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M-113-金訴-669-202410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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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THIEN(中文名:黎庭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中文名:黎庭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甲 ○○ ○○ (中文名:黎庭善)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 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0時5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暨提款密碼、存 摺、印章(下合稱涉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 年人與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以 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1日14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 NE佯為乙○○友人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乙○○因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涉案帳戶 內,嗣乙○○與其友人聯繫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 涉案帳戶為警示帳戶,乙○○所匯前揭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而 洗錢未遂。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 ○○○○ (中文名:黎庭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等情(見偵緝卷 第30頁,本院卷第73、7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將涉案帳戶資料放在行李箱內,我離開公司時,將行李箱留在公司宿舍沒有帶走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31頁)。經查: ㈠涉案帳戶確實由被告申設、使用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 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75頁),並有涉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告訴人乙○○於113年2月21日14時48分許,遭人以LINE佯為其友人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涉案帳戶內,嗣告訴人與其友人聯繫後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涉案帳戶為警示帳戶,告訴人所匯前揭款項幸經圈存、未遭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並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6、14、20、21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於110年3月24 日來臺後隔離共28日,仲介協助我申辦涉案帳戶領取政府補助,我有提領該補助,其後沒有再使用過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被告之涉案帳戶於113年2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0時5分間無何交易紀錄,惟自113年2月20日0時5分許起則有頻繁之存提款交易情形,迄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匯款前,尚有不詳之人轉入2萬元、4萬元、2萬元後,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前揭款項雖無事證證明為詐欺款項,然交易情形顯有異常,無事證足佐係由被告操作,足徵涉案帳戶資料應係於113年2月10日0時5分前即已由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取得。是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綜前所述,被告申辦之涉案帳戶,已由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甚為明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暨密碼、 存摺、印章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犯罪行為人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犯罪行為人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復觀諸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往往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從而,詐欺犯罪行為人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⒉被告於113年間已年滿34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境後 在製造業工作,其後之工作經驗為鐵工或打零工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有被告護照影本、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偵緝卷第99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經仲介公司協助辦理涉案帳戶,仲介公司事後無再過問該帳戶事宜。我瞭解帳戶應該自己保管,我因為涉案帳戶資料沒有保管好而發生這件事情感到遺憾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81頁),足佐被告於涉案帳戶申設後,均自行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且知悉涉案帳戶資料應妥為保管,是其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 ⒊被告於113年1月10日經雇主通知勞動力發展署被告期滿不 續聘轉出。嗣經雇主通知勞動力發展署被告於113年1月24日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頁)。又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告知我3年合約滿期,公司沒有再簽約,因此我就逃離,我住公司宿舍直到112年12月底時才離開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頁)。然告訴人迄113年2月21日16時29分許,始匯款2萬元至涉案帳戶,此與前揭被告自陳離開之時間,或被告雇主通知勞動力發展署被告已失聯之時間,均相距1月以上,被告雖辯稱其涉案帳戶資料係置於留存公司宿舍之行李箱內等語,然該成年人與其共犯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因而匯入款項至被告涉案帳戶內,倘非確信涉案帳戶持有人確有同意或授權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使用,使該成年人與其共犯確信涉案帳戶資料脫離被告持有後,不致立即遭辦理掛失,而使詐得款項付之一炬,當無如此肆無忌憚使用涉案帳戶之理,亦證被告確有主動提供該涉案帳戶予該成年人使用,應可認定。復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稱:我經仲介協助開設涉案帳戶,並曾用以提領補助。我離開公司時將涉案帳戶資料放在行李箱留在公司宿舍,我覺得涉案帳戶資料沒有那麼重要,因為裡面涉案帳戶內已經沒有錢了,我只帶走錢,行李箱內的物品我沒有想要拿回去,後續怎麼處理我也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74頁)。益徵被告主觀上確實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⒋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 戶,並謹慎保管涉案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應已預見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可能利用涉案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掩飾或隱匿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容任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得任意利用涉案帳戶,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涉案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屬幫助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雖尚未遭他人提領,惟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涉案帳戶,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即對涉案帳戶內款項之財物,取得實力上之支配,無礙該詐欺犯行既遂。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又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應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經查,取得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對告訴人實行詐欺犯行並指示其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涉案帳戶內,已著手於洗錢之要件行為,然事後因警方及時將涉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以致取得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未及提領成功,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匯入涉案帳戶內款項已遭提領一空,被告成立既遂犯等語,然如前所述,告訴人匯入款項業經圈存,本院認被告應僅成立未遂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復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㈣被告以一交付涉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取得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涉案帳戶因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致取得涉案帳戶之人與其共犯未能提領而未遂,是被告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所為殊值非難,幸因涉案帳戶經警方及時列為警示帳戶,始未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損失。⑵被告犯罪後猶飾卸辯詞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⑸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為非法滯臺等情,有外籍勞工動態查詢作業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在我國觸犯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本案僅係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尚非一般洗錢未遂罪之正犯,就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