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M-113-金訴-640-20241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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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啓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157、1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3時58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甲○○、丁○○及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及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嗣甲○○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及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3、6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丁○○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本案臺銀帳戶相關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30日營存字第11200965951號函暨所附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本案永豐帳戶相關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28719號函暨所附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丙○○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甲○○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報案相關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及屏東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屏府社長字第113199068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附卷為憑(警1卷第17-24、30-37、40、43-44、48-52、59-65頁;警2卷第14、24-34頁;偵1卷第43、53、57-59、65-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㈥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有到場,但告訴人等均未到庭,而無法商談調解事宜,故不能謂被告全無彌補悔過之意,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在卷可參;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 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因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資料已無再供詐欺使用之可能,且因並未扣案,是應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原卷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1卷 屏警分偵00000000000 警2卷 112偵15157 偵1卷 112偵16927 偵2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拍賣社群中,佯裝成買家,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告訴人刊登之鋼琴,並以賣家身分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4時11分許 49,98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17分許 49,997元 2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Markeplace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兒童二手玩具,並以驗證金流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3時58分許 49,988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7分許 30,989元 112年7月17日14時28分許 9,98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7月17日14時40分許 44,985元(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14時46分許 14,770元(含15元手續費) 3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臉書系統人員,佯稱其帳號違反社群守則將被停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7日14時5分許 9,987元 本案永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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