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金訴-674-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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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1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何宇昌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參與身分不詳、TELEGRAM暱稱 各為「仙草凍」、「龍蝦」、「章魚」、「館長」之成年人(下 分稱「仙草凍」、「龍蝦」、「章魚」、「館長」)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宇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判處罪刑),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揭成年成員及該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對如附表所示李俊毅、林楷翔(下稱 李俊毅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涉案帳戶。繼之 ,何宇昌於113年1月5日15時25分前某時,依「章魚」和「龍蝦 」之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上某處與「館長」及本案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會合,並自「館長」處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復依「館長」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一同前往址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光店,使用該店內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期間,何宇昌先監督同行之前開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年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款情形」 欄所示①之款項,再自行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2 「提款情形」欄所示其他款項。嗣何宇昌即將前開提領款項及涉 案帳戶提款卡一併轉交「館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宇昌於警詢、於偵查中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2、111至114頁,本院卷第45、55頁)。又李俊毅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詐欺取財之經過,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0至32、56至61頁),並有涉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1月5日提領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5、27、28頁)、告訴人李俊毅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偵卷第81至84頁)、告訴人林楷翔提出之「好賣家」平臺之廣告擷圖暨客服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暱稱「張正龍」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擷圖(見偵卷第39至52頁)在卷可稽,堪信無訛。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補強證據佐證,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前揭規定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各次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情形,但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前揭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列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詐欺犯罪,然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本案被告前揭犯行既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款轉交,核其如犯罪事實 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俊毅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雖陸續聯絡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李俊毅等人而對其等施以詐術,嗣由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數次以涉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涉案帳戶內款項轉交「館長」,然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就各該編號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㈢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縱未親自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俊毅等人實施詐術或未提領如附表編號1「提款情形」欄所示①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犯罪計畫以觀,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館長」指示提領涉案帳戶內款項轉交,使本案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形成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且被告欲藉此取得報酬,自本案犯罪獲取不法利益,則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各司其職,相互利用以達其等共同犯罪目的,是被告與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之間,就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就事件整體過程觀之,各行為間具事理上之緊密關聯性,且均係為取得各該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為,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自應依上述規定,就其各次所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此等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⑴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報酬涉險犯罪,動機不良;⑵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妨礙偵查機關偵查犯罪,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危害甚鉅;⑶被告非實際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俊毅等人施行詐術之人,而係聽令行事,依其犯罪情節而言,其犯罪參與程度較之犯罪核心人物為輕;⑷依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俊毅等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1、2所示李俊毅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其等分文,難為被告有利量刑認定;⑸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足見被告素行非惡;⑹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所涉前開犯罪,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提供相關線索供追查上游(見偵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已知其所為非是,尚見悔意;⑻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㈧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以實現刑罰公平性,減少犯罪等立法意旨,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犯行之犯罪次數非多,被害人人數尚少,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具有同質性,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被告前揭犯罪之手段與態樣雷同,其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尚難認為惡性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否認有因本案前揭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前揭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經修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⒈被告提款所用之涉案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既經警方通報警示乙節,有卷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7、38、70、79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李俊毅等人雖已匯款至涉案帳戶,且 其等所匯款項已由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提領,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均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館長」,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尚保有前揭款項,則該等款項既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欺之 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提款情形 1 李俊毅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3年1月3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俊毅聯絡訛稱欲向李俊毅購買安全帽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向李俊毅詐稱:需由李俊毅認證購物平臺賣家銀行資訊云云,致李俊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5時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涉案帳戶。 ②113年1月5日15時10分許,匯款4萬9,984元至涉案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5時25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113年1月5日15時49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113年1月5日15時49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④113年1月5日15時50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⑤113年1月5日15時51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2 林楷翔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先於113年1月3日2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楷翔聯絡訛稱欲向林楷翔購買安全帽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另名成年成員向林楷翔詐稱:需由林楷翔認證購物平臺賣家銀行資訊云云,致林楷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帳戶。 113年1月5日15時28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涉案帳戶 。 ①113年1月5日15時51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113年1月5日15時52分許,提款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113年1月5日15時53分許,提款9,900元(不含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