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TDM-113-金訴-711-2024112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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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輝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拾壹月。   事 實 一、甲○○(TELEGRAM暱稱「桶仔雞」、「輝」、「南打犯罪中心 」)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教授」、「蓋爾」、「必勝客2.0」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招募車手之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後述)。甲○○明知蔡○憲(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為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陳○廷(00年0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281號裁定)招募蔡○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26號裁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嗣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怡萱」,假冒「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乙○○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致乙○○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方式付款,蔡○憲則依「必勝客2.0」之指示,於112年8月18日11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乙○○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住家(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詳警卷第19、62頁),向乙○○收取新臺幣1,361,331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元,應予更正,詳警卷第62頁),迨蔡○憲欲將所收款項帶離現場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際,因乙○○交款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蔡○憲,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蘇亞林、林俊驊、許筑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陳○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共犯蔡○憲於警詢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修正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屬未遂犯,並無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名,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 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非本案審理範圍,理由詳「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招募同案少年共犯蔡○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少年共犯蔡○憲負責出面向告訴人取款,再將贓款上繳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成員,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2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同案少年共犯蔡○憲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人,均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⒋有關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事項: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關於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召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由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未滿18歲之車手負責出面提領贓款,惡意利用國家刑事政策對少年之保護,並造成國家查緝之不易,所為不應寬貸。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得彌補,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詳本院卷第58頁);佐以被告有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負責之犯罪分工、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另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倘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整體觀察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犯罪所得之金額等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3頁),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本案屬未遂犯,並無查獲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查被告以TELEGRAM暱稱「桶仔雞」,於112年8月19日前某日 ,加入TELEGRAM暱稱「教授」、「今夜有雨」、「賈美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投資詐術詐騙被害人,被告於該集團中擔任收水工作,並負責介紹車手加入集團,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追加起訴,於113年5月16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下稱前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起訴書可稽。  ⒉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2年7月間,與加入前 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相近;被告於本案及前案均負責介紹車手加入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詐欺集團均使用TELEGRAM聯絡、均含成員「教授」、均以投資話術詐騙被害人等情節,堪認本案與前案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又查本案係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屏檢錦洪113少連偵24字第113903787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佐(本院卷第5頁),是以本案並非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非本案應審理之範圍,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蔡○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陳○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67至73、75頁 2. 蔡○憲提供陳○廷之臉書帳號、廟會臉書、IG帳號擷圖、陳○廷提供甲○○臉書帳號、IG帳號、Telegram帳號及聊天紀錄擷圖共16張 警卷第77至91頁 3. 被告甲○○指認自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93頁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8月1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97358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警卷第111至114頁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1364號少年事件移送書 警卷第115至118頁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1013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警卷第119至122頁 7. 被告甲○○113年6月17日偵訊時提供其手機內臉書對話紀錄擷圖2張 偵卷第53頁 8.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26號宣示筆錄 偵卷第73至80頁 9. 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281號少年法庭裁定 偵卷第81至84頁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35號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4408、14439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19至22、23至29頁 11. 戶籍資料: 被告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97至99頁 陳○廷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01至103頁 蔡○憲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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