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金訴-610-202412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 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OPPO R ENO 10手機1支(含SIM卡2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7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9行「再將之交付予其 他詐欺組織成員」應更正為「扣除報酬1萬4,700元後,隨即將剩餘13萬2,300元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證據補充:被告徐暐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被告轉匯詐騙款項之方式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提領完本案詐騙款項後,直 接扣除應得的10%報酬,剩下再購買虛擬貨幣,轉給上游等語(警卷第17頁、偵卷第50頁),可見被告提領完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後,先保留報酬10%即1萬4,700元(147,000*10%=14,700),再將剩餘款項13萬2,300元(147,000-14,700=132,300)透過虛擬貨幣轉匯給詐騙集團成員,公訴意旨認被告全數將之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未扣除報酬,容有未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本文,新法輕於舊法最高法定刑(本件無舊法第14條第3項限制而降低法定刑之情形,因刑法第339條之4最高法定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足認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行為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詐騙集團就告訴人簡春英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僅15萬元,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定之犯罪類型;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綜此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依指示收取、轉匯款項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李祐宇(年籍不詳)、「依依」、「彭于晏」、「賤 皮」、「小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李祐宇(年籍不詳) 、「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等人指示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造成告訴人14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因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5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情形(本院卷第85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扣案之OPPO RENO10手機1支(含SIM卡2張)為其所有(警卷第4頁),然與本案無關,惟手機中存有本案詐騙集團的規章(警卷第65頁),且被告表示係透過該手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等情(本院卷第84頁),足見該手機為被告本案犯罪中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因本案收到1萬4,700元的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5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扣除報酬後之13萬2,300元,應已轉匯予 詐騙集團指定之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7頁、偵卷第50頁),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款項尚在被告之管領及支配下,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提領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 非屬違禁物,況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得被告所有之香菸盒1個、案外人張珮瑜所有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案外人林源鈞所有之自然人憑證1張,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7號 被 告 徐暐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村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喆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李祐宇(年籍不詳)、「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在集團內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徐暐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36、30797、30798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3年5月2日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徐暐喆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lly」撥打語音通話向簡春音佯稱:伊是簡春音的姪女,伊今天要匯款給別人忘記帶簿子跟印章,請簡春音代為匯款等語,致簡春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8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後,徐暐喆即依「賤皮」、「小剛」之指示,於同年月28日12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00號車程郵局,將其中之14萬7,000元提領一空,再將之交付予其他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徐暐喆並因而獲取1萬4,7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簡春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春音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存款憑條影本、告訴人與「Kell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檔案暨截取畫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有關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與李祐宇、「依依」、「彭于晏」、「賤皮」、「小剛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的報酬就是取款金額的10%,我會先從領的錢裡面抽我的報酬出來後,再把錢交給上游等語,是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4,7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4萬7,000元×10%=1萬4,7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沒收、追徵。 ㈢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其既未設有「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自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由被告提領之其餘13萬2,300元(計算式:14萬7,000元-1萬4,700元=13萬2,300元),業經被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不具此部分款項之管領或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規定,不向法院聲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