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TDM-113-金訴-684-2024110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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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906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然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故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行為確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6號 被 告 何建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良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0時31分前之某日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台幣帳戶)之網銀帳密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台新外幣帳戶)之帳密等資料,當面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台新台幣帳戶及台新外幣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洪阿蓮、陸秋月、林茂雄等人施以詐術,致洪阿蓮、陸秋月、林茂雄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何建良所提供之台新台幣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何建良所提供之台新外幣帳戶並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何建良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建良固坦承有將其台新台幣帳戶及台新外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去年112年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之賺錢廣告,我就跟對方聯繫,對方就要求我到臺中市某台新銀行分行開涉台幣帳戶及外幣帳戶,台幣帳戶我有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我辦完之後,就將相關資料當面交給對方,我沒有拿到錢,且我是被對方洗腦的云云云。然查:本案被告與對方毫無信賴基礎,僅憑臉書網頁之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廣告,即積極配合對方開設台新台幣帳戶及台新外幣帳戶,甚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二 ㈠證人即被害人洪阿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洪阿蓮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8 280號函暨台新台幣帳戶 開戶資料、台新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台新外幣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所述之事實 。 三 ㈠證人即被害人陸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8 280號函暨台新台幣帳戶 開戶資料、台新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台新外幣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所述之事實 。 四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茂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害人林茂雄於警詢時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1紙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218 280號函暨台新台幣帳戶 開戶資料、台新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台新外幣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 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所述之事實 。 二、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何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洪阿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阮慕驊」老師談話影片及不詳網站連結,適洪阿蓮於112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 ,上網瀏覽該不實之影片後,陷於錯誤,點擊該影片所附之網站連結並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 ,再依其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台新台幣帳戶內。 112年03月01日 10時31分許 3,000,000元 2 陸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阮慕驊」投資介紹廣告,適陸秋月於112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不實之廣告後,陷於錯誤,點擊該廣告影片並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再依其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台新台幣帳戶內。 112年03月01日 11時40分許 800,000元 3 林茂雄 林茂雄於112年2、3月間之某日時許,加入「 楊應超」之LINE投資群組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被告所有之台新台幣帳戶內。 112年03月01日 12時08分許 1,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