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M-113-金訴-653-2025011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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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 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劉俊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供匯入 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不明之人等行為,常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行騙者用為詐騙不特定民眾將受詐 騙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後轉交不明之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隱匿之效果,竟基於縱為他人收受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林鴻承」、「王添福」、「育仁」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鴻承」指示劉俊鋌與「王添福」聯繫,劉俊鋌 再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與國 泰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王添福」 。「王添福」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 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除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 新臺幣(下同)179元,因中信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 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由劉俊鋌依「王添福」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再轉交予「育仁」,以此等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方式傳送予「王添福」,並依「王添福」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育仁」,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才會依照「王添福」及「育仁」的指示做這些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方式傳送 予「王添福」,附表二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除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外,其餘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並轉交予「育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復有附表二「相關證據」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供他人匯款使用,並將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屬行騙者取得財物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又將款項提領並轉交予「育仁」,藉以層轉予行騙者,被告上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屬隱匿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取財罪以及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甚至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不明款項轉交不明之人,則亦可預見所提供帳戶內款項來源恐為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當有合理之預期。況長期以來行騙者利用所掌控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行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之工具,並為避免查獲均由他人代為提領詐欺所得贓款等節,不僅由政府及新聞各類媒體一再廣為宣導、報導勿將個人申辦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勿替他人提供不明款項,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將個人申辦帳戶資料提供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因此,若行為人將自己帳戶帳號資料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行為人不僅未查證,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主觀上顯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行騙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任由不明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提款款項轉交不明人士,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甚明。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9頁),自陳前在桃園宏達工作、種植蘭花、從事汽車零件及職業軍人,工作時間約7、8年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足認被告案發時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亦對行騙者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洗錢等犯罪手法有所認識,是被告行為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3.被告有預見犯罪: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在提供國泰帳戶、中信帳 戶存摺封面給「王添福」之前,有聽過詐騙集圑會利用 人頭帳戶及車手詐欺跟洗錢。這次對方叫我提供帳號、 交帳戶及提款,我會覺得奇怪,當下我可能覺得是不對 的,我有想過有可能遇到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56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之前有辦過貸款,之 前辦貸款時,沒有遇過對方要我提供我的帳戶後領錢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 流程為何應有相當認識,並無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並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必要,此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 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足認被告於本案各次提 款前,應已察覺其行為並非合法交易而心生疑慮,可能 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而使 自身觸法,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 ,除可能與該人共同詐欺取財外,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 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林鴻承」、「王添福」、「 育仁」完全沒有給我身分證及員工證,我完全不知道「林鴻承」、「王添福」、「育仁」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和他們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6頁),可見被告依「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前,與其等並非熟稔,並未確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員工證明等文件,足認被告對於其等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措施以免戊其等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況被告自承:我當下沒有辦法確定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也沒有辦法確定匯到我帳戶的錢不是詐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仍依「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益徵其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5.被告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承:「王添福」、「林鴻 承」、「育仁」我認知上他們是三個人,我有接過「林鴻承」、「王添福」的電話,「林鴻承」跟「王添福」聲音不一樣,「育仁」跟「王添福」應該是不一樣的人,因為「育仁」跟「王添福」有通話等語(本院卷第56、213頁),可見其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了自己之外,另有「王添福」、「林鴻承」、「育仁」,足認其已預見本案詐欺正犯為3人以上。 6.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所收取款項為詐欺所得款項,且其依 「王添福」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育仁」之目的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仍未予深究,無視可能之風險或後果,仍依指示實施詐欺之「取款」構成要件行為,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⑶再查,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 行為所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中告訴人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未遂(詳附表二「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欄編號3之說明),惟其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林鴻承」、「王添福」 、「育仁」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接續犯: 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雖被告有數次提領行為,然被告均 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㈥數罪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罪,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可區別,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 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嘉煌、龔其郁部分之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7721號),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科刑 ㈠形法59條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本院審酌被告係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與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犯罪者有別;且行騙者係以貸款為名義,利用被告需款孔急之動機,使被告犯下本案;又其所負責之工作係提領轉交自己名下帳戶款項,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再者,被告係一次性辦理貸款而參與本案,且無證據被告有實際獲得貸款而報酬,相較於長期參與詐欺犯罪獲取暴利之惡徒,其惡性較輕;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有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後,與告訴人曾欣怡以3萬3000元(即告訴人曾欣怡匯款總金額)成立調解(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8250元至清償完畢),且有按期給付款項,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曾欣怡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有113年10月22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提供之匯款資料(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27頁)可證,可見被告已盡力補償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至告訴人陳嘉煌、龔其郁部分,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其等未到場,致調解未成立,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可查(本院卷第89頁),尚難以此歸責被告,仍應認被告有意填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失,綜衡上情,若各處以加重詐欺罪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對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 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擔任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各受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屬洗錢未遂),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曾欣怡以3萬3000元(即告訴人曾欣怡匯款總金額)成立調解,且有按期給付款項,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曾欣怡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無意見,已如前述,相較於否認犯罪、完全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行為人,態度較佳,並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另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部分犯罪事實,於本案均係擔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已足,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考量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查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然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匯款項,除告訴人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外,業經被告提領並轉交「育仁」,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曾欣怡所匯部分款項179元未及提領遭警示圈存,且尚未返還告訴人曾欣怡,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0805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掛失/變更資料、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時間及致電至銀行之紀錄(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參,為本案經查獲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1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2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欄、 附表二編號3部分 劉俊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玖元沒收。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日期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匯款 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帳戶、地點 交付時間、金額、 地點 相關證據 1 陳嘉煌 行騙者於112年11月30日,偽為陳嘉煌之姪子,對其騙稱:生意需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 13時許、 15萬元、 國泰帳戶 無 ⑴112年12月1日 14時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⑵同日14時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1日 15時32分許、 27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嘉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0頁) ⑵陳嘉煌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5至46頁反) ⑶陳嘉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9頁) ⑷陳嘉煌與暱稱「0000000000」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0000000000」LINE主頁照片(警卷第47至48頁) 2 龔其郁 行騙者於112年11月30日,偽為龔其郁之同事,對其騙稱: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日 14時38分許、 12萬元、 國泰帳戶 無 ⑴112年12月1日 15時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愛園店提款機 ⑵同日15時5分許、 2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提款機 ⑴證人即告訴人龔其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8至89頁) ⑵龔其郁匯款申請書照片(警卷第82頁) ⑶龔其郁與行騙者通話紀錄(警卷第83頁背面) 3 曾欣怡 行騙者於112年12月1日,偽為屋主要出租房屋,對其騙稱:需先支付訂金跟押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2年12月1日、 16時10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⑵112年12月1日、 16時12分許、 3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日、 16時28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依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扣除曾欣怡匯入3000元前之餘款5萬1794元,仍剩餘179元未轉匯至國泰帳戶完畢】 ⑴112年12月1日 16時23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金樹門市提款機 ⑵同日16時38分許、2萬元、 國泰帳戶、 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店提款機 ⑶同日16時39分許、1萬元、 國泰帳戶、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福光店提款機 112年12月1日 16時53分許、 6萬元 屏東縣○○市○○路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欣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8至89頁) ⑵曾欣怡轉帳交易明細單(警卷第71至72頁) ⑶曾欣怡與暱稱「妍」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3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