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TDM-113-金訴-638-2025011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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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聖 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 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某時許,經由陳冠宇(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介紹加入張耀龍(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2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集朗集團」、「教官」、「博士」等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6號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為:由不詳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由張耀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乙○○則係負責監督面交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先自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向甲○○訛稱:下載「璋霖」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後,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6止,陸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新臺幣(下同)共計644萬元(非本案起訴範圍),仍不斷欲使甲○○交付財產,嗣因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請求協助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乙○○則與張耀龍、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由張耀龍喬裝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冠甫」,以及持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興達店(下稱全家興達店)向甲○○取款,適甲○○交付張耀龍4,000元及偽鈔3疊(嗣已發還甲○○),即當場遭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IPhone1支、工作證1張及現金收款收據2紙,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全家興達店對面待命與監督,且見到張耀龍遭員警逮捕後,隨即啟動上開車輛在全家興達店周遭來回徘徊,經員警調閱該車輛之違規紀錄,發現乙○○曾為該車輛之使用人,並比對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位置亦為吻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3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張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4至32、53至57、66至71頁;偵卷第85至87、115至12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21日儲字第1129968349號函及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陳冠宇」之對話紀錄擷圖、TELEGRAM聊天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擷圖、INSTAGRAM聊天紀錄截圖、手機已刪除相簿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籍資料、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基地台相關資訊、被告、陳冠宇、張耀龍住處之GOOGLE路線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2、33至51、58至65、72至80頁;偵卷第37、53、129至132、155至1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張耀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幸未 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具相當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到場面交取款之車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且於本院審理中以5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宣判前已按期賠償9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本院和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71至73、79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告訴人本案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洗錢自白部分得減輕規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度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1頁),依卷內證據,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