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M-113-金訴-682-2024121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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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昭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至同月24日20時49分前之間某時(起訴書記載為不詳時間,尚欠明確,應予補充),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4日起,使用抖音軟體推薦吳秋香投資碳交易,致吳秋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同日2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秋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秋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昭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77至83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2月間有使用提款卡,之後將提款卡及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我沒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且告訴人吳秋香確有遭詐欺,而於1 13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同日20時52分許、同日21時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至30頁),且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至43頁)、下營農會、玉山銀行、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7頁)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 後面,寫很小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帳戶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使用帳戶之通常經驗,以書寫方式記憶密碼者已屬少數,縱記性不佳,而有憑藉書寫記錄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為保護自身權益,亦知曉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避免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他人依密碼即可輕易盜領帳戶內之款項,甚或帳戶遭詐欺者不法利用徒增訟累或追訴之危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8歲,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歷,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竟仍輕率將密碼書寫於存摺上,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清楚背誦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見本院卷第60頁),且與被告之聯絡電話後6碼完全相同(見警卷第25頁),實無特別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  ㈢另關於本案帳戶資料遺失過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是於113年2月份時,有去刷卡1次,之後把卡片和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不見的;我忘記何時發現遺失,遺失後我沒有去報警,我的置物箱沒有被撬開的痕跡,不知道是何人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果如被告所述,被告於遺失本案帳戶資料前仍有刷卡使用,則本案帳戶資料應為被告常用之物,故一旦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被告為免遭人盜用或不法利用,應會積極報警處理,然被告發覺遺失後卻未報警,且被告機車置物箱亦無遭他人撬開竊取之痕跡,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應為臨訟之詞,無法採信。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詐欺款項,衡情不會以偶爾拾獲之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以免贓款遭原所有人攔截或凍結,且本案帳戶於告訴人遭騙匯款前餘額經被告提領至0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此亦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之前會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儘量提領,以避免自身損失情形相符,可證被告應係有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甚明。  ㈣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具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而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如前所述,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遭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起訴意旨僅載被告於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係於113年2月24日20時49分許起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且於同日21時1分許陸續遭提領,堪認被告應於告訴人113年2月24日20時49分匯款前之某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且因而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扣案,而因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提款卡密碼並非實物,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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