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TDM-113-金訴-69-20250107-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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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古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7 號、第3451號、第3584號、第1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古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古風於民國112年1月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貔貅工作室」,群組內成員有暱稱「貔貅」、「NOVA」、薛文任、陳富鴻(薛文任、陳富鴻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419、457、586、631、559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審理進度中),由暱稱「NOVA」之人告知林古風工作內容係代為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之工作,該工作內容極為簡單易行,僅需付出些微勞力,卻能獲得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賺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至1,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係放置於汽車旅館櫃檯,顯不合情理,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他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且該等資料亦可能供作詐騙他人金錢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擔任「取簿手」,與「貔貅」、「NOVA」、薛文任、陳富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IPHONE手機1支與「NOVA」聯繫,依「NOVA」之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月7日下午1時54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0○0000號統一超崇蘭門市,領取陳健群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貸款輸入帳號錯誤需律師公證等語,致陳健群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張提款卡之包裹(編號:Z00000000000)後,再依「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該包裹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香堤精品旅館(下稱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予212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後,隨即離去。林古風因而領取1,500元報酬(已扣案)。  ㈡又於112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 00○000○0○000○0號統一超信億門市,領取楊孟軒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取消訂單,須提供金融卡更換晶片等語,致楊孟軒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下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張提款卡之包裹(編號:Z00000000000)後,再依「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該包裹送至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予212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後,隨即離去。林古風因而領取1,500元報酬(已扣案)。  ㈢另於112年1月10日中午12時4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街 0號統一超商愛買門市,領取陳怡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避免個資外洩,須提供金融卡更換晶片等語,致陳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內含其名下中國信託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張提款卡之包裹(編號:Z00000000000)時,本欲依「NOVA」之指示,駕駛汽車將該包裹送至香堤旅館,告知櫃檯將包裹轉交予212號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然於尚未提領包裹之際,因陳怡如寄件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愛買門市埋伏逮捕欲領取前開包裹之林古風,林古風領取陳怡如寄件包裹之行為因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健群、楊孟軒、陳怡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古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陳健群、楊孟軒於警詢時之指述、另案被告即證人薛文任、陳富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健群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健群至統一超商寄送包裹之繳款證明、包裹查詢代碼、告訴人陳健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往崇蘭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包裹查詢代碼、楊孟軒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孟軒提出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告前往愛買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告訴人陳怡如寄送之包裹照片、卷附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NOVA」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陳怡如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墟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怡如提出之聯邦銀行自體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怡如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訪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被告至香堤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0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手機照片、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儲字第1130021565號函及所附VISA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所屬存薄儲金帳戶之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467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雄檢信崎113執3053字第1139037537號函、被告林古風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12月20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12月20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被告林古風112年05月08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未就事實欄一、㈠、㈡提及共犯包含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陳富鴻或薛文任,然查另案被告即證人薛文任、陳富鴻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渠等於112年1月7日、1月8日在香堤旅館212號房等待收受被告林古風送至香堤旅館櫃台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由陳富鴻或薛文任之1人收受之等情(偵1657卷第209至212、245至247、259至261、271至273頁、警00000000000卷第5至8頁),與被告自白互核相符,堪信被告林古風送至香堤旅館櫃台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富鴻或薛文任所收受之事實為真實。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因陳怡如寄件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於愛買門市埋伏逮捕林古風,林古風欲領取告訴人陳怡如寄件之包裹時,即遭埋伏之員警所逮捕,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00000000000卷第15至17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00000000000卷第13頁)、被告前往愛買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警00000000000卷第45至47、51至55頁)、告訴人陳怡如寄送之包裹照片(警00000000000卷第49至51頁)可查,則被告既然尚未將告訴人陳怡如寄件之包裹納為自己實力支配,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難認已達既遂之程度,應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雖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419、457、586、631、559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無庸於本案再論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與「貔貅」、「NOVA」、 陳富鴻、薛文任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3,000元(計算式:1,500元+1,500元=30,00元)。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經本院於審理時徵詢其繳拿犯罪所得之意願,並告知應於113年12月31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後(本院卷第316頁),被告業已於期限內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影本1紙可查(本院卷第33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有犯罪所得,復依卷內證據,被告犯行係止於未遂,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其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且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包裹之取簿手角色,致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合計6個金融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及事實欄一、㈢所示2個金融帳戶險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遂,嚴重侵害告訴人陳健群、楊孟軒、陳怡如之財產法益,並對渠等信用及金融秩序帶來重大風險,造成國家查緝詐欺犯罪之不易,所為本不應寬貸;唯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然因另案現在入監執行中而無從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71頁),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填補,犯後態度僅堪認普通;佐以被告前科於本案發生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當庭之求刑意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第319至32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且犯罪時間接近,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擔任取簿手,其詐欺之整體行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68至2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融卡為告訴人陳怡如所有之物,且承前所述,被告尚未將告訴人陳怡如寄件之包裹納為自己實力支配,上開2張金融卡即非其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亦非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各別取得犯罪所得1,500元、1,500元,為其不法所得,然被告既已全部繳回,業如上述,為免宣告沒收對被告財產權造成過度侵害,應類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一、㈢犯行,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被告之犯行止於未遂,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亦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基此,難認被告本案之行為有何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同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有罪部分均為想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⑴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⑵鏡面破裂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2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信用卡號4705************(完整資料詳卷)  3 中國信託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信用卡號4477************(完整資料詳卷)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000000000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7號卷 偵16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1號卷 偵34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 偵358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 偵1454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10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7號卷 偵聲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3號卷 偵聲3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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