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TDM-113-金訴-693-20250110-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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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威智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房威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房威智、楊宗翰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 3年6月間某時、同年7月中旬某時起,參與由通訊軟體暱稱「台灣大車隊」、「土地公」、「0000000」、「陳詩詩」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詩詩」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秀蓁佯稱:投資參與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鉅額計畫」可獲利云云,賴秀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之指示,假意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3日1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由房威智持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接受「台灣大車隊」、「土地公」、「0000000」之指示,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台,在「台灣大車隊」所提供、已蓋有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之收據上,偽造「趙宏斌」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旋假冒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宏斌」之名義,於上開時、地會晤賴秀蓁,並當面向賴秀蓁出示屬於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而行使之,同時向賴秀蓁索取上開投資款50萬元,而足以生損害於賴秀蓁及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宗翰則持用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接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述房威智與賴秀蓁會晤之過程中,在旁把風並監控房威智收款情形。隨後房威智、楊宗翰於賴秀蓁佯裝給付上開投資款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能順利詐得財物。 二、案經賴秀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房威智、楊宗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如附 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之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證據,均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此乃新增行為時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上開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均不另論罪。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皆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而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另被告2人與「台灣大車隊」、「土地公」、「0000000」、「陳詩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至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2人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事實,且惟此部分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科刑 ㈠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皆自白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等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共同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被告2人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㈡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惟就上開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仍應參酌該減刑規定之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有謀生 之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為上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破壞社會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賴秀蓁表示無意向被告2人求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房威智、楊宗 翰所有,且皆為供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房威智、楊宗翰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乃該文書 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然查,本案被告2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果,尚無從著手於洗錢行為,自不能以一般洗錢未遂罪相繩,是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記載「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趙宏斌」字樣之工作證1張 被告 房威智 警卷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記載「金額、500,000」字樣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簽有偽造之「趙宏斌」署押1枚,並蓋有偽造之「趙宏斌」、「鑫尚揚投資」印文各1枚)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趙宏斌」印章1枚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印台1個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IPHONE廠牌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 楊宗翰 警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48號 被 告 房威智 楊宗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威智、楊宗翰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台灣大車隊」、「土地公」、「0000000」、「(水蜜桃圖案)」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把風、監控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刊登投資廣告,積極聯繫於113年4月29日點選連結之賴秀蓁,以LINE暱稱「陳詩詩」邀約賴秀蓁加入LINE「夢想先鋒交流群」之投資群組,即以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誘騙賴秀蓁交付金錢,賴秀蓁因而面交現金予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房威智、楊宗翰參與此部分犯行),該集團成員另向賴秀蓁佯稱可持續投入資金參與公司之「鉅額計畫」等語,賴秀蓁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且配合警方之誘捕行動,與該詐騙集團相約113年7月23日17時,在其住處(即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假意承諾繳納新台幣(下同)50萬元款項。該詐騙集團即指派房威智於該日,假冒「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尚揚投資)」外派客服前往向賴秀蓁收取50萬元,並指派楊宗翰擔任該次收款之把風及監控人員,在附近負責把風及監控房威智收款情形。嗣房威智與賴秀蓁見面時,在偽造之「鑫尚揚投資」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印文)之外派客服欄內偽簽「趙宏斌」之署名及蓋用「趙宏斌」印文,表示以「鑫尚揚投資外派客服趙宏斌」名義向賴秀蓁收取5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賴秀蓁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尚揚投資」及「趙宏斌」。林子堯收取裝有50萬元道具鈔票之紙袋後,為警當場逮捕,亦隨即在附近逮捕負責監控之楊宗翰,並在房威智身上扣得收據1張、「趙宏斌」名義之工作證、「趙宏斌」印章1枚、印臺1個、現金1,000元及雙方供聯繫用之手機1支,另在楊宗翰身上扣得雙方供聯繫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賴秀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威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賴秀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與「陳詩詩」之對話截圖、告訴人收受之50萬元收據1紙、扣案印章及印臺各1個、被告房威智扣案手機內telegram畫面截圖72張、被告楊宗翰扣案手機內telegram畫面截圖3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房威智、楊宗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趙宏斌」印文及偽簽「趙宏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印章、印臺、手機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雅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