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TDM-113-金訴-616-202412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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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8、9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蘇勇成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檳榔」(下稱「檳榔」)、身分不詳、Telegram通訊 軟體暱稱「W先生」(下稱「W先生」)等成年人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蘇勇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經另案判決確定,且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並擔任車手, 而與「檳榔」、「W先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繹芳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繹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11日 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蘇勇成旋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持「檳榔」所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1時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轉交「檳榔」,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勇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3頁,他字卷第121至123頁,本院卷第3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繹芳於警詢中所證(見他字卷第25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11日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擷圖(見警卷第23至25頁)、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79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3、35頁)、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結果(見他字卷第37頁)等件可佐,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⑶、經查,被告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合於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且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2、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與「檳榔」、「W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檳榔」、「W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㈡之認定內容】,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3、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貿然實行前揭所犯,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信用性,所為應予非難;以及被告自陳其未賠償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復參以被告前有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又被告供稱:本案係因缺錢而實行犯罪,但因為還有債務未完全清償,故於112年11月間又再犯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顯見被告未因本案偵審程序自省其所為非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併衡酌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打零工,且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4、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提領2萬元後交給「檳榔」,他拿去哪裡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本案洗錢之標的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說這是高 薪資的工作,但是實際上我沒有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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