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M-113-金訴-666-2025010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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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Facebook 求職廣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正」之成年人(下稱「東正」,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聯絡,得悉有週薪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取款「工作」。乙○○為牟取上開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遂加入「東正」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擔任取款車手,而與「東正」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妍熙」向甲○○佯稱:透過「良益」應用程式配合老師低買高賣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面交現金235萬元予「宋妍熙」指派之人,作為投資股票之資金。乙○○則依「東正」之指示,於112年11月20日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約20歲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東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駕車搭載乙○○抵達新北市○○區○○路000號之「Cama門市」,由乙○○配戴「良益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如億投資」,爰逕予更正)之偽造工作證,佯稱其為證券部外派經理「林心婷」向甲○○收取235萬元後,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林心婷」之姓名及用印後,暨填具儲值人、日期、實收金額等資訊,而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紙,並交付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藉此取信於甲○○,足生損害於該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乙○○取得款項後,旋依「東正」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上述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駕駛以全數上交予「東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款項之去向。乙○○則因本次取款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頁,偵一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49、63、112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5至28、29至33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1、49頁)、被告正面照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提供被告配戴之姓名「林心婷」外派經理工作證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影本(見警卷第37、39至40、43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經核均與前揭事證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次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開規定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⑷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被告所成立之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已陳明:「當天載我前往收款的駕駛,給我工作機、工作證及收據,並要我在收款當中和公司財務那邊的人(telegram暱稱『東正』)保持通話,收款結束之後,『東正』要我與駕駛會合並提供一個地址給我,讓我把款項交給駕駛」、「這個案件我有實際接觸載我的那個人,而『東正』是負責指示的人,『東正』的聲音與載我的人不同」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可知被告知悉前來搭載其取款、收取贓款之駕駛並非「東正」甚明,是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參與之共犯至少已有被告、「東正」及駕駛,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是其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3、10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東正」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態樣與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本案現金收款收據上「林心婷」署押及印文、「良 益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⒈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雖當庭表示有意願繳回犯罪所得,然迄至本院宣判前,被告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併予指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以前揭手法詐得告訴人高達235萬元,使告訴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又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彌補其所受損害,無法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112年間因擔任取款車手,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在案,除前案詐欺外,尚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按:前案與本案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暨同時擔任取款車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分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暨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增訂第48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本案有收到5,000元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供承其獲取之車馬費及餐費為一天5,000元,總額1萬5,000元(分三天給),未取得約定之10萬元週薪等情(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27頁)。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本案應僅收到5,000元之報酬,且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實際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235萬元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款項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如對被告就已轉交之財物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用之物: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查,未扣案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儲值人甲○○)1張,乃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其等所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詐騙集團事先製作好交由被告收取,然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⒉至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上「良益投資」印文1枚、「林心婷 」印文1枚、署押1枚、會計「陳維禎」印文1枚,共計4枚即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偽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或不存在,無論是否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位 偽造數量 備註 1 「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 ①會計「陳維禎」 ②收款機構「良益投資」 ③經辦人「林心婷」 ①「陳維禎」印文1枚。 ②「良益投資」印文1枚。 ③「林心婷」印文及署押各1枚。 警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