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TDM-113-金訴-622-20241022-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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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選任辯護人 許雪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玲前於民國112年間為應徵家庭代工而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歷經此事顯已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假借提供家庭代工機會,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做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並提領被害人匯款,以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情,其已預見上情,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3日15時42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鹽埔門市」內,以店到店之配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蔡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黃蓳霆、盧莙雯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之113年10月4日死亡,有其家屬及辯護人陳報狀暨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5至57、5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蓳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IG,發送 1則中獎通知,但因交易異常,獎金無法匯入黃蓳霆帳戶之不實訊息予黃蓳霆,致黃蓳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5日17時29分許 99,999元 113年4月5日17時30分許 50,018元 2 盧莙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通訊軟體臉書聯繫盧莙雯,誆稱:所下單訂購商品無法交易成功,可點擊其所提供之網址連結云云,致盧莙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6日0時17分許 49,986元 113年4月6日0時19分許 49,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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