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TDM-113-金訴-655-20241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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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芳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06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 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5時47分許,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3組,以此方式將華南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取得華南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因此取得共計8,500元(其中1,000元為訂金;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之報酬。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華南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嗣旋遭人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9分、上午11時2分許轉匯殆盡。嗣經丙○○、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丙○○、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2至73、101、111頁),並有華南帳戶之申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華南銀行113年11月13日通清字第1130041753號函文暨檢附存款事故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儲字第1130070025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清單等件(見警卷第29至31頁;偵卷第19至43、51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13年1月10日、同月11日及16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領取華南帳戶內之4,300元,因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犯刑法第39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10日、同月11日及16日持提款卡提領4,3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快過年,需要用到生活費,當時帳戶還可以正常使用,我不知道裡面的錢是不能領,對方沒有叫我領,是我自己因為需要錢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審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流逆流」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未見對方指示被告協助提領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亦有前引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供稱其並未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等節,尚非子虛。又觀諸本案告訴人2人匯款至華南帳戶之時間點為112年12月22日,且匯入之款項於同日均即遭人轉匯殆盡,僅餘4,380元,有前引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距告訴人匯款時間已相隔約20日,堪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犯罪行為業已終了。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又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01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3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一行為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丙○○等2人之財物,客觀上一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僅20歲,為牟 取高額報酬,率爾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3組,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高達68萬3,000元、125萬9,308元之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及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二專休學中之智識程度、現職保全,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華南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獲得8,5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堪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提領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4,300元,另實際掌握何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對於告訴人2人匯入被告華南帳戶之洗錢財物全數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即洗錢標的)4,3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與丙○○結識後,對其佯稱:欲借其帳戶購買内部員工認購之股票以賺取上市後之差價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 早上10時32分許 68萬3,000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10至13、35至36、39、43、45、62至64、118至119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乙○○取得聯繫後,對其誆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2年12月22日 上午11時1分許 125萬9,308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見警卷第14至20、37至38、40、44、54、71、79至117、120至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