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M-113-金訴-712-20250123-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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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5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俊承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玖 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俊承、郭琪豊(郭琪豊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 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所示之現金,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6所示、依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該等取款人各次取款後,旋依賴俊承之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剩餘現金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賴俊承、郭琪豊、林亞倫(林亞倫所涉詐欺等部分,由本院 另行審理中)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梁瑞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梁瑞翎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金,交予依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各次取款後,旋依賴俊承之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林亞倫則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⑵所示之時、地,在旁監控郭琪豊取款之情形,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㈡由該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向潘秀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潘秀華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⑴所示之時、地,將現金55萬元交予依賴俊承指示前來取款之郭琪豊,郭琪豊旋依賴俊承之指示,自該次收取之現金中,抽取3,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隨即將餘款交予賴俊承指定之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手法對潘秀華施以詐術,潘秀華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知受騙,遂配合員警之指示,假意對該集團成員允諾自己願交付現金174萬元,再由郭琪豊依賴俊承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時、地會晤潘秀華,並由林亞倫依賴俊承之指示,在旁監控郭琪豊取款之情形,隨後郭琪豊、林亞倫於潘秀華佯裝交付上開現金之際,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順利收取該現金。 三、案經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俊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於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林政鴻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對話譯文」、「郭琪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二編號3、5、6所示告訴人簽署之交易須知」、「郭琪豊、林政鴻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張慧娟提出之假Coinget交易所USDT充值地址截圖、轉入轉出金額明細表、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113年1月29日虛擬貨幣錢包轉入及轉出截圖」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郭琪豊與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琪豊、林亞倫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指示他人各向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多次收取款項,乃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追加起訴書雖未記載如附表二編號2⑵所示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因與如附表二編號2⑴、⑶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四、科刑  ㈠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固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其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先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指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轉交詐得款項,對於本案犯行之貢獻程度甚高,且造成告訴人6人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重大財產損害,嚴重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參酌如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款項幸未遭收取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88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現因另案而在監執行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犯罪所得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之0 .5%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乃3萬2,195元(計算式:〔70萬+50萬+105萬6,000+105萬+55萬+20萬+110萬+96萬+32萬3,000〕×0.5%=3萬2,195),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告訴人6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業經上述各取款人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賴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人 1 邱冠傑 113年1月22日16時20分許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高雄沿海餐廳 70萬元 郭琪豊 2 ⑴ 張慧娟 113年1月27日15時55分許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合作街38巷之家天下大樓 50萬元 ⑵ 113年1月29日 15時46分許 105萬6,000元 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⑶ 113年1月30日 15時45分許 105萬元 郭琪豊 3 ⑴ 潘秀華 113年1月28日 17時許 位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 55萬元 ⑵ 113年3月4日 15時許 原定取款174萬元,未順利收取 4 陳佑濰 113年3月1日 7時47分許 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旁之摩斯漢堡餐廳 20萬元 5 ⑴ 梁瑞翎 113年2月27日 15時32分許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110萬元 ⑵ 113年3月4日 13時11分許 96萬元 6 陳木蘭 113年3月3日 14時19分許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高門市 32萬3,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被   告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案件(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案件【溫股】審理中),有數人共犯一 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承(綽號「財寶」、「家人-三哥」)、郭琪豊及林亞倫( 郭琪豊、林亞倫所涉詐欺犯行,均已以前案提起公訴)均為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賴俊承、郭琪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金額之現金。郭琪豊收受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每次均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將其餘現金交付給賴俊承所指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賴俊承、郭琪豊、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向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梁瑞翎施以假投資之詐術,復再由郭琪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梁瑞翎面交,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之現金,隨即依賴俊承之指示,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並依賴俊承指示將其餘現金放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多納之咖啡店附近河堤,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林亞倫則係依賴俊承之指示,陪同郭琪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梁瑞翎所交付之款項,以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 三、嗣因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潘秀華先前已懷疑遭詐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潘秀華乃向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賴俊承、郭琪豊、林亞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依賴俊承指示,由林亞倫陪同郭琪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潘秀華會面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林亞倫在旁保護、監督郭琪豊及其收取之現金。嗣郭琪豊在收受潘秀華所交付投資款項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四、案經邱冠傑、張慧娟、潘秀華、陳佑濰、梁瑞翎、陳木蘭訴 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俊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琪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人郭琪豊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取款,均係受綽號「財寶」之被告指示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邱冠傑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付給證人郭琪豊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新法論處。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同案被告郭琪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6、7、9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同案被告郭琪豊、林亞倫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8所示之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事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之數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數罪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同案被告郭琪豊及林亞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檢察官以前 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原金訴字5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涉上揭詐欺等案件,與同案被告郭琪豊及林亞倫所涉之前案詐欺等案,乃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為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銥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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