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PTDM-113-金訴-630-2025011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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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祐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98號、第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案被告許銘祐之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 10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案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而被告係於113年7月8日經借提至法務部○○○○○○○○○○○執行,有卷附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則被告於本案113年8月13日繫屬本院時,既尚在法務部○○○○○○○○○○○執行,顯非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甚為明灼。另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告訴人2人,並指示不知情之陳建存至高雄市提領、交付詐欺款項,而告訴人2人之住居所均係位於新北市,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可見本案之犯罪地不論在新北市、高雄市,均與屏東縣無關。從而,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屏東縣地區,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2號 被 告 許銘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0 樓(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王子維、林韋甄,致王子維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陳建存(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玉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陳建存則依許銘祐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許銘祐,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嗣王子維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子維、林韋甄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銘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銘祐坦承以臉書暱稱「書瑋張」、LINE暱稱「銘祐」與告訴人接洽代訂民宿事宜,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自己向別人訂民宿,再把住宿的房間轉賣給其他人云云。然被告許銘祐無法提出其確有代訂民宿之證據,且其前有多次以代訂民宿或包廂、代購商品等話術詐財,迭經各地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所述自無可採。 2.被告許銘祐以同案被告陳建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陳建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為被告許銘祐墊付飯店等費用,被告許銘祐表示,請友人匯款到其帳戶作為償還,其因此告知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被告許銘祐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子維於警詢時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子維遭被告許銘祐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1) 4 證人即告訴人林韋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韋甄遭被告許銘祐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如附表編號2) 5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為同案被告陳建存所申設之事實。 ⒉告訴人王子維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同案被告陳建存以提款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銘祐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同案被告陳建存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處理方式 1 王子維 (提告) 許銘祐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書瑋張」私訊王子維後,以暱稱「銘祐」透過通訊軟體LINE訛稱:我有宜蘭「新民宿MO的家」民宿可以出租,你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王子維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許銘祐所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7日 15時14分許 2萬5000元 ①112年11月17日20時3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豪酒店1樓,提領2萬5元,當場交付許銘祐。 ②同日20時38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萬豪酒店1樓,提領2萬5元、1萬5元,當場交付許銘祐。 112年11月17日 19時47分許 3萬5000元 2 林韋甄 (提告) 許銘祐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亦無出貨之意願及能力,竟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起,以臉書暱稱「書瑋張」私訊林韋甄後,訛稱:我有民宿可以出租,你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林韋甄陷於錯誤,並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許銘祐所指定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 20時1分許 3萬元 ①112年11月19日0時1分許,在高雄市四維路muse夜店外,提領2萬元,幫許銘祐繳付夜店消費款項。 ②同年月24日21時35分許,在在高雄市四維路muse夜店外,提領3萬4000元(含王子維匯入款項及其他款項),幫許銘祐繳付夜店消費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