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金訴-629-202502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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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琨閎 選任辯護人 李育萱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82、5683、5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小」之人指示,將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復依LINE暱稱「業務財務」之人指示,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約定帳號)申辦為兆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27日9時58分前某日某時許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兆豐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業務財務」(起訴書記載為於同年月29日同時交付,應予更正),丙○○復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依「業務財務」指示,將本案約定帳號設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以下與兆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年月29日某時許接續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郵局帳戶金融資料,與兆豐帳戶金融資料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業務財務」,而分別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小小」、「業務財務」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轉匯,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暨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交付予「業務財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小小」介紹我投資,我因此認識「業務財務」,我是為了投資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業務財務」,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11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投資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且「小小」告知被告該公司乃正規公司,並以與被告視訊溝通,且上傳身分證件之方式取信於被告,另推介「業務財務」予被告,被告係信賴「小小」、「業務財務」方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且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乃薪轉帳戶,係被告接收薪水匯款、支應生活開銷之重要帳戶,足認被告確係信任對方,始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81頁、第11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予「業務財務」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8、11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119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均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業務財務」?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53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早餐店、保全工作(見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3頁、偵三卷第7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130至13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怕遇到詐騙集團,我沒有提出本金,但我怕變成警示帳戶,因此還是怕遇到詐騙集團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等行為,存在高度涉及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等情,知之甚詳。   ⒉被告與「小小」、「業務財務」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 係,被告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業務財務」,可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審酌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程序供稱:我係於112年12月 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時,有1 名暱稱「Melania Syltan」私訊我,說要跟我加LINE當 朋友,我當下隨即加他的LINE,他的LINE暱稱叫「小小 」,剛開始只是聊天,後來「小小」在去年年底有向我 表示她在MAX(下稱MAX公司)上班,叫我下載MAX APP 投資比特幣說可以投資,我回應他「我沒有錢」,他就 叫我提供我的網路銀行供給公司使用,我不用出錢,她 會用公司的款項幫我操作虛擬貨幣,後來,他把公司財 務的LINE傳給我,我才加財務的LINE,財務的LINE暱稱 也叫「業務財務」,之後因為我剛好有變更姓名,我就 在112年12月29日到郵局申辦存簿變更姓名,「業務財 務」先前有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 號,請我設定為我的網銀約定轉帳帳號,宣稱比特幣需 要綁定這個帳號才能使用,所以當天我同時依照他們的 指示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完 成之後將我的存摺正面(含帳號)及手寫的網銀帳號密 碼單拍照用LINE傳給「業務財務」,我跟「小小」認識 大概1個月左右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三卷第8至9頁 、警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係輾轉藉 由FACEBOOK、LINE結識「小小」,並經「小小」轉介, 方認識「業務財務」,然被告均未主動、進一步詢問「 小小」、「業務財務」之真實姓名、身分,或其等於MA X公司工作之證明或其他資訊,此觀被告一再供稱:「 小小」說他們是合法投資平台,告訴我他在那邊工作, 並且跟我是開啟視訊溝通,更上傳自己的身分證取信於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28頁),並自承: 「小小」、「業務財務」沒有提供關於這間公司的工作 證明給我看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觀諸上 情,已難率認被告有對「小小」、「業務財務」之身分 作何查證。    ⑵況且,被告雖一再主張「小小」有傳身分證照片,且有 與「小小」視訊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中之身分證照片 為憑(見偵三卷第16至17頁),惟被告未與「小小」、 「業務財務」親自見過面(見本院卷第128頁),其等 也均未提供任職於MAX公司的工作證明,業如前述,且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對象乃「業務財務」,然 綜觀卷證及被告所述,「業務財務」並未傳送何等身分 證件或身分證明,是被告如何與「業務財務」建立特殊 信賴關係,本殊值有疑,本院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因「小 小」有提供身分證照片,且曾與被告視訊,即進一步信 任真實身分不明之「業務財務」之理,是觀諸上情,均 足徵被告顯係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業務財務 」,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所主張之投資顯與事理常情不合,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方交付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然:    ⑴一般正當之投資行為,投資人均需投入一定金額之本金 或相當程度之技術、勞力等成本,承擔投資標的市場供 需、價格波動之風險,藉由本金、技術之增值,或股息 、紅利之分派以獲取投資報酬,殊無毋庸繳付任何成本 即可從投資標的中獲利之理,衡諸被告上開智識、工作 、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投資之上開本質,當無不知之理 ,先予說明。    ⑵觀諸被告歷次所供,可知被告一再供稱:我跟「小小」 說我沒有錢投資,他說提供帳戶即可幫我投資,如有獲 利可以分紅,我不用出錢,他會用公司的款項幫我操作 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5頁、偵 一卷第24頁、偵三卷第8頁、本院卷第84頁、第126至12 7頁),易言之,被告所主張「小小」告知之投資,無 需被告提供任何投資本金,然此情本即不合事理常情, 更與「投資」之本質有悖,衡諸被告之智識,以及被告 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殊無相信此等情詞之可能,反觀「 小小」竟願接受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以 公司資金為被告投資之情,反而足認被告實質上即係以 提供本案帳戶「替代」投資時所需提出之資金,足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實與出賣、出租或以 任何約定對價之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無二致, 衡以被告對於不明人士以對價取得金融帳戶時,該金融 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知之甚詳 ,被告猶執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主觀上顯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⑶再者,被告若如其所辯信任「小小」所述之投資,則衡 情被告應對於投入本金多寡、多久能獲利、獲利情形如 何甚為重視,然被告竟無需提出本金投資,本不合理, 且被告就多久能獲得多少獲利一節,先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2週即可獲利15萬元至20萬元等語(見偵一 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他沒有說多久 可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先稱:對方說10%至15%等語,再改稱:我是說15萬元 至20萬元,我剛剛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而有所出入,然若被告確實信任自己係投資「小小 」所說的「投資」,被告理應對於此項投資之獲利情形 有相當程度之了解,殊難想像被告就可預期投資獲利部 分,為此等前後不一供述之理由,此情可徵被告所辯: 信任該項投資等語,實無足採,足證被告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知悉任何人均無無端交付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不具密切情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之理,業如前述,而被告與「小小」、「業務財務」間,或不具密切情誼、或不存在特殊信賴關係,且被告所主張之「投資」顯然悖於事理常情等節,均經本院析述如前,被告無視及此,空言辯稱信賴「小小」、「業務財務」及該項投資等語,無足採信。   ⒉至被告交付之兆豐帳戶雖係薪轉帳戶,惟:    ⑴被告雖交付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被告仍 持有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非完全喪失兆豐 帳戶之處分權限(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是對於被告而言,被告尚無損 失兆豐帳戶內全部金錢之危險,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 詞,無法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觀諸兆豐帳戶交 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9頁),可知被告於薪資匯入後固 會有轉帳行為,然兆豐帳戶內仍會留有相當數額之餘額 (少則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多則7萬餘元),反觀 被告於112年12月間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前已將兆豐帳戶內餘額提領,僅存餘額60 9元,而若非被告已意識將兆豐帳戶交付予「業務財務 」後,將相當程度喪失兆豐帳戶之處分、支配權限,是 兆豐帳戶很可能為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工 具使用,被告自無須先行將兆豐帳戶內款項提領,又若 被告係為避免其原本儲蓄在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 MAX公司即將匯入、用以代操作之款項或資金混同,而 難以區別,則被告亦應將其原本存在兆豐帳戶內之金額 全數提領,殊無留有餘額609元之必要,是自被告此等 為免自身有所損失之交易模式以觀,可徵被告提供兆豐 帳戶之初,即已預見所為有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一環 並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結果之高度蓋然性,並容任 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⑵況且,被告交付兆豐帳戶後曾因資金可疑而遭兆豐銀行凍結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兆豐銀行曾將兆豐帳戶凍結,我到兆豐銀行辦理退還匯款後,才取回帳戶的使用權,但因為兆豐銀行有說資金可疑,所以先暫停的我網銀功能,於是我才去申請郵局的網銀交易功能及設定約轉等語明確(見偵三卷第12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因為兆豐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忽然有大筆金流匯入,才通知我的款項有異常,他說有異常就把錢退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衡諸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被告非無提高警覺並加強查證之能力,但被告卻稱:我沒有覺得這麼大一筆錢匯進兆豐帳戶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未就此詢問「小小」、「業務財務」,被告此等行止顯係貪圖所述「投資」獲利,而選擇無視上開不合理之情形,核與本院認定被告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相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礙難採憑。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交付兆豐帳戶、郵局帳戶之行為,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321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己○○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中旬,向己○○佯稱:透過投資APP(虎躍國際、虎躍Plus-加強版)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1日 11時7分許 8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被己○○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5至27頁、偵三卷第31至35頁、第69至73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被己○○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見警一卷第33頁) ④告訴人己○○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29至31頁、第34頁) 2 乙○○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21日,向乙○○佯稱:透過投資APP(迅捷)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 12時50分許 42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7至40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乙○○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47頁) ④告訴人乙○○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49至111頁) ⑤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第113頁) 3 戊○○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20日,向戊○○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股達寶)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 9時23分許 56萬5千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17至122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戊○○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132頁) ④告訴人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33至137頁) ⑤告訴人戊○○報案資料(見警一卷第127至130頁、第141頁) 4 甲○○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3日,向甲○○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加百列)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7日 9時58分許 43萬元 兆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 ②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7至19頁) ③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3頁) ④告訴人甲○○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6至37頁、第40至58頁) ⑤告訴人甲○○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第35、39頁、第97至98頁) 5 丁○○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4日,向丁○○佯稱:透過投資公司可以獲取紅利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9時15分許 100萬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63至68頁) ②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丁○○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93頁) ④告訴人丁○○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臉書主頁(見警二卷第91、94頁) ⑤告訴人丁○○報案資料(見警二卷第61、69、75、83頁、第87至89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086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618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83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偵查卷宗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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