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M-113-金訴-641-202502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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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灝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翁灝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翁灝翔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又代他人自帳戶轉帳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款項,有遭犯罪組織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為取得對價,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若非」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先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均依「李若非」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帳戶帳號資訊傳送予「李若非」(無證據顯示係由翁灝翔本人施用詐術,或翁灝翔主觀上知悉該人所屬詐欺組織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嗣「李若非」所屬詐欺組織成員即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施吟枝等7人)施用詐術,致施吟枝等7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各編號「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翁灝翔復依「李若非」之指示,於附表二各編號「轉提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轉提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二各編號「轉提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或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取得附表二編號7所示陳玉娟所匯款項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985元。 二、案經施吟枝、陳怡心、康芳綿、李品慶、陳玉娟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翁灝翔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5至79頁,本院卷第118至119、136、208至209、215至216頁),並有甲帳戶客戶資料、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客戶關懷提問表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9至442頁,本院卷第49至60、153至154頁),乙帳戶客戶資料、約定帳號設定申請書、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35至437頁,本院卷第63至73頁),丙帳戶客戶資料、申請約定轉帳關懷表暨檢核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9、451頁,本院卷第77、159至176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僅記載被告有依「李若非」之指示, 將甲至丙帳戶內之款項轉匯一空(見起訴書第2頁第1至3行),然未具體敘明此構成要件行為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且與甲至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情形不全然相符,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甲至丙帳戶都是我自己轉匯的,都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乙帳戶我轉匯完後,還有剩下8萬多元,也是依「李若非」指示提領出來後,到「李若非」指定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號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直接存入「李若非」指定的電子錢包;丙帳戶提領的錢,我沒有再轉交給別人,裡頭有混到被害人轉帳的錢1,98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208至209頁),並提出該虛擬貨幣幣商地址暨告示牌照片,有該等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頁),且與甲至丙帳戶前揭交易明細所示情形大致相符,爰於事實欄補充。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稱:我是為了自己投資的利益才造成他人損失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134頁),可認被告犯罪動機係為取得對價,亦於事實欄補充之。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相同事物為相同解釋之原則,「必加」同應解為以原刑加重至最高度至加重後最低度為刑量,「得加」則以原刑最低度至加重最高度為刑量。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均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累犯須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屬「得加」之刑罰加重例),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限制科刑規定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被告裁判時法,因本案財物均未逾1億元,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再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部分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必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另附表二編號7部分,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無本條適用),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部分,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7年5月以下」;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所犯部分,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6月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與暱稱「李若非」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 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雖分別有多次轉匯或提領 之行為(其中附表二編號3、4被害人受詐金額,亦經2次以上轉匯行為始遭全數轉匯完畢),惟各自被害人均屬同一,且時間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刑為基礎,應從一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自所為,被害人不同,即應分論併罰(共7罪)。 ㈢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見起訴書第1、4至5頁),公訴檢察官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36頁),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銀行法、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共8罪)、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嗣又因幫助詐欺、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刑),嗣甲、乙刑接續執行並合併假釋,被告於112年4月7日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被告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情節,即包含幫助 詐欺之罪,且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個人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可佐(見偵卷第83至87頁),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未意識輕率將自己帳戶交由他人,或代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將對他人財產法益造成極大危害,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日為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稱:我只坦承幫助等語(見偵卷第78頁),惟其於該次詢問時已坦承:甲至丙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我知道「李若非」可能在做違法的事,但我還是出借帳戶並且幫「李若非」提領轉匯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並於該次詢問最後時稱:我承認,我認罪,希望可以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可認被告於偵查時已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坦承,揆諸前揭說明,屬自白犯罪,至其對於其所為究構成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於偵查時或有爭執,惟此僅屬對法律評價之誤解,尚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自均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部分,同時有1種加重(累犯)、 1種減輕事由(偵審自白),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個人帳戶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竟仍為取得自己的投資利益,依「李若非」之指示轉匯或提領金錢,分致施吟枝等7人受有重大損失,其中告訴人施吟枝(即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林江飛(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陳怡心(及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李品慶(即附表二編號6)受損金額更分別高達535萬5,687元、308萬1,629元、100萬元、200萬元,均逾百萬元,數額甚高,且被告於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高達3個,更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使其能更快速、大量轉匯金錢,情節嚴重,又係為取得個人利益而犯本案,主觀惡性亦值非難,應予嚴懲,刑度須有所提高,又被告此前於85年間因侵占、妨害兵役治罪、偽造文書等案件,89年、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犯後雖稱有和解意願,惟其亦稱:我一定要分期才能還,只能還每月薪資3萬元的3分之1,短期內無法全部還清被害人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216頁),而未能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涉金額,及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情狀(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137、2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且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爰不於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中,有提領告訴人陳玉娟所匯款項中之1,985元,並由其自行收受,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屬被告事實上取得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新臺幣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至其餘施吟枝等7人所匯款項,無法證明係由被告自行收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或扣案之洗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中,雖尚有餘額,且可能包含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惟該等款項已因警示而遭圈存,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1日通清字第113004584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頁),非被告事實上得支配之款項,且該等款項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除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收。另乙、丙帳戶所餘款項,因附表二編號3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款項業遭全數提領或轉匯而出,且該等帳戶遭警示前,仍有匯入與本案不相關之款項,難認該等餘額與本案相關,亦無事實足認該等款項為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同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主文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翁灝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時,如與起訴書不同,均逕予修正之)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提 時間 轉提金額 (新臺幣) 轉提方式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施吟枝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施吟枝,向其佯稱:可以在「立鴻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等語,致施吟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0時22分許 甲帳戶 3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3分許 108萬15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施吟枝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回條2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1張(警卷第369至375、397至399、403至433頁)。 112年11月13日10時24分許 191萬9,015元 112年11月14日8時22分許 50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31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1分許 235萬5,687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2分許 40萬15元 112年11月14日9時53分許 195萬4,015元 112年11月14日10時31分許 44萬1,015元(僅1,817元與本案相關) 2 林江飛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7日9時1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林江飛,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之APP上投資等語,致林江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6日12時35分許 308萬1,629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37分許 155萬15元 證人即被害人林江飛於警詢之指訴、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2張(見警卷第295至301、316、318、322至328頁)。 112年11月16日12時38分許 144萬8,515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44分許 20元 112年11月16日12時47分許 110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4分許 3萬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提領而出後,即依「李若非」指示,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號某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李若非」指示之電子錢包內。 112年11月16日18時36分許 3萬元 112年11月16日18時37分許 2萬2,000元 甲帳戶部分說明:自施吟枝匯入共計535萬5,687元後,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已超過535萬5,687元,可認施吟枝所匯款項已遭全數轉匯而出;又林江飛匯入308萬1,629元後,翁灝翔總計提領與轉匯之金額為308萬660元,可認林江飛所匯款項已有308萬660元遭提領及轉匯而出,剩餘969元則圈存於甲帳戶內。 3 陳怡心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怡心,向其佯稱:可以在指定之網站下注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怡心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10分許 乙帳戶 1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9時11分許 99萬8,000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心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335至337、357至359頁)。 4 程秀芳 (未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25日22時4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程秀芳,向其佯稱:可以在「德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股票等語,致程秀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41分許 41萬6,99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42分許 41萬8,000元 證人即被害人程秀芳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文字對話紀錄4份(見警卷第53至57、81、89至189頁)。 5 康芳綿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康芳綿,向其佯稱:依指示於「德樺」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康芳綿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54分許 41萬2,740元 112年11月13日9時55分許 41萬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康芳綿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273至275、287頁)。 112年11月14日8時23分許 500元 112年11月14日9時8分許 300元 (僅其中230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6 李品慶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品慶,向其佯稱:可以在「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投資等語,致李品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200萬元 112年11月14日9時14分許 199萬8,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慶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單1份(見警卷第247至253、268頁)。 112年11月14日10時3分許 100萬1,000元(僅其中2,000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乙帳戶部分說明:自陳怡心、程秀芳、康芳綿依序匯入金額共計182萬9,730元後,迄李品慶轉入乙帳戶前,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共計為182萬9,800元,可認陳怡心、程秀芳、康芳綿所匯款項已遭全數轉匯而出;又自李品慶匯入200萬元後,翁灝翔總計轉匯金額已超過200萬元,雖轉匯款項似包含他人款項,惟依先進先出原則,仍應認李品慶先行轉匯之款項已為全數轉匯而出,附此指明。 7 陳玉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10日10時2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玉娟,向其佯稱:可以在「晟益」網站上當沖等語,致陳玉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 丙帳戶 72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50分許 71萬8,015元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轉匯至其依「李若非」指示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娟於警詢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7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陳述狀1份(見警卷第193至201、226、236至242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 112年11月17日12時22分許 3萬8,000元(僅其中1,985元與本案犯罪相關) 翁灝翔於左列時間,在屏東縣屏東市內某處,將左列金額提領而出後,由其自行收受。 丙帳戶部分說明:自陳玉娟匯入72萬元後,翁灝翔總計提領、轉匯金額已超過72萬元,可認陳玉娟所匯款項已遭全數提領及轉匯而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