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PTDM-113-金訴-661-2024100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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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竹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竹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竹月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住處,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與存摺、提款卡下合稱本案資料)。「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胡竹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77-8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82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警卷第2-4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僅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轉匯9 萬元,有為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升高,而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領、轉匯前述款項(偵卷第23-27頁),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3名告訴人所匯款項皆遭提領,另有數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始於112年11月22日14時41分提領1萬元、同日18時40分提領1萬2,000元、同年月23日14時39分轉匯9萬元(警卷第3-4頁),難認被告提領、轉匯款項與本案告訴人有關。 ⒊酌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後,經郵局通知,方於112年11月22日 申辦掛失、補發提款卡,復持新提款卡提領、轉匯前述款項,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3-27頁),並有中華郵政113年9月3日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儲金薄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5-35頁),是被告於本案告訴人款項皆遭提領後,始另行起意提領、轉匯前述款項,就本案而言,尚非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升高,自無從於本案成立前揭罪名之正犯。準此,被告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㈢另幫助犯與正犯僅係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全數罪名及予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76-77頁),無礙被告防禦。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得財物、洗錢,經政府屢屢以多元管道宣導,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已預見本案所為將可能成立前述犯行,仍率然為之,致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且對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殊不足取。另酌被告坦承犯行,但當庭陳明無資力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本院卷第82頁);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侵占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5-16頁),及被告於審理自稱國中畢業、偶爾從事收入不固定之臨時工、已婚、有1名成年女兒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所明定。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後,分別於上開時間各提領1萬元、1萬2 ,000元,且已花罄,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們無法領款後,要我將帳戶裡10萬元匯回去,我跟「吳專員」說能否借1萬元,他說好,我就說會匯9萬元回去;我領1萬2,000元是想說裡面還有錢,我就領出來用,不知道是誰的錢等語(偵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提領2萬2,000元,雖與本案犯行無關,但款項皆屬「吳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且為被告所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李寶泉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將李寶泉加入群組,於112年11月9日佯稱投資云云,致李寶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5日11時41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李寶泉於警詢中證述、存摺交易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商業操作收據、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警卷第12-13、19-25頁) 2 陳逸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以LINE聯繫陳逸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投資云云,致陳逸東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5時15分,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陳逸東於警詢中證述、對話紀錄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警卷第26-29、35-42頁) 3 周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臉書、LINE聯繫周曉華,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股票云云,致周曉華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0時09分,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周曉華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43-48頁) 備註: ㈠附表編號1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2年11月15日10時44分,予以更正;附表編號3起訴書誤載為匯款2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