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M-113-金訴-708-20250211-2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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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煜霖 官柏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11、9134、11220、11237號、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因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煜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煜霖、官柏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賴煜霖、官柏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害人於本案所交付受詐騙款項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⒉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賴煜霖、官柏翰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賴煜霖、官柏翰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謝承恩、汪鉦洧 、孫思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志超」、「獅頭」及「胖哥」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賴煜霖、官柏翰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偽造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賴煜霖出示本案偽造之工作證予告訴人蔡允祥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賴煜霖、官柏翰與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 為詐欺同一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均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 ㈥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賴煜霖、官柏翰前揭所為,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煜霖、官柏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尚不生實際損失,裁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賴煜霖、官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賴煜霖、官柏翰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賴煜霖、官柏翰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賴煜霖擔任取款車手、被告官柏翰負責購買相關工具並轉交予車手之工作分擔,與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惟念渠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賴煜霖、官柏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煜霖、官柏翰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本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且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賴煜霖、官柏翰已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賴煜霖、官柏翰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1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123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7號 被 告 賴煜霖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汪鉦洧 謝承恩 官柏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煜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AC」,對被害人偽稱「劉伯恩 」)、汪鉦洧(LINE暱稱「TD」)、謝承恩(綽號老謝)、官柏翰(綽號官、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等於民國112年年初之不詳時間,加入孫思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屏東番王」,另行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陳志超」、「獅頭」、「胖哥」等人所組織之車手詐騙集團(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其等分工為:孫思琦擔任詐騙車手集團之首,俗稱車手頭,負責發號命令;賴煜霖、汪鉦洧(另負責指導賴煜霖)等均負責直接與被詐騙之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謝承恩負責介紹賴煜霖與汪鉦洧、官柏翰等人認識,與其等共同從事車手工作;官柏翰負責介紹汪鉦洧與孫思琦認識,購買並交付工作用之手機及黑莓卡予汪鉦洧,其等均可獲得車手收取贓款後部分比例之抽成收益。其等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準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內之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LINE向蔡允祥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允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6日9時2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林孝宸(另行偵辦)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112年3月21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53萬元至高士傑(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蔡允祥驚覺受騙,自願與警方配合誘捕,假意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願於112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館」2樓支付現金款項130萬元。賴煜霖經謝承恩介紹,與汪鉦洧、官柏翰、孫思琦等人認識,並加入上開車手詐騙集團,於112年4月10日接獲車手頭孫思琦之指示後,依約前往上址,配戴事前偽造、載有「富達公司、姓名劉伯恩、職位財務組」之員工證,在該咖啡館內向蔡允祥收款時,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經警對賴煜霖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上揭富達工作證1張、手機2支、現金131萬700元(其中現金130萬元已發還予蔡允祥)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煜霖、汪鉦洧、官柏翰等3人於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謝承恩則矢口否認上揭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辯稱:被告賴煜霖扣案手機內的通聯譯文內容是指,我是要去超商跟被告官柏翰拿取我之前借給他的錢,被告賴煜霖說要跟我去問被告官柏翰一些問題,被告汪鉦洧有跟我說要找人工作,交易虛擬貨幣,會給我介紹費,但我跟被告汪鉦洧說你自己去找人,不要扯到我;我也跟被告賴煜霖說,被告汪鉦洧那邊有工作,薪水蠻高的,你自己去找被告汪鉦洧問,不要問我云云,惟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允祥、證人(計程車司機)謝文彬等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被告等扣案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畫面暨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蔡允祥提供之報案相關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等4人涉犯上揭加重詐欺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刑法第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賴煜霖、汪鉦洧、謝承恩、官柏翰等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準文書等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等4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