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PTDM-113-金訴-613-202410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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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宏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4號、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品宏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0日(開戶申請日)至111年10月3日(被害人轉帳日期)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妻郭薰丞(原名郭雅君,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裘仲言、李芃萱,使裘仲言、李芃萱先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裘仲言、李芃萱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裘仲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李芃萱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別人,當時我與郭薰丞已離婚,我們要有人照顧小孩,我才幫她扛罪,後來她有其他男人,我就不幫忙扛了等語。㈡經查:1.被告與證人郭薰丞前有婚姻關係,2人於111年7月離婚,本案帳戶資料於111年7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有經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裘仲言、李芃萱,致告訴人裘仲言、李芃萱先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之事實,業經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49頁),並經證人郭薰丞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警2卷第5-6頁背面;偵1卷第10、22-23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郭薰丞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警1卷第9、11-22頁;警2卷第10頁;偵1卷第29-34頁)。是該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2.本院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證人郭薰丞交付予被告,被告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理由如下: ⑴證人郭薰丞於警詢中證述:本案帳戶是被告要求我去申請, 要我辦理約定轉帳,有辦理網銀及約定轉帳功能,我申辦後,他就將本案帳戶網銀帳密取走,當時我們婚姻關係尚存在,本案帳戶都是被告在使用,111年10月間,公司要轉薪水給我時,轉不進去帳戶,我才知帳戶有問題等語(警2卷第5-6頁);於檢事官詢問中證述:本案帳戶的網銀帳號是被告叫我申辦,申辦後我一直都沒使用,我於111年7月離婚前,交付本案帳戶的網銀帳號密碼給被告,我是因為無法轉帳第一銀行帳戶,我先打去銀行問,銀行才說我別的銀行帳戶出問題等語(偵1卷第22-23頁)。 ⑵復觀被告與證人郭薰丞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1卷第30-33頁):「 李品宏:你要記得上法院要怎麼說 帳戶要記住檢察官一 定會問妳帳戶號碼 李品宏: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 0 其中一個妳一定要背好 李品宏:老婆謝謝你這15年的陪伴謝謝妳替我生了一個那 麼懂事的女兒是我自己親手毀掉我的家庭我的最 愛愛妳真的很愛很愛妳所有能試的能做的方法我 都盡力嘗試了但很遺憾的無法繼續牽手走下去以 後希望妳找個代替我好好照顧妳人生下…人老婆 生日快樂 李品宏:彼此都有錯 為什麼你就無法像我對妳這樣不離 不棄? 郭薰丞:從你出軌到你打我到你賭博到你賣我帳號到你把 所有債務讓我背!還不夠嗎這十幾年不夠精彩嗎 李品宏:小豬我沒有要處理債嗎郭薰丞:但你還是做了 不是嗎 李品宏:怎麼妳都說我對你不好 沒有原因嗎 李品宏:為什歴我叫他們找你 我不還了郭薰丞:我怎麼覺得你都是在利用我李品宏:沒有原因嗎?郭薰丞:原因 又是我不理你郭薰丞:你害我的還不夠嗎李品宏:那是你的帳戶關我什麼事郭薰丞:當初也是你騙我的不是嗎李品宏:我害妳?我幫妳扛了妳賣帳戶的事 我害妳 妳不用套話 我不吃妳這套 你怎麽賣給人的 我不知道 我只是幫妳扛罪 我現在問妳來不來 你現在是想截圖害我了是嗎 我在幫妳好好跟你講你在套我話? 你這樣就過份了嗎 郭薰丞:你是瘋了嗎 要說我也不會單獨說話了 李品宏:(傳送相片) 這是妳吧 (傳送相片) 別把你的女兒帳戶也給賣了 昨天怎麼跟你說的 好好的聊一聊 沒有生氣沒 有謊言 中午前沒來 就不用疲勞了 你當我王八蛋 昨天還開開心心的…看不清楚妳愛吃的愛喝的 郭薰丞:那是誰的 你為什麼這麼做 李品宏:什麼誰的郭薰丞:那張卡 所以你刷了是嗎 李品宏:沒刷 我說刷了你就完了 收卡料的 移除沒 郭薰丞:移除了李品宏:偽卡集團賣給人盜刷的郭薰丞:…李品宏:我不忍害妳懂了嗎 你去購買紀錄看 你現在是不是登入那個蘋果ID 去購買紀錄 有嗎 郭薰丞:沒有李品宏:沒有什麼郭薰丞:購買記錄李品宏:點進去看郭薰丞:我說我看了李品宏:我在幫你 妳把密碼改了 不理我 現在說我要看你被關 郭薰丞:我怎麼知道你是不是要幫我 還是要害我 (寶蓋宏已收回訊息)李品宏:我叫你移除 我害妳 我幫你記妳的密碼 妳登入了就把他改掉 不理我 我幫你說我害妳 郭薰丞:你用來路不明的卡 綁在我的帳號 說明你有意 圖想害我 不是嗎 (李品宏已收回訊息)(李品宏已收回訊息)李品宏:現在到底是要怎樣 要不要說清楚 那些卡是真的能刷的 我說我不想害妳 要把妳紀錄弄掉你在不信沒關係 李品宏:還是不理我 真的要試看看就對了 妳真以為我不敢去找你是嗎 還是妳想在你女兒畢業典禮丟臉 好 妳他媽的我好好的在跟你說 妳讓我像個白 癡一樣 不想走下去了不能親口說清楚嗎」 基上,被告向證人郭薰丞說明證人郭薰丞於將來訴訟程序中將遭詢問之問題,教導提醒證人郭薰丞於訴訟程序應如何陳述,足見被告就相類之詐欺、洗錢防制法案件,偵審經驗豐富,並得以教授證人郭薰丞一己之訴訟經驗,被告並提及收購帳戶、信用卡資料之集團,足見被告有與收購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聯繫之管道門路,被告再指示證人郭薰丞後續應如何移除購買紀錄以免遭到訴追,益見被告知悉如何脫罪;又證人郭薰丞抱怨被告販賣其所有帳戶資料、使其背負債務等情,益證證人郭薰丞上開證述屬實。至被告後續雖有表示其幫證人郭薰丞承擔證人郭薰丞販賣帳戶資料乙事,然審之被告傳送其為證人郭薰丞扛罪訊息之時點,係在其上開教導證人郭薰丞應如何應付訴訟程序訊息之後,且依被告傳送扛罪訊息之同時,亦表示證人郭薰丞係在對被告套話,並試圖加以截圖作為證據,以誣陷被告等情,足認被告此際之對話,係因其見證人郭薰丞不願配合被告湮滅證據,乃故意傳送此揭扛罪訊息,以為自身訴訟上有利之證據,企圖脫罪卸責。蓋被告苟若真係為證人郭薰丞扛罪,則被告始為追訴程序之主角,於訴訟程序中主要係由被告於追訴程序為供述,被告實毋庸再教導於調查程序中尚非重要之證人郭薰丞如何為陳述;況販賣帳戶資料乙事,並非刑度極重之罪,尚得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證人郭薰丞若真有販賣帳戶資料犯行,經判刑後仍得照顧子女,毋庸被告扛罪。是被告所辯,因需有人照顧子女,始為證人郭薰丞扛罪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特定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特定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所實施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為必要。又近年財產犯罪集團利用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若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活動,此應當屬一般社會大眾皆有所知悉與預見之事。 2.查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仍容任他人使用。又詐欺集團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集團成員並無理由任憑贓款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會遭他人提領或轉匯,而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再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不久之111年7月28日,有提供其土地銀行、玉山銀行及將來銀行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9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偵1卷第46-48頁背面;偵2卷第59-67頁),益證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㈣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不影響修正前同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㈡所犯法條及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2位告訴人,且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 獗,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一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告訴人之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檢警查獲,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為證,依前揭說明,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 原卷名稱 簡稱 高市警鳳分偵00000000000 警1卷 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6023 偵1卷 113偵94 偵2卷 113偵3053 偵3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裘仲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領航投資交流社」,向裘仲言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裘仲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3日10時36分許,網路轉帳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53號 2 李芃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芃萱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芃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0月3日9時53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 ②111年10月3日9時54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 ③111年10月3日10時6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 ④111年10月3日11時36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 ⑤111年10月3日12時57分許,網路轉帳3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9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