔改,請求交保出去陪伴小孩,我可以提出保證金10萬元」;被告賴俊承則以「請求交保,我可以提出10至15萬元之保證金」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並均已於同年10月25日判處被告吳澤鑫、林政鴻、賴俊承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5年、5年8月,足認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諸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本案被告吳澤鑫負責發放報酬,被告林政鴻負責到場監控車手取款及轉交收水之情形,被告賴俊承則負責聯繫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收水及監控手到場,被告3人本案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共計11次,被害人受騙總金額高達2,220萬1,374元,其中告訴人侯梁素雲受害金額更高達1,300萬元,犯罪情節嚴重;另被告3人於羈押期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偵辦詐欺案件而借詢被告3人(見本院卷㈠第209、303頁),顯見被告3人除本案以外尚涉有其他詐欺取財之相關犯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少,詐騙分工細緻,被告3人自有可能隨時與尚未查獲之共犯再為加重詐欺犯行,足認其等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參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情節、經本院判處之罪刑非輕微,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無法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代替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定被告3人均自113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鑑於本案業已審結,被告3人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3人雖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本案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個人之家庭狀況核與本院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3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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