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TDM-113-金訴-659-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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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至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至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至元可預見收取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轉交予他人 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至元於民國113年3月24日20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坤銘」聯繫後,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張嘉哲」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3月28日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陸金花佯稱為其女婿李世偉需借款等語,致陸金花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黃至元復以手機接收「張嘉哲」指示,接續於同日13時49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提領10萬元後,將款項全數轉交予依「張嘉哲」指示前來收款之「小潘」,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陸金花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陸金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至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透過「陳坤銘」而認識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嘉哲」,且有於前揭時、地,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小潘」,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才加「陳坤銘」的LINE,後來「張嘉哲」跟我說他是中租的業務,要我提供存摺封面,他要測試撥款,我領的錢是「張嘉哲」丈母娘的錢,他要我轉交給「小潘」,我沒有參與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張嘉哲」使用,且有於前揭時、地,依「張嘉哲」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小潘」,而告訴人陸金花亦因上開原因遭詐騙並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坤銘」、「張嘉哲」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板信商業銀行匯款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50431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從而,本案之爭點為:①本案與被告共犯之人數是否已達三人 以上?②若是,則被告提供帳戶進而配合提領、轉帳款項之行為,是否與「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下分述之: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之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承:當時有一個中租的業務叫「陳坤銘」加我,說他的主管是「張嘉哲」,但我與他們都是透過網路聯繫,只有實際見過「小潘」,他們三人應該都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小潘」面交時有同時聯繫「張嘉哲」確認「小潘」穿著,我也有當著「小潘」的面打給「張嘉哲」,他們是不同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依被告之供述至少可確認「張嘉哲」與「小潘」為不同之人,復加計被告後,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至少有3人以上,應可認定。 ⒉又觀諸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備註」欄,匯款至 本案中信帳戶之人為告訴人「陸金花」,並非「陳坤銘」、「張嘉哲」或任何公司行號之名稱,倘依被告之辯解,其提領之款項為貸款公司之測試款,衡情自應使用公司帳戶或財務之名義匯款,而非使用個人戶、更遑論使用業務親屬之帳戶(被告稱匯款者「陸金花」為「張嘉哲」之丈母娘)匯款,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取得並使用其帳戶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且衡情顯有可能作為犯罪之用,仍容任對方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作違法使用;又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將35萬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依「張嘉哲」指示親自提領款項後,將提領所得全數轉交「小潘」,足見被告於同意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共犯時,主觀上已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已完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依「張嘉哲」之指示提領款項進而洗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歷次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 與事理不符之處,可見其辯解不實,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與共犯係從事犯罪行為,而非貸款甚明: ⑴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自警詢至本院 審理時雖均供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陳坤銘」就加我的LINE,後來他的主任「張嘉哲」與我聯繫,稱貸款需要撥款,要我提供存摺封面要測試匯款,再請我提領出來交給「小潘」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17頁)。而依被告與「陳坤銘」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雖有提供「裕富信貸初審表格」予被告填寫,經被告填寫資金需求30至50萬元後,轉由「張嘉哲」與被告續行聯繫等情,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9頁),然此已與被告於警詢之供稱要貸款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1頁),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要貸款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要貸款40至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均不相符,倘被告確實係要向對方貸款,對於貸款金額此一契約上最重要事項,竟可依其歷次辯解之不同,落差達數十萬元之多?即與事理不合。況後續由「張嘉哲」與被告聯繫時,雙方一開始就進行長達28分鐘之語音通話,而後續之文字訊息除被告提供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外,無一包含約定貸款之數額、利率、還款日期等字詞,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則上開對話紀錄中部分對話既係以語音通話方式呈現,且內容是否包含約定貸款之重要事項,於事後均無從檢驗、審查,是被告提供帳戶之真正原因是否確係要向對方申辦貸款,已屬有疑,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又關於被告提領前揭款項之理由,其雖始終供稱係因貸款要 匯進去需測試帳戶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有辦過車貸之經驗,且辦理車貸需要行照、汽車等擔保品(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被告於本案接洽之「陳坤銘」、「張嘉哲」亦屬車貸公司之人,卻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品,亦無須任何利率,即可同意貸款高達60萬元,已與被告主觀上認知之車貸流程不合;再者,對方稱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測試款為「張嘉哲」之丈母娘所有,姑不論坊間根本沒有任何一家貸款公司會將親友之財產作為公司之貸款匯入客戶之帳戶,被告對於「張嘉哲」此舉是否有得其丈母娘「陸金花」(即告訴人)授權亦未曾詢問、確認,且依其等之歷次對話紀錄,對方根本未向被告告知匯入其帳戶之人為其丈母娘(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所辯亦與事理常情及客觀事證不符。況依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已告知對方目前積欠債務高達500萬元(見警卷第19頁),衡諸對方與被告素未謀面,且明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債臺高築需貸款),若非與被告有相當之信任基礎與犯意聯絡,顯無可能將高達35萬元之款項委由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而被告對於對方願冒上開風險交付數十萬元予其自由管領、處分,竟未置一詞,足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相當之信任基礎,且具有利害與共之共犯關係。 ⑶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測試我的帳戶可否一次領60萬元,才 匯款到我的帳戶,我沒有不確定故意等語。然查,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款項共計35萬元,已如前述,已與被告辯稱要測試可否1次提領60萬元不符;又依被告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向對方詢問「不會洗錢吧......」,而對方僅有以語音通話方式回應(見警卷第2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僥倖(即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而提供帳戶,進而配合領錢,否則當不會於交付帳戶後對該帳戶可能為他人不法使用,或可能被國家追訴處罰等情反覆確認。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案發之後我有報警,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參與犯罪等語。然查,被告係於113年3月29日15時3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時發現帳戶遭警示,詢問客服後始於同日19時32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報警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15056號函暨所附被告113年3月29日報案及筆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8頁),可見被告係於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其本案中信帳戶,其於113年3月28日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之隔日,因接獲其帳戶遭警示始前往派出所報案,則被告報案之舉顯然無助於減少被害人之損失,反而可徵被告係於遂行取款、轉交而確保詐欺款項產生金流斷點後,始報警自保,是被告辯稱係受害者而未參與犯罪等語,諉無可採,縱其有事後報案之舉,仍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⑸末就被告本案犯罪之過程加以觀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由被告依其等之指示自上開帳戶提領,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他人,於交易明細表上即無從追查該筆款項之去向,當屬製造詐欺不法所得金流斷點之行為,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其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收款、取款後,由被告依指示轉交款項,而以如此迂迴、層轉之方式,目的均係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並用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的錢是「張嘉哲」丈母娘的錢,我不清楚他丈母娘有無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其對於其帳戶裡金錢來源並非其所有且來源為不合法、若提領並轉交後將製造金流斷點而不利檢警查緝之事實均屬明知,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增加金流斷點以達到洗錢之目的,且客觀上亦已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而屬洗錢之行為,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洗錢等語,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刑,整體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本案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本案參與犯罪之人數已達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密接時間內,數次提領相同告訴人之款項,再轉交予 「小潘」之洗錢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坤銘」、「張嘉哲」、「小潘」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輕其刑,或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量刑時審酌從輕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車手,依指示提領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高達35萬元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有不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不佳。復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 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轉交35萬元沒有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均已依指示全數轉交予「小潘」,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