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M-113-金訴-696-20241204-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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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96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2號),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峻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無從防止被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按。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訊問被 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辯論終結,已於113年11月20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擔任車手,前於113年2月中遭高雄市苓雅分局查獲、同年4月中遭左營分局查獲,後續又陸續遭高雄、橋頭、臺南等地檢署傳喚,但因債務、財務問題,仍持續擔任車手取款,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是以,針對被告是否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足認原裁定羈押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衡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以:伊已知錯,想出去和被害人和解,若出監可幫 忙母親做事賺取生活費、由母親監督,無經濟困難而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願由母親擔保,並提出交保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聲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准予停止羈押等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現階段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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