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TDM-113-金訴-673-20250326-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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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0月31日之現金 收款收據壹紙、「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識別證壹張、 「李佳琦」印章壹顆、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 J」、「小隻」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丙○○擔任俗稱「車手」,即依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藉此賺取取款金額1%之報酬,且其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列印電子檔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下稱系爭收據),及偽造上開公司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李佳琦」印章1顆後,再由丙○○持偽刻之「李佳琦」印章,在系爭收據上偽造「李佳琦」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佳琦」之署名1枚。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王語嫣」暱稱之帳號,於112年7月27日某時向乙○○佯稱:加入「語嫣《會員專屬交流群》」LINE群組,跟隨群組分析師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丙○○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乙○○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在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由丙○○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7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自稱該公司專員「李佳琦」向乙○○收取現金100萬元,並將系爭收據交付予乙○○,用以表示「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佳琦」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李佳琦」及「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丙○○取得乙○○受騙交付之100萬元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並從中抽取自己報酬1萬元後依指示將剩餘款項99萬元現金放置於高雄市某處公園之殘障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語嫣」、「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呈達)」之個人頁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此項規定,其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因本案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於處斷刑之範圍上,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本案被告並未有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收據、系爭工作證、「李佳琦」之印章、印文及署押,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原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事實,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經本院當庭告知該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2頁)而為被告所知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BJ」、「小隻」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案犯罪之實際獲利、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親過世,母親罹患精神疾病,為低收入戶家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2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李佳琦」工作識別證1張、「李佳琦」印章1顆,均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393頁),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李佳琦」印文、署名各1枚,已因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從收取之款項抽取1萬元之報酬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18頁)。考量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僅為1萬元,倘若按其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數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保留之洗錢財物1萬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