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M-113-金訴-657-2025021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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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藍文伶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立即申辦由自己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後,隨即將富邦帳戶之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暱稱「峰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容任上開詐欺行為人使用富邦帳戶。嗣上開詐欺行為人取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乙○○、曾玉芳、戊○○、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另補充「被告藍文伶於本院、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389號函及所附客戶申請資料、約定帳戶資料、帳戶警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個人戶開戶作頁檢核表」、「告訴人丙○○之陳述意見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暱稱「峰仔」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富邦帳戶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其係將富邦帳戶之存摺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暱稱「峰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峰仔」便當場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等語(本院卷第214、256至257頁),依其供述僅能認被告係將富邦帳戶之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暱稱「峰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性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且依卷內資料,尚無足夠證據可逕認上開2人為詐欺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指稱暱稱「峰仔」之人係女性友人且為詐欺集團等情,尚難為本院所採,應予更正。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固然均否認上開罪名,然於113年6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能自白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113偵緝682卷第120頁),仍堪認其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審理中自述未收到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257頁),自卷內證據復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富邦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峰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富邦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峰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丙○○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提供本案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丙○○、乙○○、丁○○、戊○○、甲○○因而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43萬元、70萬元、20萬元財產上損失,合計203萬元,行為確屬不該,且犯罪所生損害亦不低;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後始到案進行偵查及審理程序,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屏檢錦偵黃緝字第766號通緝書、本院113年12月10日113年屏院昭刑緝字第505號通緝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偵緝682卷第37頁、本院卷第本院卷第19、179頁)等件可憑,且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其他前科,有其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並參酌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收入來源是男友給的錢,現無業,收入來源來是社工幫忙申請補助,高職肄業,已婚,有2子均未成年,家中有小孩需要伊撫養,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車貸及卡債約20萬元以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公訴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270至2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檢察官固然應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云云,惟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責並使其心生警惕,故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礙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行為人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本案帳戶內尚留有餘額131萬1419元,而被告於審理中自承 :把富邦帳戶交給「峰仔」時,帳戶內只有開戶之1000元,「峰仔」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沒有再還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內112年8月17日至112年12月21日之之交易明細都不是伊的交易紀錄,對於宣告沒收帳戶內之洗錢款項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59頁),是上開131萬1419元扣除1000元之開戶金額後剩餘之131萬419元雖係來源不明之款項,然既然係詐欺行為人持富邦帳戶為違法行為期間所匯入,衡情應屬行騙者為違法行為而使被告無償取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富邦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2號 被 告 藍文伶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屏東縣里○鄉○○村○○路00號 居屏東縣里○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里○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文伶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立即申辦由自己名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後,隨即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告知暱稱「峰仔」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富邦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丙○○、乙○○、曾玉芳、戊○○、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曾玉芳、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富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明女子之事實。 2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6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5張、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曾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6張、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受「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詐騙之契約書及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各1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7 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藍文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是我男友莊詠淋的朋友峰仔介紹工作給我,然後跟一個女子見面要薪轉帳,叫我去開戶,他就把存摺、提款卡、密碼單據拿走(後改稱提款卡未交付)等語。 (一)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查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且有食品工廠、美髮業之工作經驗,自不得上情諉為不知,況被告與峰仔、該名女子非熟識之人,則僅聽信有短期婚禮佈置工作,即立即從屏東縣內埔鄉隘寮之住處,前往臺南市高鐵站,隨即前往台北富邦八德分行開立帳戶,而又在求職內容、地點、時間不甚清楚情況下,未經謹慎查證,即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陌生女子,此已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另被告雖置之前詞辯稱為了工作始出借帳戶等語,惟查上開 富邦帳戶開立後,被告也無為任何工作實做,自稱自己乘坐鐵路運輸系統回屏東縣之住處,倘該實係因薪轉帳戶須提供帳戶資料,為何實際未從事工作並在帳戶資料交出後,未為任何掛失、報警之方式保管帳戶以防帳戶遭不肖人士使用,是被告於交付富邦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時,顯然存在詐欺集團有蒐集個人帳戶資料之習性亦不違反意願,即輕易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主觀上實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雖以其係遭人控制而於不知情下交付富邦帳 戶等語置辯,然另一方面被告亦自承於臺北市某公寓大樓控管期間,又被其他成員要求交付土地銀行或其他帳戶,以供詐騙集團使用,而透過一大陸口音之男子要求存入土地銀行帳戶5000元至帳戶內;又乘機透過遊戲軟體及LINE聯繫向其男友莊詠淋表明「峰仔」及其他相關詐騙集團成員舉止怪異;再向透過同被控管之其他不明男子確認公寓大廈內成員為洗錢行為等語,此與案外人莊詠淋於法務部○○○○○○○○執行時之遠距詢問筆錄,與台北富邦銀行個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以屏東字第1130002727號函及函附之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紀錄(112年8月11日11時54分10秒存款5000元)各1份相符,是縱然被告推辭應徵婚紗工作時不知情,然至臺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開戶時點緊密時間內應有相當有合理之預見,應認被告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 二、(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於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 (二)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1 丙○○ (提告) 丙○○於112年6月中旬,加入LINE投資群組「上善若水」,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至投資APP「和合富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38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30萬元 2 乙○○ (提告) 乙○○於112年8月9日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1」,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至投資APP「和合富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0時52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50萬元 3 丁○○ (提告) 丁○○於112年8月中旬,加入LINE投資群組「上善若水&財富之家B-02」,群組內成員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和合富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2時41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43萬元 4 戊○○ (提告) LINE暱稱「李夢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許,主動聯繫戊○○,將戊○○加入LINE投資群組「野村控股」,並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野村金控」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2時43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70萬元 5 甲○○ (提告) LINE暱稱「劉嘉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許,主動聯繫甲○○,向其佯稱:至投資網站「和合富途」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8日14時33分/臨櫃匯款至藍文伶之富邦帳戶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