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金訴-647-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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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0時25分前某時許(起訴書未記載,參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首次出現於交易明細之時間,補充認定之),先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指示,將凱基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嗣於同日11時2分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陳」之人,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陳專員」、「陳」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凱基帳戶中,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己花用。 二、嗣經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 付予「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陳」說要驗證我的資金流水,驗證成功才能把我貸款的錢匯給我,我還繳了新臺幣(下同)10幾萬給對方,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第83頁、第86至8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6、83、8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9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各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4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 職畢業,曾從事水電工作(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7 、8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 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⑵另輔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36至43頁、偵卷 第21至171頁),可見:     ①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即屢屢傳送質疑對 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之文字訊息(例如:「還有這樣的 是詐騙的吧」、「代碼那是詐騙的吧」、「在騙阿」 、「你們在騙誰阿」、「我會去報案」、「你們要玩 這種把戲會不會把人當笨蛋」、「我也老實跟你說我 在去警察局的路上了」、「你們在騙錢吧~我哪來那 麽多錢阿」、「你們這樣騙好玩嗎」、「你們真騙很 大~我都不借到高利貸了~我還能去哪借錢」、「全部 人都說你們是詐騙的」、「全部人都說我被騙了」、 「我不會相信你了」「有人偷漏你們是詐騙的」、「 如果你又騙我~我要怎么辦」、「還是你們真的是詐 騙的」等,見偵卷第53、57、59、61、85、87、97、 99、107、111、119頁),以及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後,能立即向對方反應「我看我的你是有在 交易阿」、「你用什麼交易????????要讓我 變成詐騙嗎」、「我覺得你們在詐騙用我的戶口當人 頭」等語(見偵卷第31、139頁),並參酌被告於本 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稱:我一直有懷疑對方是 詐欺集團,我不相信對方,我傳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給 對方前,我就有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但因為對方有 提供身分證,所以我相信他,我要求對方提供身分證 反面是因為我也懷疑身分證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42至44頁、第87頁),均足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前,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可能利用 所取得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是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 犯罪等情,已然知悉,否則被告斷無可能在「配合驗 證資金以利貸款」之過程中,才忽然理解此舉可能涉 及詐欺等犯罪,甚至追問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是否為詐 欺集團、是否要以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②再者,參諸被告與「陳專員」之對話紀錄,可見「陳 專員」於112年11月7日傳送「主管這邊回復說 剛剛 幫您人工匯款 洗錢防制法這邊檢測到您賬戶多次撥 款異常 涉嫌洗黑錢 暫時凍結了這筆貸款資金」等語 亦明(見偵卷第85頁),可證被告至遲於11月7日時 即已認識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或 單位匯款,可能涉嫌洗錢一事,僅因當時很急用錢而 不在乎,此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 時急著用錢,所以沒有想這麼多等語亦明(見偵卷第 18頁、本院卷第41頁)。     ③是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告之生活、智識、工作經驗,以及卷附對話紀錄,可證被告對於不能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否則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猶執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情堪可認定。   ⒉被告與「陳」、「陳專員」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 被告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益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依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係於112年11月5日起開始與「陳專員」取得聯繫,並於同年月13日起與「陳」聯絡,然均未進一步詢問「陳」、「陳專員」之真實姓名、身分,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資訊,已難率認被告對於「陳」、「陳專員」有何特殊交情或信賴關係存在,而被告雖稱對方有傳身分證照片,且有傳公司資訊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第89頁),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我覺得身分證也是假的;他們說是國泰有限公司國泰分期,當時我沒有上網查詢這些資料,後來查詢沒有查到國泰有限公司國泰分期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可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確未作任何查證,且自與「陳」、「陳專員」聯繫,迄至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期間,均非誠摯信任對方,此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大致相符(參上開㈡⒈⑵①所示節錄對話紀錄內容),是縱使對方有傳送身分證照片、所屬公司資訊圖片等舉止(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仍難認被告對於「陳」、「陳專員」已存有特殊信賴關係。    ⑵再者,觀諸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對於如何驗證、驗證所需時間等程序均不了解(見偵卷第25、29頁),被告竟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陳」,自無從與提供金融帳戶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深入了解交付金融帳戶用途、帳戶內款項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相比擬,而被告既然知悉上情,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前有貸款經驗,非無能力辨識「陳」、「陳專員」所 述之貸款程序與事理及其自身經驗不合,被告無視及此,空言辯稱信賴其等所稱之貸款程序等語,難認可採,反而可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信貸 ,我當時提供勞保資料、薪資證明給中國信託,這次我 沒有提供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 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之流程、所需之文件等情非無 初步認識,此情先予敘明。    ⑵又信用貸款特重資力審核,是貸與人理應特重之借用人 之所得狀況、名下財產、負債狀況等攸關是否核貸、核 貸數額等重要徵信項目,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被告與「陳專員」自112年11月5日開始聯繫,同 日即填寫「姓名:連絡電話:出生年日:身分證字號: 居住地區:工作性質:工作多久:月薪多少:有無薪轉 :有無勞保:是否警示戶:」等資訊予「陳專員」(見 偵卷第49至51頁),惟被告除填寫上開資訊外,並未檢 附其他證明文件,且「陳專員」旋於翌日即回覆「您的 訂單審核通過了喔」(見偵卷第52頁),易言之,「陳 專員」所行之貸款程序幾乎未對被告進行初步徵信,亦 未要求被告就上開填載之基本資料提出證明,核與貸款 實務及事理常情不符,且與被告先前之貸款經驗需提出 勞保資料、薪資證明等文件等經驗不合,而為被告所認 識,被告卻未曾詢問或釐清,足見被告係因急需用錢, 即無視此等不合理之說詞,遂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 料,自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   ⒉又被告雖提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3、57頁),且經核 與對話紀錄大致相符,然:    ⑴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 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 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 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 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 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 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 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 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 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 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不僅限於行為 人直接交付,尚包含間接交付(包含透過各種利誘、詐 騙等手段而促使交付)之情形,於間接交付之情形,行 為人或可能兼具被害人身分,然除非行為人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當下,對於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一 事毫無認知,方可能為單純被害人,否則,尚不得因行 為人可能兼具被害人身分,即無視於行為人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觀諸被告歷次匯款時間為112年11月6、7日,係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已屢屢質疑「陳專員」身分,甚至直言詢問其是否為詐欺集團,足見被告自始即非全然信任對方,甚至懷疑對方是詐欺集團,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憑,並據被告自承在卷,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自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時」,主觀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持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並非對於本案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一事毫無認知,本院自無從評價被告僅為單純被害人,而應認被告有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43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有收受1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4頁) ,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27頁),堪認該1萬元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獲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 13時2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8時許,應予更正) 135,386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6之1至17之1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匯款回條、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9之1、21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6至9頁) 2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許,在LINE以暱稱「賴文婷」,向丙○○佯稱:急需現金周轉店鋪內堆積的訂單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5日 14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14時許,應予更正) 30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之1至26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8之1、30頁) ③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第6至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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