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TDM-113-金訴-692-20250219-3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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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0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年底,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工情形如下:㈠賴柏勳媒介上游盤口予賴俊承,賴俊承再與被害人聯繫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㈡吳澤鑫分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㈢賴俊承與被害人聯繫,並告知取款車手、監控手於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林政鴻、陳嘉民監控現場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㈤丁○○於113年1月下旬某日,媒介孫承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孫承絃則於113年1月下旬某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居酒屋」與吳澤鑫面談後,即應允從事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由丁○○負責將報酬交付與孫承絃。而丁○○與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之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人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賴俊承先聯繫甲○○等4人約定面交款項等事宜,次指示孫承絃(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交付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等4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警方於113年1月間接獲民眾報案遭「假投資」方式詐欺,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4月間陸續查獲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等人(其等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居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後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證明其本身之犯罪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承絃、陳苡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互為相符,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孫承絃手機LINE暱稱「BEN」資訊及頭貼、證人孫承絃與暱稱「B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孫承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孫承絃與Telegram暱稱「愛心(符號),ID:ting8228」之個人帳號畫面截圖、丁○○與暱稱「牙」之對話紀錄、證人孫承絃指稱被告交付詐欺報酬地點之GOOGLE MAP、被告承租四月泊樂大樓之住客資料及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被告之中華電信號碼基地台地址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區○○○○街000號(基地台位置)與樑心居酒屋位置對照圖、證人孫承絃提出之自拍相片、海能國際識別證及收款證明單、與「阿B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暱稱「Google」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正華投資工作證及收據單、手機入款中國信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LINE通知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孫承絃、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被害人戊○○部分,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各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甲○○部分,為本案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係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間點為斷,而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觀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時間點為113年1月間,而附表一編號3部分,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戊○○施用詐術之時間點為112年12月間,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本案首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較為合理,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次犯行,係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以9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萬元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已履行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告與被害人戊○○、告訴人乙○○、丙○○之和解書、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97至199、205至209、257、261至263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4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復媒介孫承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詐騙分工精細,參與之詐欺組織人數非少,被告與共犯間彼此配合分工,先由實施詐術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後,由共犯賴柏勳將被害人聯繫資料提供予共犯賴俊承,再由共犯賴俊承聯繫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面交取款,並指示共犯孫承絃到場收款,及指示共犯林政鴻、陳嘉民到場監控取款及收水情形,嗣由共犯吳澤鑫交付報酬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共犯孫承絃,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被害人各自被騙交付款項,金額分別為90萬元、60萬元、25萬元、12萬元,受騙金額總計187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以上開金額達成調(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前已提及,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實際獲有報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診所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251頁),及告訴人甲○○、乙○○、丙○○、被害人戊○○對於本案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69、199、207、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查本案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媒介孫承絃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協助吳澤鑫發放報酬予孫承絃,肇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固不足取;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能深知戒惕,強化省悟及彌補效果,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未遵循上揭所示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持用,且係供被告聯繫共犯吳澤鑫所用,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4次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要孫承絃有去工作,吳澤鑫就會給我2,0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被告每次取款車手孫承絃前往取款至少可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案取款車手孫承絃總計取款4次,被告應獲得共計至少8,000元之報酬,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賠償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之金額共計25萬5,000元(9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萬元=25萬5,000元),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取款車手孫承絃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被害人面交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但孫承絃取款後均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澤鑫再將報酬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付報酬予孫承絃,可見被告並未直接經手詐騙款項,僅係從中獲取報酬,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 9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2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 60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 3 被害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 25萬元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被害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 4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表二:自丁○○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型號:白色IPHONE 14 PRO 2 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型號:黑色IPHONE XR 3 IPHONE牌行動電話(無門號) 1支 型號:銀色 IPHONE 6 4 白色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5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1輛 6 泰達幣(USDT) 2顆 7 泰達幣(USDT) 4038.681904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