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TDM-113-金訴-619-2024122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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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妮 義務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6 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妮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李安妮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 詳之人,且將匯入帳戶款項領出、轉交,可能涉及犯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男」、「Okada Takumi」及「Chia-wei」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則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本案帳戶內,李安妮再依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隱匿此詐欺犯罪之所得。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有關附表一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李安妮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編號2部分則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80、117-11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警卷第8-11、12-13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佐(警卷第15-17、20-23、32-47頁之1、60-64、72-112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洗錢犯罪,惟本案洗錢金額未 達1億元,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為5年,低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另被告僅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按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詳下述),揆上說明及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觀被告與「明男」間LINE對話截圖(下稱該截圖),被告交款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均會傳送照片予「明男」為憑(警卷第72、110頁),可見被告當知取款者與「明男」乃不同人;佐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堪認本案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已達三人。準此,辯護人主張被告就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詐欺取財罪乙節,自非可採。 ㈢被告與「明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多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113年7月31日頒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且與該被害人潘子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和解筆錄可考(本院卷第94頁之9)高於被告自承該犯行所獲報酬9,950元(本院卷第106頁),揆上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 且已有上述賠償高於其犯罪所得之情,應符合自動繳交之要件,本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惟因該犯行依想像競合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刑法第16條: ⑴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 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主張:被告為外籍人士來臺取得身分證,從事24小時 看護工作,中文能力及社會經驗不足,請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刑等語。查被告原國籍為印尼,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頁),然其於偵查、審理中供稱:嫁來5年、當看護10年、學歷為高中畢業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9頁),實具相當學識及在臺生活多年之經驗。酌以詐欺集團相關犯罪屢經政府、媒體廣泛宣導,該截圖亦見被告向「明男」稱:我如果領錢很多,不敢馬上領在郵局裡面,因為警察會問我很多事情,用atm沒人問我等語(警卷第72頁),足見被告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故本案自無前揭規定但書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一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各與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成立和解、調解,並分別賠償2萬元、5萬元完竣,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69-70、94之9頁),應就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有利被告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適度賠償本案被害人,足信被告經此偵查、審理程序、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按同條第2項第4、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之緩刑條件,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贓款,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各獲報酬即犯罪所得9,950元、 2萬元,據其於審理中坦認(本院卷第106頁),考量被告已分別給付被害人潘子綺、李柏齡2萬元、5萬元,業如前述,堪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 1 潘子綺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X暱稱「錦織一清」與潘子綺聯繫後,佯稱:欲寄送包裹並請潘子綺協助接收,惟領取包裹需支付相關費用等語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37分許, 8萬7,950元 ⑴113年1月25日13時16分許,6萬元 ⑵113年1月25日13時17分許,2萬元 2 李柏齡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 ARMY」與李柏齡聯繫後,佯稱:欲逃出北約組織需要李柏齡匯款等語云云。 112年11月23日9時21分許, 17萬元 112年11月23日16時1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李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