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M-113-金訴-706-202502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偉右與陳思妤、廖宜宣為網友關係。李偉右因缺錢花用, 明知其無替人刺青之能力,亦無為陳思妤刺青之意,竟與廖宜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廖宜宣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提供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予李偉右使用。嗣李偉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1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偉」之帳號向陳思妤佯稱:其為刺青師傅可為其刺青,刺青需先收總價之3分之2作為訂金云云,並傳送自網路上擷取他人之刺青作品照片數張予陳思妤,致陳思妤陷於錯誤,誤信李偉右具有為其刺青之能力及意願,而分別於112年12月3日上午0時49分許、下午8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至臺銀帳戶內。廖宜宣再依李偉右指示於同日上午1時20分、下午11時36分許提領6,000元、3,000元,並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000號之住處外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李偉右(廖宜宣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案件起訴在案),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陳思妤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妤於警詢中、證人即共犯廖宜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並有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證人廖宜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偉」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之翻拍照片、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白色愛心)」之對話紀錄截圖、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證人廖宜宣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為「偉」之人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匯款上開金額至證人廖宜宣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內,由證人廖宜宣提領而出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我是幫我朋友跟廖宜宣借帳戶,然後依照我朋友指示跟廖宜宣拿錢後,把錢交給我朋友等語(見偵3445號卷第41頁),然依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供稱:我有跟廖宜宣借帳戶,我交友軟體「探探」帳號暱稱是「偉」,我有用這個帳號跟告訴人假冒刺青師,然後叫告訴人匯款到廖宜宣的帳戶內,是我騙告訴人的,廖宜宣再把錢領給我,最後錢是我花掉。我跟廖宜宣也是交友軟體認識的,我用「偉」跟她聊天,然後假裝是「偉」的弟弟跟她碰面拿錢等語(見偵緝1058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87、95至97頁);復參以證人廖宜宣於警偵訊時證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偉」,他說他朋友想要刺青要匯訂金給他,跟我借帳戶,再叫我把錢領出來給他弟弟,他弟弟原本跟我說他叫蔡偉豪,但他實際上叫李偉右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偵緝1058號卷第20至21頁),可見本案聯繫告訴人、證人廖宜宣之人均係交友軟體探探帳號暱稱「偉」之人即被告,且實際上取得款項後係供被告自己花用,並未交付予他人,足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向證人廖宜宣借用帳戶、取款之人均為被告,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證人廖宜宣以外,尚有其餘共犯存在,依罪證有疑則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定參與本案犯行之人確有3人以上,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予告訴人(詳後述),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依同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87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8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廖宜宣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因本案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稱在卷(見偵緝1058號卷第41頁),而被告已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33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所有,透過虛擬網路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再以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及令他人取款、以虛假身分向他人收取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告訴人受有9,000元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3萬元,如前所述,堪認尚非無悔意,且告訴人所受損害亦稍有填補;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雖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惟目前有數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緝字第445、446、447號、113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135至147頁),難認其素行良好;再兼衡告訴人陳稱:我已經收到賠償,我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97、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㈦、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次按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然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數起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中或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在卷可查,已難認本案被告僅為偶然觸法;復審諸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相當謀生能力,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不知拘束己身行為,為一己私利,透過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詐騙上開金額,復藉由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及由他人取款之方式,隱匿自身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查緝,犯罪情節已難認輕微;再者,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原本就有詐騙的意圖,才會用「偉」的弟弟跟廖宜宣吃飯,我當時缺錢,想要用廖宜宣的帳戶去騙被害人匯款到她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前,先向證人廖宜宣借用金融帳戶使用,顯然係計畫性之預謀犯罪,並非偶然觸犯刑典甚明。綜合前開各情,足彰其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並無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案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自難允准。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沒收,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洗錢之財物為9,00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