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金訴-636-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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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翼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戊○○雖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與照片提供予不明人士申辦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帳戶,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 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 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 帳號、國民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以及手持國民身分證之自 拍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 24/01/08」文字之自拍相片(下合稱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 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供詐欺、洗錢 犯罪使用,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幣錸有限公司申請幣錸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前揭虛擬貨幣帳戶均綁定涉案帳戶,復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甲○○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 戶內(詳見附表),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款,致警方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提供涉案帳 戶暨個人資料予他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1、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申請貸款,對方要求我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51、9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 戶暨個人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其共犯遂用以分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幣錸有限公司申請幣錸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前揭虛擬貨幣帳戶均綁定涉案帳戶,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致彼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款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照對方指示拍攝照片、提供證件,而將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供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涉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07238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郵件暨檢附之相關問答網頁擷圖、MaiCoin、MAX會員虛擬貨幣帳戶申辦資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48至150頁,本院卷第73至85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出處),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據此,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已由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以前述方式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以前述方式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同堪認定。 ㈡其次,一般民眾均得以自行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個人 金融機構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身分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衍生日後該虛擬貨幣帳戶內資產歸屬不明爭議之理,且金融機構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而身分證件更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物品,二者均具有強烈屬人性及專有性,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只因上開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4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務農工作、五金加工業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知道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身分證件均應自行保管,不應該輕易提供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足佐被告理應知悉任意交付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手持國民身分證與書寫「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4/01/08」文字之相片,係經對方要求書寫、自行拍攝並傳送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該書寫文字之字面意義觀之,益彰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給該身分不詳之人,即係為供該身分不詳之人用以申請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使用,復足推認被告有同意該人以被告名義申請開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虛擬貨幣帳戶之意。 ㈢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113年農曆過年前,我在 網路上找到貸款管道,我們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以往的貸款經驗是向遠東商銀及另外2、3家銀行辦理信貸,辦理時有提供提款卡影本、薪資證明,以往貸款經驗與本次辦理貸款之情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益徵其知悉依正常之申貸流程,申貸人應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使該公司得以預先評估申貸人之償債能力,據以決定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且申辦貸款當慎重為之,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當清楚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已經忘記本案貸款公司名稱,對方是公司業務,我沒有查證,對方跟我說需要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我就照對方說的做,我沒有問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與申辦貸款間有何關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106頁),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對公司名稱、窗口人員等資料、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用途均未予查證,復未依循正常申貸程序先行填具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即率爾輕信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所言,將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供他人,顯與常情相悖,實難採信。 ㈣此外,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金鑫業務…李承孺」之人間 LINE對話紀錄,該對話始於不詳年份之1月20日21時50分許,「金鑫業務…李承孺」先傳送「隆哥您好!我是金鑫業務專員-李承孺。感謝您加入好友 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資訊給您 敬請期待」等文字訊息,被告則陸續傳送「不好意思」、「打擾一下」、「我最近家裡急需用錢」、「想按照廣告上」、「來借點錢過生活」等文字訊息,嗣雙方即就貸款相關事宜討論,然對話紀錄中並無提及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且該對話紀錄亦非完整連續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42頁)。自前揭對話紀錄可知,「金鑫業務…李承孺」不僅未具體說明貸款之對象或方式,亦未提及需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該對話紀錄更僅片段非連續,是否確實,已屬可疑,況前揭對話紀錄始於不詳年分之1月20日21時50分許,倘該不詳年分為本案案發時間之113年,則113年1月20日21時50分許,顯晚於被告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113年1月8日。是被告提出之其與「金鑫業務…李承孺」間對話紀錄,究竟是否與被告本案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相關,殊值懷疑,自難執以佐證被告前揭辯詞。 ㈤綜上,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金 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身分證件,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應已預見取得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可能利用被告名義申請前揭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並綁定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再由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款,並可藉此隱匿所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及其共犯使用,並容任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 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規定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 4.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他人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以前揭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自涉案帳戶扣款等節,業經認定在前。被告雖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與其共犯,該人與其共犯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被告所為,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匯款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 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而隱匿犯罪所得,更徒增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犯罪後矯飾辯詞,迄未適當填補如附表所示之甲○○等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⑶被告前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 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幫助取得涉案帳戶暨個人資料之該成年人與其共犯隱匿詐騙取材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主導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甲○○(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8日13時13分許,佯為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甲○○謊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開戶,其資料外洩被冒辦並將電話轉接警察單位報案處理云云,又佯為「林錦鴻檢察官」身分訛稱:其為詐欺案件承辦檢察官,要幫忙申請分案調查,要求報案人將基金、股票贖回還有貸款,並要提供銀行帳號和網銀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9時51分 ②113年1月25日10時25分 ③113年1月26日11時20分 ④113年1月27日12時16分 ⑤113年1月28日12時28分 ⑥113年1月29日12時46分 ⑦113年1月30日13時8分 ⑧113年2月3日9時56分 ①101萬1,000元 ②105萬4,500元 ③150萬2,500元 ④138萬1,700元 ⑤137萬7,700元 ⑥145萬6600元 ⑦149萬9200元 ⑧4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8至50頁)。 ②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同上卷第92、93頁)。 ③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95至97頁)。 ④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8頁)。 2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29分許,佯為丁○○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訛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9時32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8至1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4至115頁)。 ③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16頁)。 ④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9頁)。 3 丙○○(被害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5日18時57分許,佯為丙○○之友人,以LINE傳送訊息訛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9時33分 1萬2,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5、1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30頁)。 ③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9頁)。 4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2月5日19時45分許,佯為乙○○之老闆娘,使用LINE傳送訊息訛稱: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9時53分 4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6、13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1頁)。 ③乙○○之臺幣轉帳及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擷圖(同上卷第141至142頁)。 ④涉案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